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涂明智 被 告 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弘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被告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曹修平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臺北分公司)為被告,請求臺北分公司與被告曹修平連帶給付原告依信用卡爭議條款而給付予刷卡消費者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43,580 元,及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至4 -2頁),後經本院通知原告臺北分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登記解散,請原告補正臺北分公司是否仍有業務範圍內應進行之事項,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則於105 年8 月24日具狀改列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鳳翔旅行社)為被告,有本院105 年8 月17日民事庭通知、民事補正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145 頁);復於105 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3,580 元,及自請求日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 頁);末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3,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曹修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分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特約商店收單服務,臺北分公司則接受以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並由曹修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臺北分公司於104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接受附表所示客戶刷卡消費,總計共1,543,580 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臺北分公司向原告請款後,原告已將系爭款項撥款至臺北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詎臺北分公司之後倒閉,未能提供出團服務,致附表所示持卡人主張將刷卡金額列為爭議款,原告因而未向各持卡人請領刷卡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曹修平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3,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鳳翔旅行社則以:臺北分公司係由曹修平出資擔任代表人,與鳳翔旅行社之業務各自獨立,雙方並無任何關係,且本件係臺北分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臺北分公司於清算時期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應以臺北分公司為請求對象。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消費者並未繳款,或其有返還款項予刷卡銀行或消費者,原告亦未取得消費者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自難證明原告已受有為臺北分公司代墊款項之損害。況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消費者對付款有爭議,原告即得逕向特約商店要求返還款項,毋庸負擔任何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顯係免除原告之契約責任,並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另依臺北分公司最新簽立之系爭契約,曹修平係以負責人身分代表臺北分公司簽名,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契約,綜觀系爭契約條款,亦無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故曹修平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曹修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對臺北分公司刷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並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撥款日如數給付特約商店臺北分公司前開交易金額,嗣該等持卡人則向原告主張前開交易金額為爭議條款等情,有臺北分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所示持卡人提出之爭議帳款聲明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備案申請書、信用卡事業處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聲明書、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持卡人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持卡人聲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授權書、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旅遊商品/ 服務未獲履約聲明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特約商店撥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8、21至120 、165 至184 頁),足信原告確已給付臺北分公司附表所示持卡人之刷卡金額無疑。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臺北分公司系爭款項,因臺北分公司倒閉,附表所示持卡人主張將刷卡金額列為爭議款,故其未向各持卡人請領刷卡金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鳳翔旅行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是否無效;㈡、鳳翔旅行社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返還責任;㈢、曹修平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是否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鳳翔旅行社既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係加重臺北分公司之責任,對臺北分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是否無效。經查: ⒈稽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明載:「有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之情形者,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之金額予合庫,或合庫得不經通知逕自特店之帳戶直接扣帳」,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收單銀行之原告就持卡人主張之爭議帳款,得不給付特約商店之臺北分公司持卡人刷卡之款項,如已給付刷卡金額,並得請求臺北分公司返還該筆款項無疑。 ⒉參以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明載:「鑑於近年來特約商店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情事發生時,造成諸多消費爭議,為使信用卡他行交易與自行交易對該等爭議帳款處理原則一致,爰於第10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單機構對此情事之爭議帳款處理事宜之相關規範,以保障持卡人權益」,堪認原告係依照前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而預先擬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以保障持卡人權益。衡以信用卡僅係支付工具,交易之相對人實際上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對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是否各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不負任何保證責任,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原告就爭議帳款無庸給付臺北分公司刷卡金額,於給付後並得請求返還,難謂對臺北分公司顯失公平。 ⒊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前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99年4 月26日發布函文,載明:「二、『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係指持卡人購買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符合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所訂之爭議帳款扣款申請事由,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等。三、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自行交易時,應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之各項內容,事先告知持卡人。四、發卡機構處理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信用卡自行交易爭議帳款時,受理期限應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爭議帳款扣款期限規定辦理」,有金管會99年4 月26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2262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已明定持卡人僅得於一定期間內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發卡機構主張爭議帳款,足徵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主張爭議帳款定有一定期間及條件之限制,益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對於臺北分公司並無顯失公平。鳳翔旅行社辯稱前開契約條款對臺北分公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取。 ㈡、鳳翔旅行社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返還責任: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鳳翔旅行社雖辯以:伊與臺北分公司無任何關係,且原告未證明其受有為臺北分公司代墊系爭款項之損害,伊就臺北分公司所負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本件系爭契約雖係由原告與臺北分公司簽立,惟臺北分公司僅係鳳翔旅行社之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在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之人仍為總公司之鳳翔旅行社,故揆諸上開說明,臺北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仍屬於鳳翔旅行社,原告自得以鳳翔旅行社為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鳳翔旅行社返還系爭款項。鳳翔旅行社抗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負返還責任,要屬無稽。 ⒉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並非顯失公平,對於臺北分公司仍屬有效,已如前述,該條款並約明:「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之金額予合庫」(見本院卷第6 頁),未限制原告必須持卡人確未繳款或原告已返還款項予發卡銀行或持卡人,始得為請求。而附表所示持卡人對附表所示之交易主張爭議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已給付附表所示持卡人刷卡之款項予臺北分公司,亦為鳳翔旅行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且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撥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65 至182 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請求鳳翔旅行社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鳳翔旅行社辯稱原告需證明其受有為臺北分公司代墊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尚難憑取。 ㈢、曹修平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鳳翔旅行社復辯以:曹修平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曹修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末頁下方,依序以電腦橫書繕打特店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特店名稱旁並蓋有臺北分公司之大、小章,曹修平之簽名則以「直書」方式橫跨負責人、連帶保證人欄位,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對照原告之前與臺北分公司簽立之特約商店約定重要內容及作業說明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係合併為「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曹修平則以「橫書」方式於該欄位簽名,亦有特約商店約定重要內容及作業說明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正反面),足見曹修平於系爭契約之簽名,係同時表彰其為臺北分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意,要無庸疑。 ⒉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已載明:「特店負責人須對本約定書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原告與臺北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於102 年1 月3 日所簽立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就此亦有完全相同之約定,該特約商店約定書就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列不同之簽章欄位,經曹修平於前開簽章欄位分別蓋印乙節,有特約商店約定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至252 頁),益徵曹修平對於其擔任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應同時負連帶保證責任,知之甚稔。曹修平既於系爭契約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簽名,臺北分公司之總公司即鳳翔旅行社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曹修平就系爭款項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鳳凰旅行社一再辯稱曹修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9日送達鳳翔旅行社,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曹修平部分則於105 年8 月19日對其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 月8 日對曹修平發生送達效力,曹修平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自得請求鳳翔旅行社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曹修平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3,580 元,及請求鳳翔旅行社給付自105 年8 月30日起,請求曹修平給付自105 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持卡人 │信用卡卡號 │交易金額 │原告撥款日(民│證據頁碼 │ │ │(民國) │ │ │(新臺幣)│國) │ │ ├──┼───────┼────┼────────┼─────┼───────┼────────┤ │1 │104 年11月7 日│張光雄 │彰化銀行 │47,500元 │104年11月9日 │本院卷第21至22、│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2 │104年10月23日 │何嘉祥 │日盛銀行 │26,500元 │104年10月26日 │本院卷第23至24、│ │ │ │ │0000000000000000│ │ │179 │ ├──┼───────┼────┼────────┼─────┼───────┼────────┤ │3 │104年11月4日 │賴家蓁 │國泰世華銀行 │16,500元 │104年11月5日 │本院卷第25至27、│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4 │104年11月9日 │黃可菊 │國泰世華 │14,000元 │104 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28至30、│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5 │104年11月2日 │黃清椿 │玉山銀行 │65,280元 │104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31至32、│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6 │104 年11月4日 │張惠源 │玉山銀行 │16,500元 │104年11月5日 │本院卷第33至34、│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7 │104年11月5日 │李易聰 │國泰世華銀行 │30,000元 │104年11月6日 │本院卷第35至37、│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8 │104年10月16日 │黃貽崇 │玉山銀行 │20,000元 │104年10月19日 │本院卷第38至39、│ │ │ │ │0000000000000000│ │ │178 │ ├──┼───────┼────┼────────┼─────┼───────┼────────┤ │9 │104年10月30日 │張學正 │玉山銀行 │93,900元 │104年11月2日 │本院卷第40至41、│ │ │ │ │0000000000000000│ │ │180 │ ├──┼───────┼────┼────────┼─────┼───────┼────────┤ │10 │104年11月3日 │張元吉 │玉山銀行 │35,50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42至43、│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11 │104 年11月2日 │汪金星 │國泰世華 │15,000元 │104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44至46、│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12 │104年11月2日 │林峻弘 │永豐商業銀行 │4,000元 │104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47至48、│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13 │104年11月5日 │李貴美 │0000000000000000│93,000元 │104年11月6日 │本院卷第49至50、│ │ │ │ │ │ │ │181 │ ├──┼───────┼────┼────────┼─────┼───────┼────────┤ │14 │104年10月31日 │宣家驊 │臺灣銀行 │30,000元 │104年11月2日 │本院卷第51至52、│ │ │ │ │0000000000000000│ │ │180 │ ├──┼───────┼────┼────────┼─────┼───────┼────────┤ │15 │104年11月2日 │宋志傑 │上海銀行 │15,000元 │104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53至54、│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16 │104年11月3日 │張炳雄 │中國信託 │65,28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55至56、│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17 │104年11月3日 │蔡俊模 │聯邦銀行 │16,50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57至60、│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18 │104年11月3日 │蔡俊模 │聯邦銀行 │16,50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57至60、│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19 │104年11月6日 │郭湘玲 │中國信託銀行 │5,000元 │104年11月9日 │本院卷第61至62、│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20 │104年11月6日 │郭湘玲 │第一銀行 │30,000元 │104年11月9日 │本院卷第63至64、│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21 │104 年11月2日 │高明真 │玉山銀行 │15,000元 │104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65至66、│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22 │104年10月30日 │高銘通 │合作金庫銀行 │30,000元 │104年11月2日 │本院卷第67至68、│ │ │ │ │0000000000000000│ │ │180 │ ├──┼───────┼────┼────────┼─────┼───────┼────────┤ │23 │104 年11月3日 │曾桂蘭 │華南銀行 │120,00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69至70、│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24 │104 年11月9日 │俞治平 │中國信託 │32,500元 │104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71至72、│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25 │104年11月3日 │謝宛臻 │中國信託 │97,92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73至74、│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26 │104 年11月2日 │蔣永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75至76、│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27 │104年11月3日 │秦青萍 │匯豐銀行 │35,50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77至78、│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28 │104年11月5日 │黃正治 │台北富邦銀行 │30,000元 │104年11月6日 │本院卷第79至80、│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29 │104年10月18日 │林朝和 │上海商業銀行 │3,600 元 │104年10月19日 │本院卷第81至82、│ │ │ │ │0000000000000000│ │ │178 │ ├──┼───────┼────┼────────┼─────┼───────┼────────┤ │30 │104 年10月7日 │王正平 │花旗銀行 │50,000元 │104年10月8日 │本院卷第83至84、│ │ │ │ │0000000000000000│ │ │177 │ ├──┼───────┼────┼────────┼─────┼───────┼────────┤ │31 │104年10月26日 │吳世榮 │花旗銀行 │10,000元 │104年10月27日 │本院卷第85至86、│ │ │ │ │0000000000000000│ │ │180 │ ├──┼───────┼────┼────────┼─────┼───────┼────────┤ │32 │104年11月9日 │吳靜修 │花旗銀行 │15,000元 │104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87至88、│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33 │104年11月2日 │陳銘法 │台北富邦銀行 │65,280元 │104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89至90、│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34 │104年11月2日 │林寶琴 │聯邦銀行 │16,500元 │104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91至92、│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35 │104年11月3日 │王清香 │國泰世華銀行 │51,90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93至96、│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36 │104 年11月9日 │吳豔秋 │花旗銀行 │32,500元 │104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97至98、│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37 │104年11月9日 │劉玉芳 │花旗銀行 │32,500元 │104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99至1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38 │104年11月3日 │蔡期璋 │花旗銀行 │32,64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101至102│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39 │104年11月3日 │陳薏雯 │花旗銀行 │32,640元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103至104│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40 │104年11月2日 │劉憲章 │合作金庫銀行 │15,000元 │104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105至106│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41 │104年11月9日 │洪明雪 │花旗銀行 │15,000元 │104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107至108│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42 │104年11月9日 │賴慶瀚 │花旗銀行 │15,000元 │104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109至110│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43 │104年11月9日 │黃玲娟 │台新銀行 │15,000元 │ │本院卷第111至112│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44 │104年11月4日 │陳威廷 │台新銀行 │32,640元 │104年11月5日 │本院卷第113至114│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45 │104年11月9日 │黃湘涵 │大眾銀行 │14,000元 │104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115至116│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46 │104年11月9日 │吳繡麗 │新光銀行 │32,500元 │104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117至118│ │ │ │ │0000000000000000│ │ │、181 │ ├──┼───────┼────┼────────┼─────┼───────┼────────┤ │47 │104年11月10日 │趙林春梅│中國信託 │15,000元 │104年11月11日 │本院卷第119至120│ │ │ │ │0000000000000000│ │ │、182 │ ├──┴───────┴────┴────────┼─────┴───────┴────────┤ │合計 │1,543,5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