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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2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鈴方祥鴻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告
王麗珠即熊谷企業社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命其補裁判費之裁定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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