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慶遠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郭安元
- 被告
- 郭三榮 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慶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遠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另二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慶遠公司邀同被告郭安元、郭三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準此,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慶遠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即被告郭安元、郭三榮同意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郭安元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經司字第1045208734號函、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4至55頁),故本件應以被告郭安元為被告慶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郭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遠公司前邀同被告郭安元、郭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核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二筆借款之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慶遠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於104年10月23日最後一次繳付各44,086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僅履行7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最後計息日即104年11月5日行使抵銷權沖償各305,326元後,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郭安元、郭三榮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安元兼被告慶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之請求及所提證物均無意見,惟希望兩造能私下處理債務等語。
㈡被告郭三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21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國內部分1,200元 國外部分合 計 20,566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 利息 │違約金 │ ├──┼────┼───────┼───────────────┼──────┤ │ 1 │150萬元 │104年3月23日至│依原告公告之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逾期在6個月 │ │ │ │107年3月23日 │1.4%加碼2.1%(即3.5%),再另計│以內依約定利│ │ │ │ │稅賦後【3.5%÷〈1-5%(營業稅 │率10%,逾期 │ │ │ │ │)-0.4%(印花稅)】,以週年利│超過6個月依 │ │ │ │ │率3.6998%計算,並於每日利率浮 │約定利率20% │ │ │ │ │動時隨之調整 │加計 │ ├──┼────┼───────┼───────────────┼──────┤ │ 2 │150萬元 │104年3月23日至│依原告公告之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逾期在6個月 │ │ │ │107年3月23日 │1.4%加碼2.1%(即3.5%),再另計│以內依約定利│ │ │ │ │稅賦後【3.5%÷〈1-5%(營業稅 │率10%,逾期 │ │ │ │ │)-0.4%(印花稅)】,以週年利│超過6個月依 │ │ │ │ │率3.6998%計算,並於每日利率浮 │約定利率20% │ │ │ │ │動時隨之調整 │加計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1 │ 917,555元 │自104年11月6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自104年12月7日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105年6月6日止),按原利率10%;逾│ │ │ │率3.6258%計算 │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自105年6月7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加計 │ ├──┼──────┼─────────┼──────────────────┤ │ 2 │ 917,555元 │自104年11月6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自104年12月7日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105年6月6日止),按原利率10%;逾│ │ │ │率3.6258%計算 │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自105年6月7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加計 │ ├──┼──────┼─────────┴──────────────────┤ │合計│1,835,11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