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被告
- 系統司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莊國龍
- 被告
- 人
- 被告
- 邱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統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司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以被告莊國龍、邱小容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2%計算(逾期時為4.79%),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迄今尚積欠原告166, 6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於103年2月12日簽立借款金額23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63%計算(逾期時為4.79%),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亦積欠638,8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於103年7月18日簽立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93%計算(逾期時為4.16%),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仍積欠1,777,7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開借款因被告系統司公司於105年6月24日使用票據公告拒絕往來,滯欠債務未能依約繳款,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公債或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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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1 │166,652元 │自民國105年3月│按年利率│自民國105年4月│逾期在6個月 │
│ │ │29日起至清償日│4.79% │22日起至清償日│內依前開利率│
│ │ │止 │ │止 │10%、逾期超 │
│ │ │ │ │ │過6個月依前 │
│ │ │ │ │ │開利率20%計 │
│ │ │ │ │ │付違約金 │
│ │ │ │ │ │ │
├──┼──────┼───────┼────┼───────┤ │
│ 2 │638,886元 │自民國105年4月│按年利率│自民國105年5月│ │
│ │ │12日起至清償日│4.79% │13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止 │ │
│ │ │ │ │ │ │
├──┼──────┼───────┼────┼───────┤ │
│ 3 │1,777,780元 │自民國105年3月│按年利率│自民國105年4月│ │
│ │ │21日起至清償日│4.16% │22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止 │ │
│ │ │ │ │ │ │
├──┼──────┼───────┴────┴───────┴──────┤
│合計│2,583,318元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641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26,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