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 告 吳名相 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元茜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元茜,經張元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 年3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7034612 號函擷圖、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就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此會議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如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具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敦化雙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105 年3 月24日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議題一(下稱系爭議案)乃修訂系爭大廈規約部分條文,涉及管理委員會財務權限與會議議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進行(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24 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第10頁),已影響區權人其一即原告之權益,被告則否認系爭議案有何無效之情事,是兩造就系爭議案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56條,請求:被告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見北司調卷第3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召開之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應予撤銷,復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44 頁、第151 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然就前開備位聲明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應採現行或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或出席人員是否有偽造簽署之情事,僅就屬於無效或得撤銷為主張,是以,原告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住戶共105 戶,依系爭大廈87年11月21日制定之規約(下稱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如欲訂定或變更規約,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至於出席人數及會議召集程序,於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款以: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規定。87年版規約既於87年所制定,則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自應適用84年制定公布之管理條例(下稱84年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亦即如欲訂定或變更規約,須由區權人2/3 以上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如未達前開方法,不得重新召集並改以較低標準決議。 ㈡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中,竟以系爭議案本於104 年12月23日區權人會議(下稱前次區權會)欲為討論,但前次區權會之召集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流會,符合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改以區權人1/5 以上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逕認通過系爭議案即修改87年版規約第5 條第5 項、第14條第3 項及第24條條文,將致系爭大廈重大決議或一般事務可由少數人作成公共政策,有違社區公共利益;另如附表一所示出席之區權人尚有遭偽造簽名或實非區權人之情事,即便有親屬關係,仍應提出委任書,況委託書上有身分欄位,本應符合該等資格始可接受委託,是將不得算入出席之區權人比例扣除後,實際有效出席比例如附表二有效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自不符法定要求。再者,系爭區權會召集人蔡友達於當時實非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該次委員選舉日未經公告及寄送通知予全體區權人,逕於委員會開票,主管機關未曾核准,系爭議案更未經逐條討論而以包裹表決方式通過,蔡友達當時既非主委,並不具召集人資格,系爭議案實不成立。然原告於系爭區權會中提出異議,卻遭主席無視,前開事由均屬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區權會係就區權人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屬多數區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所生一定私法上效力,與社團法人召開之總會會議相似,且現行管理條例並未對違反法令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效力為規定,爰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系爭議案,備位則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議案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下: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議案當日為舉手表決通過,雖84年版管理條例就規約修訂並無重新召開之規定,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必要,惟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已有重新召開出席人數之規定,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56條,原告當日出席系爭區權會但未簽到,僅稱旁聽並口頭異議爾爾,亦未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不符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要件,自不得請求撤銷。縱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雖前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符87年版規約規定,然84年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已於現行管理條例刪除而無從適用,如區權會未達規約規定之出席人數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得適用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93年5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330號函亦同此解釋,87年版規約既無重新召開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以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開並通過系爭議案。原告之撤銷權行使與要件不符,且其主張將使規約修改困難,與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為免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一再流會之立法目的相悖,實非妥適。再系爭區權會出席名冊上並無偽造簽名之情事,出席人員均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7 款前段由所有人書面委託而具合法代理權,如確有部分無權代理者,仍可事後由區權人承認而生合法出席效力;縱部分名冊編號不予計入出席比例,系爭區權會仍達1/5 或1/4 以上之出席,仍符法定要件。另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區權會召集人蔡友達非當時主委,系爭議案決議不成立之抗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況主委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要件,即便蔡友達於召集系爭區權會時未為報備,仍非不得行使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所有權人,屬系爭大廈區權人。 ㈡系爭大廈曾於104 年12月23日召開前次區權會,但因出席人數與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2/3 而不成。 ㈢系爭大廈於105 年3 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經以合於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決議而通過;原告曾於當場口頭異議,但無書面。 ㈣87年版規約係依原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於87年11月21日訂立,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項所規定「除本條例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於訂立當時係指84年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議案應適用84年版管理條例進行表決,卻誤用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採取較少定足數與表決數比例表決通過;系爭區權會定足數比例不符法定要件;時為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之蔡友達非主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㈡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有無理由?⒈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項是否因92年修正為現行管理條例而無從適用?⒉系爭議案之通過是否符合定足數與表決數之規定?⒊蔡友達是否非系爭區權會合法召集人而不得召集之?㈢如先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應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權利: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撤銷或無效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被告則以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已有重新召開出席人數之規定,則可藉由送達會議紀錄令各區權人是否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無法律漏洞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餘地為辯。然細繹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至第2 項乃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係基於避免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足數與出席比例過高,造成大廈相關管理維護事項窒礙難行,故規定如未能依該條表決通過者,得重新開議、改採同法第32條較低表決標準進行,然通過後仍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經計算其等書面反對意見是否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以確認該決議是否視為成立。準此,採用較低表決標準之決議如欲成立,本應以實行送達會議紀錄予各區權人為必要,此乃該決議之成立要件。然上開規定僅為便宜措施,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經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半數表示違法,是否即屬有效而無撤銷餘地,非無疑問。就此事後救濟程序,現行管理條例仍付之闕如,揆諸上開要旨,自屬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其餘法律規定之必要。 ⒊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然與社團法人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後,依民法第26條規定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不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然其權責乃在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權會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尚與法人有異。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屬人的組織體,為非法人團體,足認與社團法人相近,是就系爭區權會之系爭議案是否得撤銷或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自得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是就區權會議案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可得撤銷,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基於現行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事後救濟管道,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資解決,洵堪認定。 ⒋本件原告雖曾於系爭區權會召集當日到場,然其表示僅係旁聽而未為出席簽到,甚當場口頭表示異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並有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原告既屬未出席之區權人,亦當場口頭表示異議,尚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是原告自可主張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誤,而向法院請求撤銷系爭議案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又本件訴訟係於105 年5 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一事,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徵(見北司調卷第2 頁),距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決議之開會日尚不及3 個月,是原告已符合未出席系爭區權會、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之要件,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款確因92年修正管理條例而無從適用,應改採現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①按區權會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權人1/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4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此觀84年版管理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自明。又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有權人2/3 分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未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②管理條例首於84年制訂,再於92年全數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期間僅於89年曾修正第2 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比對前開規定順序及文義,可知84年版管理條例第30條就未通過而得改以較低表決標準重新開議之事項,已於該條第1 項「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為揭櫫,卻未在須特別決議事項之第31條同為準用規定,基此,84年版管理條例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要以適用特別決議為必要,亦即如非經特別決議通過,公寓大廈規約尚不得訂定或變更。然細繹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前揭條文內容,可知現行管理條例業已刪除原於84年版管理條例區分之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適用事項,全數改以區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2/3 之出席,以及出席人數3/4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同意之較高標準,復均可適用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較低表決標準。考其立法理由,固載係依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但參以91年5 月8 日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416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表示因現代人過於忙碌,多使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致公寓大廈管理決議功能不彰,延宕各項修繕、管理適宜,爰將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納入84年版管理條例第29條普通決議事項,以符實際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足徵原84年版管理條例第31條之修正,應係以放寬召開區權會門檻為其目的。目前我國仍有諸多公寓大廈係於現行管理條例修正前所建築,如認現行管理條例僅適用於修正後所興建之公寓大廈,將使原修法美意流於形式、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形同具文而無實益,使亟待修繕、管理之老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無法發揮其功能,實非原立法者修正法律之原意。是以,於現行管理條例修正後,為利於公寓大廈各項修繕、管理事宜之進行,為免規約無法即時因應現實需求以為修正,倘於規約中未能確認當初區權人制訂規約時之意,揆之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要旨,即應自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公布施行後,就區權會相關決議,改採現行法規定之表決標準,應堪認定。 ③系爭大廈87年版規約係於87年11月21日所訂定乙節,有87年版規約存卷足查(見北司調卷第13頁至第20頁背面)。審酌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又同條第9 款復以:區權會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5頁),參以管理條例在84年制訂,直至91年始全數修正為現行規定,是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款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本係指84年版管理條例之第30條及第31條,此亦經兩造列為上開不爭執事實之一。然自85年5 月27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4 頁)觀之,規約範本第3 條第3 款第1 目、第9 款規定文字與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目、第9 款規定文字,經比對後全數合致,足徵87年版規約制訂時,確係參酌當時規約範本以為制訂,則於當時規約範本擬定之基礎即84年版管理條例業不復存之情況下,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款即無適用舊法之可能,自應改採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表決標準,亦即,變更規約之議案如未獲致決議時,應有重新開議之可能。原告固以87年版規約係經區權人逐條審議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斯時制訂87年版規約之區權人,業已明確肯認規約修訂僅能適用84年版管理條例而無重新開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基此,關於規約之修訂,自得採行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開議之要件。 ④105 年3 月24日系爭區權會召開前,時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元茜曾欲於104 年12月23日召開前次區權會以決議系爭議案,但因出席人數未達定足數而流會,故由後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蔡友達任召集人,再次於105 年3 月11日公告系爭區權會將決議系爭議案之開會通知等情,業經兩造就曾欲召開前次區權會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104 年12月28日公告、系爭大廈第33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會暨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104 年12月13日開會公告暨通知、104 年12月23日系爭大廈第33屆區權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與系爭大廈重新召開第33屆區權會開會通知暨公告等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是系爭大廈確曾欲以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表決系爭議案,但因未獲致決議,而改採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自符合本院前揭認定。職是,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符合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定足數與表決數之規定,自應就出席人數與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以及同意者占出席人數與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以為計算。 ⒉系爭議案之通過是否符合定足數與表決數之規定? ①系爭大廈各區權人名單與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 ⑴按現行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56條第3 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現行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區權會之區權人出席人數與各區分所有權比例,有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部分委託出席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第135 頁至第162 頁),然未載明其來源與依據。被告僅表示係依上任總幹事資料所製作,並提出系爭大廈第29屆區權會區權人名冊、104 年3 月26日區權人名冊及第31屆區權人出席名冊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91頁),但未說明上任總幹事係採何種計算方式作為系爭大廈各區權人所具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基礎。原告嗣就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所具區分所有權比例提出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11 頁),其雖分列僅以區權人所具專有部分面積,抑或將專用部分與共用部分面積均納為計算依據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但參之上開規定,可知單以區權人專有部分面積除系爭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之總和,始為各區權人具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此復經本院核對系爭大廈各專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319 頁;本院卷甲第4 頁至第121 頁)確認無誤,堪認應以如附表三所示區權人名單與區分所有權比例,作為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決議之計算基礎。 ②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符合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⑴按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各專有部分之區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權會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 以上者,或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權會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權人1/5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與出席人數所具區分所有權比例,有上揭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部分委託出席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第135 頁至第162 頁),核與附表二區權人(21)(22)欄加總所示相同。原告主張部分於系爭區權會簽名出席之區權人應屬無效而不得計入定足數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經本院就兩造各自攻防理由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觀之現行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已特定區權人得委託出席區權會者,僅以區權人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為限。衡諸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權益,提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理委員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以致住戶權益被剝奪,故區權人如欲委託他人出席區權會,該受託人與區權人間應具法律上身分之關係,方可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明列區權人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作為區權人得以委託出席區權會之對象(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據此,現行管理條例第27條既明定採行書面委託方式,甚至限制受託對象資格,係為杜絕相關弊端與糾紛,若得任由非前開規定之人代理區權人出席區權會,甚或以代行方式在出席名冊上簽名以示出席,將使之流於具文,是依上揭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要旨,本項規定之性質應屬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倘區權人出席違反該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得列為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內。準此,爰就兩造所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名單,分別認定如下: a.順序9 部分: 前開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固將徐永東列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見本院卷一第88頁),然遍觀上揭系爭大廈專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專用部分所有人中要無「徐永東」,僅有陳瑞竹為專用部分所有人乙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被告雖以徐永東為實際所有人,陳瑞竹為徐永東登記名義人,其等為夫妻為辯,然基於物權公示性原則,陳瑞竹既登記為所有人,自推定具所有權,被告就徐永東為實際所有人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取。縱其等為夫妻,然區權會乃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召集運作事宜關乎全體區權人利益,要難認屬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範圍,況該出席名冊既由徐永東勾選「本人」,而無任何書面委託,自與現行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不符,是此部分即不得算入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中。 b.順序1 至8、10至12、14至16部分: 原告主張順序1 至8 、10至12、14至16部分,或有非屬系爭大廈區權人身分者,但均同屬委任徐永東出席系爭區權會乙節,有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62 頁)。被告未能證明徐永東確屬系爭大廈專用部分實際所有人,且現行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為強行規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徐永東代理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委託,自屬無效而不得算入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內。 c.順序13、18、22部分: 原告主張順序13、18、22於系爭區權會出席簽名「鄭宜賓」、「王碧蓮」與「張進益」者,實非本人簽名等情,就「鄭宜賓」、「張進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僅抗辯乃其等母親或子女代為出席並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02-1 頁),然鄭宜賓、張進益既未以書面方式委任母親或子女代理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依本院前揭認定,該委託實不合法,自屬無效。另「王碧蓮」部分,原告業提出上有王碧蓮簽名之系爭大廈第34屆區權會出席委託書影本為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佐以被告曾自承出席名冊上「王碧蓮」為訴外人王乃其代簽(見本院卷二第102-2 頁),堪屬自認原告主張「王碧蓮」非王碧蓮本人親簽之事實,始更為爭執,卻未證明原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前揭規定,該自認自不得撤銷。是以,此部分即不得算入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中。 d.順序17、19、20部分: 前開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固將高國城、林玉春及唐惠中列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4頁及第95頁),然依前開系爭大廈專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專用部分所有人中並無「高國城」、「林玉春」及「唐惠中」之人,僅有吳慧姬(吳慧姬係與高國城成立信託契約而移轉登記所有權)、黃仕杰及周美麗為專用部分所有人等情,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號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85 頁、第292 頁)。被告雖以高國城、林玉春及唐惠中各為吳慧姬、黃仕杰及周美麗,而具合法性為辯,然區權會難認屬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範圍,承如前述,是縱由高國城、林玉春委任系爭大廈區權人蔡友達代理出席系爭區權會,唐惠中並自行出席系爭區權會,仍不符現行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要不得算入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內。 e.順序21部分: 陳秀維委託同為區權人蔡友達出席系爭區權會等情,有會議出席委託書、出席名冊影本與系爭大廈專用部分登記謄本附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61 頁、第302 頁)。原告雖主張陳秀維所有系爭大樓專用部分現為空屋裝潢中,上揭會議出席委託書上「陳秀維」簽名應屬偽造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泛稱應由蔡友達出面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卻未就此部分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如為人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具體表明證人及訊問事項)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就此部分為舉證,要難遽認主張屬實,自仍應將陳秀維之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納入定足數之計算。 ⑶據上,就附表二區權人(22)欄,除順序21陳秀維仍應納入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外,其餘部分均應排除而不得計算。是以,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共計22人,占全體區權人105 戶之20.9% ;區分所有權比例共計21.23%,自符合定足數之要求。就系爭議案決議之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被告表示當日係以舉手表決方式確認符合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乙節,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表示系爭議案決議時僅有原告明確口頭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原告則主張表決系爭議案時,除伊表示反對外,尚有一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之陳先生表示反對,但系爭大廈當時保全公司之朱先生清點表示通過系爭議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是即便為原告上開主張,亦僅為未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原告與不具系爭大廈區權人身分之人表示反對意見,除此之外並無其餘反對情事,是系爭議案決議時,堪認已合乎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出席人數與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半數之合意,應無疑義;至原告稱系爭議案未以逐條審查方式進行,有失公平云云,然現行管理條例未明確規定應逐條審查變更之規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相關依據,尚難遽信。另自原告可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之行為以觀(見北司調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謂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確已送達各區權人,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是系爭決議自視同成立,爰為認定。 ⒊蔡友達是否非系爭區權會合法召集人而不得召集之? 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原則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276 條自明。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以時任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之蔡友達非主委,故系爭議案決議不成立為主張,被告則爭執此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應不予准許主張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第190 頁、第205 頁)。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原告就其攻擊方法多次變更,為免延滯訴訟進行,本院遂於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原告所欲主張系爭議案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僅限於變更規約之決議方法應採84年版管理條例或現行管理條例,以及系爭區權會出席者有無非區權人卻簽署委託書或簽名出席,除此以外不再新增主張事項等情,復由原告當場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而被告嗣亦僅就此2 項攻擊方法提出理由答辯,堪認兩造應就本件訴訟協議確認、限縮爭點以為攻防,參之前揭規定及要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主張。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就此部分復行爭執,已與前揭規定相違,是爰不予審酌此部分之主張。 ⒋據上,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既因84年版管理條例業全數修正為現行管理條例而失其依據,被告以前次區權會未獲致決議,改以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開議之行為,實屬合法。又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與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1/5 以上,系爭議案並經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均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復無書面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之情事,是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之決議已視為成立,應足認定。 ㈢如先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有違84年版管理條例規定,以及部分出席者不具區權人身分或未為合法委託,不得計入定足數乙節,此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系爭議案並非無效,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亦屬無由。另就蔡友達是否為合法召集人一事,則屬召集程序有無違背法令而可請求撤銷之範疇,亦與決議內容是否為反法令或章程無涉,況兩造已同意限縮於前揭爭點而使其等受有拘束等情,業如前述,爰不贅述。基上,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一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議案決議所採用之重新開議方法及表決標準,既符合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之決議方法,自屬成立,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被告提供系爭區權會錄影資料及通知證人到庭,已證明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簽到簿有偽造情事,且原告全程均出席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4頁),惟被告不否認或有不同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處,但已就原告主張遭偽造出席人員為說明,亦不否認原告曾到場旁聽,更稱當時並無錄影(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94頁),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告亦未特定欲聲請證人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兩造爭執得否列入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與比例之理由)┌──┬────┬────┬───────────────────────┬───────────────────┐ │順序│名冊編號│名冊姓名│原告主張不得計入出席人數與出席比例之原因 │被告抗辯理由 │ ├──┼────┼────┼───────────────────────┼───────────────────┤ │1 │9 │朱炳翰 │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委託書上簽名為偽造。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 │ │ │ │ │法。 │ ├──┼────┼────┼───────────────────────┼───────────────────┤ │2 │10 │朱炳翰 │非區權人,實際為朱俊達所有,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委託書上簽名為朱炳翰,與朱俊達為兄弟,│ │ │ │ │權人,委託書上簽名為偽造。 │且為親簽。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 │ │ │ │ │託,應屬合法。 │ ├──┼────┼────┼───────────────────────┼───────────────────┤ │3 │19 │紀宗志 │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 │ │ │ │ │法。 │ ├──┼────┼────┼───────────────────────┼───────────────────┤ │4 │20 │紀宗志 │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 │ │ │ │ │法。 │ ├──┼────┼────┼───────────────────────┼───────────────────┤ │5 │23 │吳運東 │非區權人,實際為吳幸原所有,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吳運東與吳幸原為父子。徐永東歷次區權會│ │ │ │ │權人,且委託書上簽名為偽造。 │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法。 │ ├──┼────┼────┼───────────────────────┼───────────────────┤ │6 │24 │陳彥旭 │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 │ │ │ │ │法。 │ ├──┼────┼────┼───────────────────────┼───────────────────┤ │7 │27 │涂天健 │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 │ │ │ │ │法。 │ ├──┼────┼────┼───────────────────────┼───────────────────┤ │8 │28 │孫正大 │非區權人,實際為袁青所有,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孫正大為袁青配偶。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 │ │ │ │人。 │受他人委託,應屬合法。 │ ├──┼────┼────┼───────────────────────┼───────────────────┤ │9 │34 │徐永東 │非區權人,實際為陳瑞竹所有,勾選本人出席亦為偽│75年購買,為實際所有人,與登記所有人陳│ │ │ │ │造。 │瑞竹為配偶。 │ ├──┼────┼────┼───────────────────────┼───────────────────┤ │10 │36 │劉羅春梅│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 │ │ │ │ │法。 │ ├──┼────┼────┼───────────────────────┼───────────────────┤ │11 │40 │許正勳 │非區權人,實際為威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許正勳為威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 │ │ │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 │ │ │ │ │合法。 │ ├──┼────┼────┼───────────────────────┼───────────────────┤ │12 │41 │溫文碩 │非區權人,實際為宏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受委│溫文碩為宏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 │ │ │ │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 │ │ │ │ │法。 │ ├──┼────┼────┼───────────────────────┼───────────────────┤ │13 │45 │鄭宜賓 │出席簽名且勾選本人出席者為鄭宜賓母親。 │鄭宜賓母親代出席及簽名,具合法性。 │ ├──┼────┼────┼───────────────────────┼───────────────────┤ │14 │48 │孫正大 │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 │ │ │ │ │法。 │ ├──┼────┼────┼───────────────────────┼───────────────────┤ │15 │49 │張元茜 │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 │ │ │ │ │法。 │ ├──┼────┼────┼───────────────────────┼───────────────────┤ │16 │50 │施士源 │受委任人徐永東非區權人。 │徐永東歷次區權會均接受他人委託,應屬合│ │ │ │ │ │法。 │ ├──┼────┼────┼───────────────────────┼───────────────────┤ │17 │54 │高國城 │非區權人,實際為吳慧姬所有,且委託書上簽名為偽│高國城與吳慧姬為配偶,具合法性。 │ │ │ │ │造。 │ │ ├──┼────┼────┼───────────────────────┼───────────────────┤ │18 │92 │王碧蓮 │出席簽名且勾選本人出席均為偽造,為其配偶簽名。│否認,縱為配偶代簽,具合法性。 │ ├──┼────┼────┼───────────────────────┼───────────────────┤ │19 │95 │林玉春 │非區權人,實際為黃仕杰所有,且委託書上簽名為偽│林玉春為黃仕杰配偶,具合法性。 │ │ │ │ │造。 │ │ ├──┼────┼────┼───────────────────────┼───────────────────┤ │20 │101 │唐惠中 │非區權人,實際為周美麗所有。 │唐惠中為周美麗配偶,具合法性。 │ ├──┼────┼────┼───────────────────────┼───────────────────┤ │21 │102 │陳秀維 │委託書上簽名為偽造,該屋現空屋裝潢中。 │原告應舉證證明。 │ ├──┼────┼────┼───────────────────────┼───────────────────┤ │22 │103 │張進益 │出席簽名且勾選本人出席均為偽造,為其子簽名。 │張進益之子代出席及簽名,具合法性。 │ └──┴────┴────┴───────────────────────┴───────────────────┘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出席有效與無效之比例) 附表三(各區權人面積與所具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