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鄭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載法定代理人為經理人陳瑞,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進狀表示因陳瑞退休,改由董事長林瑞雲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曾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12月3 日中午12時止。而被告受僱於威勝公司,經威勝公司指派自93年8 月間起至94年5 月30日止,任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摩登崇光社區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及經辦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自94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侵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4萬6,645 元,以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共27萬9,067 元,總計72萬5,712 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19013 號起訴後,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撤銷原判,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致威勝公司須代為賠償而受有損害,被告對威勝公司實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威勝公司於受有前開損失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54萬9,908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於其賠付範圍內代位威勝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通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19013 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產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出險通知單、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95年12月10日兆產(95)意理字第467 號函、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調查理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判決、調取臺北地檢95年度執字第324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4萬9,908 元之利益,致原告因賠付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之賠償。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被告並於當日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寄存文書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7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對威勝公司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而原告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賠付威勝公司54萬9,908 元後,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