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 告 王麗珠即熊谷企業社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命其補裁判費之裁定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