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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8號

原告
黃興洲
被告
南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由被告書立同意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05年4月28日止,利息以年息12%計算、中人費4%,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匯款單為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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