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如
- 訴訟代理人
- 楊玓
- 被告
- 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啟和
- 被告
- 朱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丁啟和、朱清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額度可循環動用,每次借用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嗣被告明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月26日各動用180萬元、18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5日,利率各依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息3.7%計付,現分別為年息4.85%、4.93%,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明豐公司就上開借款除僅繳付利息分別至105年5月19日及同年3月26日止外,本金屆期未償還,迄今尚分別積欠165萬5390元、180萬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啟和、朱清涼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