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 告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池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耿黃瑄 被 告 賴聖文 兼訴訟代理人賴瀅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9984元。二、被告應連帶立即將足以彰顯「COMEBUY」字樣商標招牌及相關文案、圖案、顏色等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收文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125 萬9984元(詳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撤回訴訟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詳本院卷第117頁),依同法第262條第4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前揭擴張貨款聲明一節,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通,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之規定,亦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賴聖文於104年7月21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系爭加盟合約),由賴聖文經營COMEBUY 嘉義民族加盟店,被告賴瀅伊則為系爭加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賴聖文因系爭加盟合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責任。嗣因賴聖文經營管理不善致生積欠貨款情事嚴重,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所示之貨款,編號4、5 號之總部管理費各7000元,及編號6號之前揭管理費遲延利息。又賴聖文於105年6月1日違約自行閉店停止營運,並於同年月2 日發函通知自同年6 月10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是伊尚積欠該月份如編號7 號之總部管理費未為繳納。另外,伊曾於105年4月18日針對該門市出現過期原料(七七乳加巧克力)而對賴聖文做裁處3000元之罰款至今亦未繳納;該罰款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05年6月14日止,合計為47元(詳如編號8、9號),以上總計15萬9984元,迭經原告催告繳納而遭其置之不理。 ㈡又伊與賴聖文於104年7月21日簽訂之特別約定優惠協議書中,約定免除賴聖文原應繳交之20萬元加盟金義務。詎賴聖文無正當理由片面自105年6月10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惡意指摘原告應按比例返還伊前揭加盟金,混淆視聽。是伊自得依加盟合約書第拾貳條第八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賴聖文給付該20萬元加盟金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且賴聖文於105年6月10日起無正當事由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並自行歇業,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自明、積欠如上所述之貨款,伊已分別105年6月3日發函賴聖文通知補正未果,遂於同年6月16日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參條第三項第2 款第⑸、⑻、⑽目等約定,向賴聖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前揭債務經扣除賴聖文依約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如附表編號10所示)後,賴聖文尚積欠伊125 萬9984元,賴瀅伊為系爭加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該合約書第拾肆條之約定與賴聖文對於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加盟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項所示共計125 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至10號、15號之銷貨對帳單均為其所製作,其等否認該證物形式之真正;且部分出貨單並非伊所簽收,原告仍據以為貨款及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依據。至於總部管理費共計1 萬6100元部分,原告並未依約善盡品牌規劃設計、異業合作等義務,亦未對於被告給予輔導協助,自不得向其請求管理費用;至於原告自105年1月起片面調漲600 元之管理費,更屬依法無據。至於原告所提七七乳加巧克力並非原物料,為被告之員工個人食用零嘴,縱有過期,亦與原告無涉,其據以為請求違約金3000元,自非有據。最後,原告請求給付加盟金2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依據條款,顯已違反民法247條之一第2、4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等規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自屬無效,被告自得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又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不合法,原告已於105年6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亦不得據此請求前揭加盟金及違約金。退萬萬步言,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依法請求法院酌減之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賴聖文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並以被告賴瀅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105 年6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系爭加盟合約自同年6 月10日起終止其效力;原告則以同年6月3日之律師函通知賴聖文繳交附表編號1至6號之款項、遲延利息及其他通知事項,並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合約書、105嘉意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証揚律字第160602、000000號等律師函(詳本院卷第8 至17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前揭證物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是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擅自停業,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之約定,是伊依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書之加盟金、懲罰性違約金等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一第2、4款、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否有據?㈡兩造分別主張、抗辯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何者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書之加盟金、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一第2、4款、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均非有據: ⒈首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一第2、4款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規定。然契約作為一種私人間的規範關係,可簡或繁,但均建立於互惠合意下,當事人各自追求雙方最大的利益,交易者對於交易環境自應設法掌握對契約履行有利、不利之客觀社會條件,包括公法法規之管制規定,並藉由契約轉嫁可轉嫁之公法義務(比如租稅義務),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將足以就可預見或不可預見之風險,包括法律風險儘先分配,故於前述社會制度及契約本質之理解,精緻的規範階層理論者定不會將契約無效當成回應契約內容牴觸上位法規範的唯一答案(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一部協同與一部不同意意見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加盟合約書條款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先認定。惟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書條款第參條第一項第2款、第二項第3款約定關於已支付之加盟金及商標授權金不得請求返還、第拾貳條第八項第1款之沒收條款、第拾參條第三項第2款、第四項第3 款之違約金約定及沒收條款等約定,有違反前揭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⑴關於違反民法第247條之一第2、4款無效部分: 系爭加盟合約書條款第參條第一項第2款、第二項第3款分別為關於已支付之加盟金及商標授權金不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詳本院卷第9頁正面及反面)。首觀原告與被告賴聖文於104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經其等之協議後,原告另依該契約第拾貳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八項「特別約定優惠」之約定,免除賴聖文給付20萬元加盟金之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特別約定優惠協議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是賴聖文本應支付之20萬元加盟金義務,業經協議免除之事實,首先認定。再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授權賴聖文使用伊所設計之商標,約定賴聖文應依約支付使用該商標授權金10萬元,依法有據,自無不當。況被告既已依約使用該商標營運,原告自然沒有返還該授權金之理,此亦為當然之理。準此,系爭加盟契約關於第參條第一項第2 款、第二項第3 款之約定條款,並無被告所稱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第拾貳條第八項第1 款之約定,則係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為停止條件,始負擔返還業經原告所提供之各項優惠條件,原告始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第拾參條第三項第2款、第四項第3款之違約金約定及沒收條款等約定(本院卷第12、13頁參照),均係因原告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合法履約為前提,因此經協議提出各項優惠;當然在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事時,得請求返還該優惠利益及違約金等,此為兩造在互惠合意下,當事人各自追求雙方最大的利益,交易者對於交易環境自應設法掌握對契約履行有利、不利之客觀社會條件所為之法律風險分配。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已於締約時充分了解、協議減免優惠條件,自應兼顧雙方之利益,尚難遽認該加盟合約之條款為無效。否則賴聖文業已享有免除加盟金之權利,同時原告復無法於賴聖文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條款時,請求伊返還該優惠條件及違約金之權利者,將造成原告尚須面臨該規範真空狀態,另就彼此於個案中所盡之義務再循法律規定救濟,更形不利,是應前揭條款之約定並無無效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仍執以前揭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一第2、4款之情事而無效云云,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 ⑵關於違反消保法第12條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職此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可知,原告與賴聖文之契約關係為賴聖文提供營運所需之人力、物力等,原告則係提供營運門市品牌授權,商圈保證範圍,技術轉移等,以輔導賴聖文開立營運門市,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可知(詳本院卷第8 頁反面),是兩造係為成立坊間商場慣稱之商業加盟關係,亦即無論原告或被告均是為了營利之目的而成立加盟關係。兩造既為營利目的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該等關係自非屬消費關係,蓋被告並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關係。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依消保法之規定抗辯前揭約定條款無效一節,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應屬有據;反之,被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參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為:乙方(即被告賴聖文)如有正當終止合約之理由,得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後終止本合約(詳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語。足見賴聖文如有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理由時,應符合前揭約定程式,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多項違約之情事,故系爭加盟合約已於105年6月10日經其合法終止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6月2日以劉炯意律師事務所函,通知原告系爭加盟合約書自105年6月10日起終止之等語,此有該事務所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事由均屬正當,其等亦應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始符合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程式;然被告於105 年6月2日以律師事務所函向原告為自105年6月10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顯不符合前揭約定3 個月前為終止意思表示通知之程式自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書業經其合法終止云云,自非有據。至於其等抗辯之終止合約事由,無礙前揭心證過程及認定事實之結果,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一併敘明。 ⒉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參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原告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為:乙方(即被告賴聖文)無故歇業或停業達2 日,經甲方(即原告)判定無力或無意願繼續經營時,原告得定期間命乙方改善且不待催告終止本合約(詳本院卷第12頁背面)。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其於105 年6月3、16日等律師函,通知賴聖文補正未果,並以賴聖文無故歇業等情事,合法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6月3 、16日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17頁)。經查,賴聖文前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律師函中已敘明自105 年6月10日起「停止COMEBUY嘉義民族店所有營運行為」等語,有該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5頁)。是賴聖文自105年6月10日起已停止嘉義民族店之營運,且無意繼續經營自明。又賴聖文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賴聖文自105年6月10日起無故停業,迄至原告105年6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已達2 日一節,已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約定分別於105 年6月3日發函通知賴聖文於5 日內與其聯繫未果;嗣於同年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業於106年6月16日合法終止,堪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業於106年6月16日為其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編號1、2、3之貨款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參條第八項第3 款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賴聖文)應向甲方(即原告)訂購營業所需之原物料,其時間與方式依甲方指示、規定。配送辦法由甲方物流中心統一配送,日期、路線以物流中心規劃為準。第伍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賴聖文)應配合物流中心規劃之路線,提前向甲方(即原告)表示應進貨之原物料及數量,以便甲方安排出貨。同條第九項約定:乙方應於貨到後3 日內進行驗收無誤等語。原告主張賴聖文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3日及105年3月2日向原告買受之營運用材料及物品各為3 萬7500元、4萬8105元及5萬5176元,合計14萬0781元未經賴聖文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金額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45至50頁),被告則否認前揭證物之形式真正。然查,核對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3月2日之原告出貨單上被告二人簽名,與被告二人於系爭加盟合約之簽名,其運筆轉折相同,足認該出貨單之簽名顯係被告二人所親簽,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至於105年1月13日之出貨單固為訴外人李育全所簽發,然據李育全到庭證稱: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是另外嘉義光華店之加盟店店長,被告等人是嘉義民族店加盟店店主,我們算是有認識,當時被告是請我代收該貨物,因為我們所叫的貨量貨量不足,如果合併送達就可以減免運費。我收了貨之後,我會通知被告,被告再來領取,前開證物所載之貨品我確實有交付被告。上開證物記載的貨品是被告跟公司叫的貨,所以貨款是跟公司結的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參照)。核對李育全之證詞與前揭契約所約定之配送條款流程大致相符,其證言堪予採信。李育全既證稱其已將該日併貨簽收之貨品或原物料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3 月再向原告訂購原物料,期間並未向原告為未收到該訂購單之貨品或原物料等情,足徵被告確實有收受李育全所代為簽收之貨品。再者,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前揭出貨單所記載之貨品予被告,被告依約及依法均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業已提出金額計算明細,被告僅空言否認,難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之貨款,應屬有據。 ⒉編號4、5、7之總部管理費部分: 再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參條第五項、第八項第4 款約定:自乙方(即賴聖文)加盟門市正式營運之日起,每月5 日前應繳交總部管理費5000元及文宣輸出費1400元與甲方(即原告);為維護整體所有門市形象或提升品牌市場競爭力,必須採取一些有利於COMEBUY 的措施時,經甲方公告通知所有門市並說明後,由所有門市平均分攤該措施費用。又加盟合約書第拾貳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公告之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規範及營運決策。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若因時、地等因素有修正之必要時應另行公告。乙方對修改後之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仍有遵守之責。原告遂於104年9月15日及104月12月29日寄發台灣COMEBUY各門市包括被告經營嘉義民族加盟店之公告,以「簡化總部作業及便於門市管理,自西元2016年1 月起整合總部管理費及文宣輸出費為品牌管理費」、「總公司歷經原物料、人力、設備紛紛上漲,己經五年未反應成本上漲進行費用的調整,為能持續提供門市優質的服務品質,將調漲每月600 元管理費用並給予門市緩衝期3 個月,於西元2016年1月1日起品牌管理費為每月7000元整」等情(詳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揭約定及公告,賴聖文自應就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品牌管理費7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賴聖文積欠自105 年4月至同年6月10日,如附表編號4、5、7 號之總部管理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加盟原告之品牌店面,自應遵守原告對於該品牌之管理規則,已如前述,其仍執原告片面提高整合之總部管理費600 元與法未合以為抗辯,洵無足採。 ⒊編號6之利息部分: 原告固以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貳條第一項及103年1月23日之管理門市公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加盟門市貨款(含3/1 前未清償之貨款)逾期未付清時,處理方法如下:1.自該筆貨款應付款日(第一次銀行扣款日)起,每日加計年息10%收取延遲息至該筆貨款清償日止為據,請求賴聖文應給付如附表6 所示之利息56元云云,固據提出出貨單、銷貨對帳單及公告、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51、52、112、113頁參照)。然查,依前揭公告內容可知,該加計之遲延利息僅限貨款,原告請求賴聖文給付總部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已非有據。再者,原告亦應就各該積欠貨款之應付款日為何,先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前揭文件遽認賴聖文即應負該等遲延利息。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⒋編號8、9之過期原料罰款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貳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公告之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規範及營運決策。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若因時、地等因素有修正之必要時應另行公告。乙方對修改後之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仍有遵守之責。復依「COMEBUY 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西元2014年8月1日修正版」之肆、規範事項第七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門市出現過期原料,經發現即懲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第一次直接處3,000元以下罰款… ⑹販售變質或過時原料」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原告以賴聖文之門市出現過期之七七乳加巧克力,因認其違反前揭約定,應受前揭約定之3000元罰款及給付遲延利息47元云云,雖據提出該公司之評議委員會函為證。然查,前揭文件為原告公司片面製作,內容所述已經被告否認在卷,已難認屬真實;且所附之照片,究竟從何而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原告以該等文件即認被告有其所述之違約情事,顯屬遽斷,所請難以准許。 ⒌編號11補足優惠條件部分: 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貳條第八項第1 款約定:本合約簽訂時或簽訂後,若甲方有給與乙方各項優惠條件,則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違反時,乙方除應補足因優惠條件所生利益與甲方外,並得為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現金10萬元及書面本票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與賴聖文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時,於104年7月21日同時簽訂特別約定優惠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原依本合約「參、品牌授權及相關費用一、加盟金」項下㈠應給付之貳拾萬元整加盟金等語;而賴聖文違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賴聖文返還該優惠條件即業經免除之加盟金20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前揭條款約定無效部分,不足採信,業已審酌如上,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⒍編號12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參條第三項第2 款第⑸、⑻、⑽目分別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定期間命乙方改善且不待催告終止本合約… :⑸違反第拾貳條第八項第1款約定、⑻無故歇業或停業達2日,經甲方判定無力或無意願繼續經營、⑽滯付甲方貨款或票據退票等情形時等語。查被告於105年6月10日起無正當事由不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自該日起停止營運;且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賴聖文給付違約金,依法有據,首先認定。至於被告對於該違約金條款約定抗辯無效云云,亦經審酌於上,一併敘明。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例參閱)。是本件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準此,細觀前開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探求其真意,應認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此觀同條各項尚有其他違約金之約定自明(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嚴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間較早者,始須受較高額之違約罰款,不應反其道而行。 ⑶經查,系爭加盟合約之有效期間為自104年8月1日至109年7 月31日共計5 年。然原告已於105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就原告之總部而言,已無庸負擔管理賴聖文門市所支出之人力、物力,自無所謂總部管理費用之損害發生。另外,縱使賴聖文未能向原告繼續進貨,原告並未喪失該等原物料之所有權,本得再行出售於其他加盟店獲利,亦無所謂損失貨款收入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以其未能享有前揭金額之損害,以為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因認10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尚屬合理,難認有據。再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加盟期間之約定為5年,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賴聖文約僅履行1年,是其違約程度較高,應酌減為80萬元為是;惟原告尚持有賴聖文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保證金,依前揭約定,亦得沒收之,是該項金額亦應扣除為是。準此,本院審酌前情認兩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小結:原告請求之金額,經准許者合計為65萬6881元(計算式:37,500+48,105+55,176+7,000+7,000+2,100 +200,000 +300,000=656,881)。經扣除賴聖文簽約時所繳交之10萬元保證金(詳如原告附表編號10所陳),賴聖文尚應給付原告55萬6881元。 ⒏附表編號13被告賴瀅伊連帶給付部分: 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肆條約定:丙方(即被告賴瀅伊)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依本合約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賴瀅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賴瀅伊應對賴聖文因系爭加盟合約書所生之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加盟合約書請求之各項條款,並無被告所抗辯無效之情節,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已詳述於上。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書、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6881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