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5號原 告 陳嬿宇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57 號、第7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見本院卷第39頁);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為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原訴之證據資料仍得加以利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就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於104 年10月6 日去函被告辭任監察人之職,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為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391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迄今仍登載原告為監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確曾於104 年10月6 日發函辭任監察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並無義務辦理變更登記;且因被告結束營業時,所有資料均被公司會計拿走,被告與原告亦有其他訟爭關係,故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7日就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於104 年10月6 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請律師寄發之104 年10月6 日( 104)保律字第1006號函暨辭任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上開函文所為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4 年10月8 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而到達被告,有寄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4 年10月8 日起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㈡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復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所明定。經查,原告103 年4 月17日就任監察人後,被告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原告為監察人,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頁);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於104 年10月8 日經原告終止,則原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原登記之事項即有變更,自應依上開規定,由被告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而原告業已於104 年10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然為被告所拒,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其監察人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之文件資料是否遭第三人取走、兩造間是否另有爭訟,均不影響被告所負前揭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其監察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