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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89號

給付契約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告
晉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告
聖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豪
被告
雷隆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聖紘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雷隆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雷隆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雷隆程雖傳真診斷證明書到院請假,惟經原告表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雷隆程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不得認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核原告主張,並非無據,應認被告2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雷隆程、訴外人田弘企業社於民國105年2月20日簽立清潔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雷隆程並未依約付款,被告雷隆程雖交付被告聖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經被告雷隆程背書)予原告,惟提示後跳票,被告雷隆程除該票外,另欠117,120 元之系爭合約應付款,乃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及系爭合約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各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支票、退票理由單、地磅單(用以計算系爭合約書應付款之證明)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被告聖紘公司係於105 年10月22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雷隆程係於105 年10月7 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雷隆程給付如主文第2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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