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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許勻睿

  • 原告
    林慧君
  • 被告
    林尚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林尚霖(即林長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3 張票據之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㈡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當庭撤回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請求,並最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其對被告所享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借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復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另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10月31日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原告之配偶(當時尚有婚姻關係)借款650,000 元,並於同日獲借款之交付,嗣兩造並因被告請求延期清償而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82年12月5 日,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該支票亦遭退票。其後原告與配偶離婚時,原告配偶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原告並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借款,然被告僅自102年5月間起陸續償還原告85,000元,迄今尚欠565,000元(即650,000元-85,000元=565,000 元)未償,為此爰依借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之陳述,則以:上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且原告之票據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暨其後附之退票理由單、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云云。惟觀之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已自102年5月間起陸續償還原告85,000元等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當足認其確有償還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則如上開支票確非被告所簽發或無借款事實,被告又豈會就此償還款項予原告,顯與常情不符,故其上開所辯,已不足採。被告固又謂:原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本件係本於借款債權而非票據債權而為請求,縱認被告之真意在就原告之借款債權併為時效抗辯,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債權自清償日即82年12月5 日起已逾15年未經原告為時效中斷之行為,固已時效消滅,然被告既於時效消滅後之102年5月間起陸續償還原告款項,依上說明,其自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此節辯解,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借款債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 │ │ │ │ │ │ ├──┼──────┼───────┼───────┼──────┼──────┤ │ 1 │AK3815078號 │86年11月8日 │200,000元 │(無法辨識其│詮誠房屋仲介│ │ │ │ │ │印文之內容)│有限公司 │ │ │ │ │ │ │ │ ├──┼──────┼───────┼───────┼──────┼──────┤ │ 2 │ZN4449780號 │82年10月31日(│650,000元 │林長憲 │未載 │ │ │ │嗣改為82年12月│ │ │ │ │ │ │5日) │ │ │ │ ├──┼──────┼───────┼───────┼──────┼──────┤ │ 3 │TH012969號 │88年6月29日 │2,000,000元 │林長憲 │未載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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