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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謝秀怡、杜致成

  • 原告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   告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璇律師 被   告 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致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廣告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第9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糾紛,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106年2 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請原告依訴外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提供之BenQ Brand Video影片二版本腳本估價,原告先後於當日及同年5月13日提出估價單,同 年5月26日兩造合意報酬為290萬元(未含稅),估價單所載付款條約「A.預定拍攝日前3個工作天內支付總製作費之40%頭款,Final Copy(下稱最終版本)製作完成後90天內支付總製作費之60%尾款,B.案件確認開始執行,如因客戶因素取消製作 ,需支付此估價30%為取消費,如於拍攝完畢後取消本案,則 需支付全額製作費為取消費」為兩造合意之付款條件;兩造於同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拍攝明基公司之 「BenQ Digital Signage Brand Video我愛秀篇90秒」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影片),原告於104年6月23日拍攝完畢,同年6月29日剪輯提出A copy(下稱A版本)後,依被告轉述明基公司對於A版本之意見,於同年7月16日製作完成B copy(下稱B版本)即最終版本,被告未對B版本提出修正意見,並於同年7月17日表示將於同年7月20日給付頭款,卻於同年7月23日表 示終止系爭合約、取消製作,拒絕給付尾款1,827,000元(含 稅);原告已於同年7月16日製作完成系爭廣告影片最終版本 ,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付款條約A,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另被告於原告拍攝完畢後,以客戶明基公司之因素,於 104年7月23日取消製作,原告亦得依付款條約B,請求被告給 付全額製作費之尾款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827, 000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製作之系爭廣告影片 應經明基公司認可,方得認完成;明基公司已表示不認可B版 本,兩造亦確認B版本之瑕疵無從修補,故原告不得依付款條 約A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另被告未於104年7月23日表示終止系 爭合約,系爭合約係經兩造於同年8月4日合意終止,且原告在估價單片面加註之付款條約B,未經被告同意,系爭合約亦無 此約定,被告不受拘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47至249、273頁之106年4月7日、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訴外人明基公司於104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廣告委任契約, 委任被告擔任明基公司大型商用顯示器廣告及推廣活動之廣告諮詢顧問。嗣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拍攝明基公司之系爭廣告影片,報酬為兩造於104年5月26日同意之290萬元,含稅3,045,000元;兩造就付款條件約定「預定拍攝日前3個工作天內支付總製作費之 40%頭款,Final Copy製作完成後90天內支付總製作費之60%尾款」。被告已於104年7月20日給付原告頭款(40%)1,218,000元(含稅),尚未給付尾款(60%)1,827,000元(含稅)。(見卷第87至93頁之被證2廣告委任契約、第72至73頁 之被證1系爭合約、第30頁之原證8Line對話紀錄、第22頁之被證5估價單、第100至101頁之被證7被告帳戶付款紀錄及統一發票) ㈡兩造磋商系爭廣告影片具體內容及履行過程如下: ⒈104年4月30日:被告交付腳本,請原告估價,原告當日提出估價單(含稅總價5,022,150元),並表示有3D真的不 便宜,經再三估算腳本,內估需350萬元,只能從道具、 演員及3D精簡等語,被告於翌日回稱一切等資訊比較明確後再討論等語。(見卷第11至13頁之原證1、2電子郵件、第14至16頁之估價單、第233至234頁之原證30Line對話紀錄) ⒉104年5月13日:兩造與導演召開「影片拍攝Brief會議」 ,被告於會議後請原告就討論結果重新估價,原告當日提出估價單(含稅總價4,348,838元),估價單末頁之付款 條約記載「A.預定拍攝日前三個工作天內支付總製作費之40%頭款,Final Copy製作完成後90天內支付總製作費之 60%尾款,B.案件確認開始執行,如因客戶因素取消製作 ,需支付此估價30%為取消費,如於拍攝完畢後取消本案 ,則需支付全額製作費為取消費」。(見卷第19頁之原證5電子郵件、第20至22頁之估價單、第23頁之進度表) ⒊104年5月21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5月25日兩造 與導演在被告會議室召開腳本會議-代理商,5月27日兩造、導演及明基公司在明基公司會議室召開腳本會議-客戶 。(見卷第163頁之被證17電子郵件) ⒋104年5月25日:兩造召開PPM會議(Pre Production Mee-ting,下稱製前會議)。(見卷第25至27頁之原證7電子 郵件及簡報資料) ⒌104年5月26日:被告就製前會議資料,向原告提供修正意見;兩造同意製作系爭廣告影片之報酬為290萬元(未含 稅)。(見卷第28至30頁之原證8電子郵件及簡報資料、 Line對話紀錄) ⒍104年5月27日:兩造與明基公司召開製前會議,被告就香水瓶道具尺寸提出修正意見。(見卷第212至224頁之原證26電子郵件及簡報資料、Line對話紀錄) ⒎104年6月2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6月3日兩造與 導演在被告會議室召開製前會議-內部,6月4日兩造與導 演在明基公司會議室召開製前會議-客戶。(見卷第165頁之被證17電子郵件) ⒏104年6月4日:兩造與明基公司召開最終製前會議(FinalPPM)。(見卷第33至36頁之原證10電子郵件及簡報資料 ) ⒐104年6月9日:被告就最終製前會議資料,向原告提供明 基公司之意見,原告同日向被告提出造型修正資料,並表示除第8頁修正外,其餘已確認等語。(見卷第37至38頁 之原證11電子郵件及圖片、第39至40頁之原證12電子郵件及圖片) ⒑104年6月10日、11日:被告就原告於104年6月9日所提資 料,向原告表示明基公司對於花朵布料及香氛店場景之疑問,並先後提供香氛店場景圖片、鐘錶店場景圖片;原告回稱若找不到實景,而客戶堅持,則須搭景並追加預算等語;另被告表示確認花朵布料為導演所提紅加花紋黑等語,原告表示6月16日定裝等語。(見卷第41至42頁之原證 13、14電子郵件及圖片、第43、120至121頁之原證15、24Line對話紀錄) ⒒104年6月15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6月16日中午 12時兩造與導演在明基公司會議室召開第2次製前會議-客戶。(見卷第168頁之被證17電子郵件) ⒓104年6月1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附加系爭合約電子檔( 尚未用印),請原告在系爭合約用印後,連同頭款(40% )之請款發票交給被告;原告交付被告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1,218,000元)記載之日期為104年6月16日。(見卷 第44、45頁之原證16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第100頁之被 證7統一發票) ⒔104年6月18日、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廣告影片之英文文案;原告向被告提出香氛店圖片。(見卷第225至230頁之原證27、28電子郵件) ⒕104年6月22日、23日:原告拍攝系爭廣告影片。(見卷第33頁之進度表) ⒖104年6月2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6月29日兩造 與導演在原告營業所召開A版本會議-代理商,5月27日兩 造、導演及明基公司在明基公司會議室召開A版本會議-客戶。(見卷第169頁之被證17電子郵件) ⒗104年6月29日:上午兩造與導演召開A版本會議,下午兩 造、導演與明基公司召開A版本會議。(見卷第46頁之原 證17電子郵件、第43頁之Line對話紀錄) ⒘104年6月30日:明基公司向被告提出對於A版本之意見; 被告提出明基公司對於A版本之調整事項,請原告修正。 (見卷第95頁之被證4電子郵件、第47至48頁之原證18電 子郵件) ⒙104年7月8日、9日、10日:原告向被告說明系爭廣告影片3D目前進度,被告回覆修正意見,包括修正蝴蝶、花朵、星球等畫面及調整音樂,並提供字幕。(見卷第49至55頁之原證19電子郵件、第231至232頁之原證29Line對話紀錄、第171至177頁之被證17電子郵件、第235至240頁之原證31、32電子郵件及附件) ⒚104年7月11日、14日:錄音、被告向原告提供3D商品圖檔(見卷第243、244頁之原證33Line對話紀錄、原證34電子郵件)。 ⒛104年7月16日:兩造召開B版本內部會議,確定可提供驗 收之系爭廣告影片B版本。(見卷第122頁之原證25電子郵件、第179、180頁之被證17電子郵件、第142頁之被告附 表2) 104年7月17日:兩造與明基公司於中午12時召開B版本會 議;被告於下午3時57分向原告表示頭款會在7月20日支付等語。(見卷第122頁之原證25電子郵件、第178、180頁 之被證17電子郵件、第57頁之原證21Line對話紀錄) 104年7月20日:被告轉帳支付原告頭款含稅1,218,000元 。(見卷第100至101頁之被證7交易紀錄、統一發票) ㈢原告於104年8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於104年9月4日回函表示因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被告撤銷、 解除、終止承攬關係等語。(見卷第58至59頁之原證22函)㈣原證1至22、24至34及被證1、2、7、8、11、12、16、17, 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拍攝明基公司之系爭廣告影片,報酬為兩造於 104年5月26日同意之290萬元,含稅3,045,000元,兩造就付款條件約定「預定拍攝日前3個工作天內支付總製作費之40%頭款,Final Copy製作完成後90天內支付總製作費之60%尾款,被 告已於104年7月20日給付原告頭款(40%)1,218,000元(含稅),尚未給付尾款(60%)1,827,000元(含稅)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4年7月16日製作完成系爭廣告影片最終版本即B版本,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付款條約A,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另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以客戶明基公司之因素,於拍攝完畢後取消製作,原告亦得依付款條約B請求被告給付取消費即全額製作費之尾款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已於104年7月16日製作完成系爭廣告影片最終版本,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付款條約A給付 尾款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承攬製作系爭廣告影片之付款條件亦約定被告應於最終版本製作完成後90天內支付總製作費60%之尾款(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先後提 出系爭廣告影片之A版本、B版本,惟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製作之系爭廣告影片應經明基公司認 可,方得認完成等語,原告則否認之。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乙方(即原告)同意自甲方(即被告)及甲方 客戶認可本片起2年內,無償為甲方保管本影片、完成影 音母帶…」之約定,固非直接約定原告製作之系爭廣告影片應經明基公司認可,惟參酌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拍攝客戶明基公司之系爭廣告影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第72頁),原告拍攝、製作系爭廣告影片,除依循被告轉知之明基公司意見外,亦多次直接與明基公司開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⒊、⒍至⒒、⒖至⒘、),且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提出之估價單末頁 所載付款條約,均包括開始執行後,如因「客戶」因素取消製作,需支付取消費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⒈、⒉、卷第16、22頁),可見系爭廣告影片之定作人固為被告,然係為客戶明基公司之需求而製作,被告得以明基公司之因素而「取消製作」。再參酌原告對於一般廣告製作流程,曾主張:廣告製作公司依廣告代理商提供之腳本,提出製作方案及估價,經代理商之客戶確認後,向客戶及代理商呈報廣告拍攝細節,拍攝完成後,剪輯成無視覺特效、旁白、音樂之A版本,供客戶進行視覺部分之修正,客 戶認可A版本後,始製作成最終B版本,經客戶確認B版本 無修改意見後,將最終版本檔案交付代理商,完成廣告製作工作等語(見卷第8頁之起訴狀),並主張:被告為明 基公司之廣告代理商,明基公司係被告之客戶等語(見卷第269頁之準備書㈢狀),可見原告製作之系爭廣告影片 ,無論A版本或B版本,均須經被告之客戶明基公司認可或確認後,始得交付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製作之系爭廣告影片應經明基公司認可,方得認完成等語,並非無據。⒊又被告辯稱:明基公司已表示不認可B版本等語,原告雖 否認之,然未舉證證明明基公司已認可B版本,尚難認B版本為付款條約A所稱製作完成之最終版本。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付款條約A,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3日以明基公司因素取消製作,請求被告依付款條約B給付尾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提出之估價單 末頁所載付款條約B「案件確認開始執行,如因客戶因素 取消製作,需支付此估價30%為取消費,如於拍攝完畢後 取消本案,則需支付全額製作費為取消費」,為兩造合意之付款條件等語,被告雖否認之,然查,兩造於同年6月 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廣告製作之具體內容、範圍、完成日期、酬勞、付款條件,由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另行簽訂工作單或估價單訂之…」(見卷第72頁),所稱酬勞及付款條件,除原告曾於同年4月、5月間提出上開估價單,以及兩造於同年5月26日同意報酬為290萬元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⒉、⒌),兩造並未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行簽訂估價單,且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預定拍攝日前3個工作天內支付總製作費之40%頭款,Final Copy製作完成後90天內支付總製作費之60%尾款」 ,與上開估價單末頁所載付款條約A相同(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之⒉),則審酌被告在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之後,於系爭合約與原告約定「…廣告製作之…付款條件,由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另行簽訂工作單或估價單訂之…」,卻未就付款條件另與原告簽訂估價單等情,堪認系爭合約所稱另行簽訂之估價單,即為上開估價單,上開估價單末頁所載付款條約B,與兩造不爭執之付款 條約A,同屬系爭合約所稱付款條件。故原告主張上開估 價單末頁所載付款條約B,為兩造合意之付款條件等語, 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取消製作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參酌被告辯稱:明基公司於同年7 月17日表示不接受B版本,被告評估B版本已無法補救,於同年7月23日向明基公司致歉,表示願另自費重新製作系 爭廣告影片,嗣於同年8月間委由鉅視有限公司重新製作 系爭廣告影片等語(見卷第142至144頁之附表2),並提 出被告同年8月4日致明基公司函、明基公司同年8月7日致被告函、被告與鉅視有限公司間之廣告製作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第99、104、105至106、107頁之被證6、10、11、12),可見被告於同年7月23日已確定不接受B版本,欲自費重新製作系爭廣告影片,故原告主張被 告於同年7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取消製作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於同年8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審酌被告辯稱:原告於同年8 月3日堅持被告須給付尾款,並表示原告若退場,被告須 按實付成本協商退場金額,且於同年8月6日提出製作系爭廣告影片之成本明細等語(見卷第143頁之附表2),以及原告於同年8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於同年9月4日回函表示因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被告撤銷 、解除、終止承攬關係等語,未曾提及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卷第58至59頁之原證22函),難認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取消製作等語,既非無據,且被告係於系爭廣告影片拍攝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⒕)後,以明基公司表示不認可B版本 為由,取消製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客戶明基公司之因素,於拍攝完畢後取消製作,應依付款條約B給付全額製 作費為取消費,故原告得依付款條約B請求被告給付全額 製作費之尾款1,827,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⒋末查,付款條約B雖未記載給付取消費之確定期限,惟審 酌付款條約A約定「總製作費」分為頭款及尾款,尾款於 製作完成後90日內給付,付款條約B約定於拍攝完畢後取 消製作須給付之取消費為「全額製作費」等情,堪認付款條約B所稱取消費即「全額製作費」與付款條約A所稱「總製作費」之性質相同,則付款條約B雖未記載給付取消費 之確定期限,亦應比照付款條約A之約定,以被告取消製 作後90日內給付,以免輕重失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7月23日被告取消製作後90日之翌 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算,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付款條約B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7,00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117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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