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4號原 告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和 訴訟代理人 蘇晟晢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兩造間物料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 萬1,4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1 頁)。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依序:①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1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②復於同年11月1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並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5,666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③又於同年11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6,992 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④再於105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6,992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⑤末於106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6,992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經核,原告前揭②、③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紛爭所生,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無不合;又原告上開①、②、③、④、⑤變更請求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各節,則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因施作「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興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向伊採購鋪面磚材料,總價金829 萬9,975 元(未稅)。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5 月15日至8 月31日,被告並預付貨款87萬1,498 元。被告嗣依系爭契約向伊下訂5 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計價金額為252 萬1,514 元(含稅),伊均已生產完成,已出貨部分計價金額為50萬9,909 元(含稅),而被告另支出試驗作業費用4,043 元(含稅),得向伊主張扣款。詎自104 年10月25日起,被告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訂單貨款之支票8 紙(下稱系爭支票),因其遭拒絕往來陸續退票而未兌現,經伊屢次發函催告付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預付款、試驗作業費用之未付貨款164 萬5,973 元。又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以105 年11月1 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而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向訴外人永聖工程行訂購專為系爭契約一次性使用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計花費40萬9,500 元。系爭契約總價金829 萬9,975 元(未稅),被告已下單計價金額為240 萬1,442 元(未稅),就系爭契約因終止未能計價部分,伊受有模具費用比例攤提之信賴利益損害29萬1,019 元(計算式:409,500 -2,401,442 ÷8,29 9,975 ×409,500 =291,019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6,992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歷次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就系爭訂單產品已製作完成,及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系爭模具費用共40萬9,500 元等節不爭執,惟系爭訂單所生產貨品原告尚未交付,無從依約計價付款;又系爭模具是否係一次性、專為系爭契約使用,已堪質疑,且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以履約程度計算賠償比例,未考量系爭契約原告獲有利潤,亦有疑問,又應扣除系爭模具之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依兩造攻防、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因施作「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興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向原告採購鋪面磚材料,總價金為829 萬9,975 元(未稅)。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5 月15日至8 月31日,被告並給付預付款87萬1,498 元。 ㈡被告嗣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下單採購如系爭訂單(A 單、B 單、C 單、D 單、E 單)所示,計價金額為252 萬1,514 元(含稅),原告均已生產完成,已出貨部分計價金額為50萬9,909 元(含稅);被告另支出試驗作業費用4,043 元(含稅),得向原告主張扣款。 ㈢被告曾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未及兌現,被告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共計45萬8,918 元票款無法兌現。 ㈣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系爭模具費用40萬9,500 元。四、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 萬5,973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1,019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 萬5,973 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付款辦法)約定:「1、合約成立時應付訂金10% 即新臺幣829,998 元整,90天期票100%。2、貨品送至工地經買方初驗合格後,於每月25日前檢附發票全額及簽收單辦理請款,付該進場貨品之90% ,即45天期票100%」、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 條第2 項(計價)約定:「本合約每月估驗一次,估驗款於買方估驗合格後扣除百分之10的預付款,買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0」、第3 條第2 項(工期規定)約定:「買方確認面磚型號後,賣方應於30天內製造完成,並配合買方通知期程交貨」,茲有系爭契約暨特訂條款(鋪面磚材料採購)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40頁)。又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至同年8 月21日間,陸續依系爭契約向被告以系爭訂單即A 單、B 單、C 單、D 單、E 單採購,計價金額為252 萬1,514 元(含稅),原告均已生產完成,已出貨部分計價金額為50萬9,909 元(含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訂單為證(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三、㈡不爭執事項)。而系爭工程經業主終止合約,被告已無法進場施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8頁)。依上各情以觀,系爭訂單就已出貨部分計價金額50萬9,909 元部分,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當無疑義;就未出貨計價金額201 萬1,605 元部分(計算式:2,521,514 -509,909 =2,011,605 ),原告既已產製完成,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應以被告驗收為給付是項貨款之清償期,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進行驗收程序,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此項消極不作為應屬不正當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應已屆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上開貨款應扣除預付款87萬1,498 元、被告之試驗支出作業費用4,043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 萬5,973 元(計算式:2,521,514 -871,498 -4,043 =1,645,973 元),應屬有理。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9,67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惟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其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因信賴契約圓滿實現而支出之費用等消極契約利益即信賴利益,倘非不具正當性(諸如:費用支出逾契約所追求之經濟目的、無助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或其他應排除情形等),應許債權人於是項情形,不請求替代給付之替補賠償,而逕行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質言之,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乃以契約為信賴基礎,就債權人之信賴所受侵害之損失填補,除適用於典型締約上過失之情形(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等)外,於契約解消情形,亦應本諸同一法理而有其適用,初符「兩立主義」保障債權人權益之意旨。惟因信賴利益、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事理上為兩立且不相容,債權人僅得選擇其一為其主張。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俾免債權人因損害賠償受不當增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審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3 條(工期規定)約定:「1、本合約交貨期限自104 年5 月15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如交貨其因工地進度延期,交貨完成日應順延。2、買方確認面磚型號後,賣方應於30天內製造完成,並配合買方通知期程交貨。3、賣方應按買方所排訂之進度供貨(含補貨),且應於交貨前30日通知賣方,各形式面磚材料每逾期一天罰款1 萬元」暨第4 條第2 項(計價)之約定(見上㈠、⒉,本院卷第39至40頁),系爭契約乃由原告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鋪面磚,而由被告按月計價支付價金,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就系爭訂單已生產完畢,被告雖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惟因被告嗣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㈡、㈢不爭執事項),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應認被告已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乃於104 年9 月16日催告被告為給付,惟被告仍未清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105 年11月1 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2頁、第97頁反面、第149 頁),當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系爭模具費用40萬9,500 元,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模具訂購合約書3 紙為證(下稱系爭模具合約,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㈣)。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而經原告終止,原告應得就系爭模具之費用支出,依前開未計價或視為計價部分與系爭契約總價金之比例,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29萬1,019 元(計算式:409,500 -2,401,442 ÷8,299,975 ×409,500 =291,01 9 )。 ⒊被告雖抗辯:①系爭模具非一次性、專為系爭契約使用;②原告以履約程度計算賠償比例,未考量其因系爭契約獲有利潤云云。惟查,依系爭模具合約訂購項目所載,系爭模具適用於「扇形岩石地磚23*26*6CM 」、「仿松木步道磚20 *60*8CM」、「草地收邊緣石【天然石隔草界石】11*12*44 CM 」、「樹穴收邊界石8 (9.5 )* 44 *8CM 、「樹穴收邊界石8 (9.5 )*61*8CM 」、「岩面仿吉磚11*11 (8 )*6CM」、「高壓水泥隔熱磚40*40*4.5CM 磚體3CM +PS板1.5CM 」等地磚(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系爭契約採購項目相符(本院卷第34頁);審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一般)第17項約定:「本工程之產品均為客製品,故不能退貨」(本院卷第39頁),系爭模具應係專為系爭契約之一次性使用,尚堪認定,被告泛言以上①情詞為辯,當非足採。又原告就未計價或視為計價部分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殊與就已計價或視為計價部分請求給付貨款而獲有利潤等情無涉,且該信賴利益之請求,亦無不具正當性情形,則被告上②之抗辯,亦屬無憑。至被告另抗辯:倘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系爭模具之殘值等語,查,系爭模具為鐵製品,重2,140 公斤,以硬鐵每公斤殘值5.3 元計算,尚有1 萬1,342 元之殘值(計算式:2140*5.3 =11,342),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模具秤重截圖、廢五金回收報價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系爭模具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系爭模具之殘值,即屬原告因系爭模具費用支出同時所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該部分利益1 萬1,342 元,俾免因損害賠償請求而有不當增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9,677 元(計算式:291,019 -11,342=279,677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164 萬5,973 元、27萬9,677 元,共計192萬5,6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