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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育仁
被告
麒獲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鄒秀洙
被告
張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契約書中授信共通條款(下簡稱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9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麒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獲公司)邀同被告鄒秀洙、張權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9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2 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25456 %計息(即目前為2.90967 %),嗣後每滿3 個月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即2.90967 %)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2.90967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麒獲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5 年5 月2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經原告催告,亦未以理會,依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2 款、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麒獲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5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鄒秀洙、張權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 份、授信契約書、催告函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2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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