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陳明仁 被 告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銘 被 告 吳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茲因系爭借款抵沖利息132,493元部分係計算至105年1月29日止,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變 更自105年1月30日起算;嗣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5年1月30日始為計算(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光電公司)於 10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陳志銘、吳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為2,000萬元之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又被告睿鴻光電公司依前開授信合約書於103 年8月27日起陸續撥款合計2,000萬元,嗣至104年8月28日再填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向原告申請動撥2,00 0萬元,用以償還舊借款,其借款期間係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11 月26日止,並按年息2.6%固定計算,約定自借款日起,利 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按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若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睿鴻光電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屆滿後,因無法遵 期清償而導致逾期,原告乃於104年11月30日寄發台北建北 郵局第001407號存證信函(參原證三)通知被告睿鴻光電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陳志銘、吳淑華,表示因系爭借款到期,故所欠借款應立即清償,然渠等仍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抵銷被告睿鴻光電公司之所有存款4,095,083元,經清償部分違 約金、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6,059,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而被告陳志銘、吳淑華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睿鴻光電公司上開未付借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唯原告謹先就前述欠款金額之其中100 萬元為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均以: ㈠系爭借款到期日應為105年8月28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 4年11月26日,茲因被告係從104年10月28日起始未給付利息 ,所以應由該日開始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況當時被告睿鴻光電公司之帳戶內還有存款,故該期款項應於104年11月28日 扣款,扣的是104年10月28日至104年11月27日之利息,又被告睿鴻光電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有轉帳5萬元進入扣款利息之原告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內(參被證2),是原告不依約扣 除該筆利息,而非被告睿鴻光電公司未予繳付,此部分將會影響違約金之起算日。再者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2.6%,被告等人雖未能遵期償還借款,然按此遲延利息 加以懲罰即已足,原告並無受有超過約定利率之損害,詎其竟透過授信合約書另外約定有關逾期六個月以內及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分別為一成與二成不等之違約金云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睿鴻光電公司有邀同被告陳志銘、吳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原證一授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至34頁)。 ㈡原證二動撥申請書上借款人欄被告睿鴻光電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5頁)。 ㈢被告有收受原證三臺北建北郵局第00140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㈣原告有於103年8月27日撥款9,000,000元、於103年9月15日 撥款5,000,000元、於103年9月18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睿鴻光電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設第20680100160231號帳戶,共計撥款2,000萬元。 ㈤被告睿鴻光電公司存款4,095,083元業經原告行使抵銷扣除 。 ㈥對於本件抵沖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1月29日利息合計132 ,493元不爭執。 (以上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反面、第94頁)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含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104年11月30日台 北建北郵局第00140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吳淑華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0頁、第70 至72頁、第6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參照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四條之約 定,立約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 定,按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如有多筆債務而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抵償全部債額時;悉依民法第321條或322條之規定辦理抵充。但原告依有關規章辦理對內記帳時,其債權總額仍依上開抵償順序計算。是經原告將被告睿鴻光電公司所有存款4,095,083元進行抵銷之沖抵次序為先沖償本件代墊訴訟費用 8,500元、違約金13,250元、利息132,493元,以及再沖償本金3,940,840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059,16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原告業於105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本件抵沖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1月29日 違約金共計13,250元及代墊訴訟費用8,500元,此分別有原 告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判費繳納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暨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9頁、第94頁),堪認原告所為之抵充,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到期日應為105年8月28日云云,然按動撥申請書(放款類)第5條所約定之借款期間係自104年8月 2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又被告睿鴻光電公司有邀同被 告陳志銘、吳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原證一授信合約書、原證二動撥申請書上借款人欄被告睿鴻光電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35頁)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契約約定之到期日(即104 年11月26日)自具有拘束立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即屬無據。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自應對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在簽認本件授信合約書時,已可預見日後若逾期時將可能需負擔之賠償金額,自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等,作為是否簽訂授信合約書之依據,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據前揭裁判意旨,認原告依系爭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過高,亦未有顯失公平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