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楊啟宏 被 告 巨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 有明文規定;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然被告卻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其仍遭登載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擔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9月5日起任職訴外人偉成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專員,應訴外人即偉成公司董事長謝文欽要求,希望原告以訴外人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之掛名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為避免得罪董事長而遭藉故資遣,只能答應,惟原告實際並未出資,亦未支薪及擔任被告公司營運之責,僅係被告公司之掛名監察人。原告已於101年4月30日因故離開偉成公司,並向謝文欽請求變更被告公司掛名監察人,經其與被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姚哲宇同意變更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登記,至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5月15日發函向恭安公司請辭法人代表人及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原告已不具監察人身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請辭監察人職務、終止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姚政宇,惟被告仍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北投關渡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26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經原告終止,且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羅敬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