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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蘇嘉豐詹慶堂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告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PING LIN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8萬2,266.44元即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參佰零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係依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6.78計算,計算式:82266.4436.78=302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參萬零肆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請於上開期日,一併就本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一事表示意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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