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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 原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朝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   告 楊朝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580 元,及其中17萬0,693 元自民國10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之利息部分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15日將前開未受償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翊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翊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 年4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104 年5月1日止尚欠53萬7,580 元(含消費本金17萬0,693 元)未為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 %(現為18.25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按104 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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