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訴外人王秉澤等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夏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陳文欽為被告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福華公司名義,具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4 月14日雄院隆100 司執夏字第34098 號公告附表建物編號7 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坐落同地段1255、1258、1259、1261、126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福華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該建物之執行。高雄地院於104 年5 月11日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福華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供擔保,於104 年5 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停拍。惟陳文欽前於102 年8 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另筆拍賣標的「高雄市○○區○○○段0000○號」未登記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致系爭執行事件之103 年2 月14日第1 次拍賣停拍,然該訴迭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駁回確定。未料,陳文欽又於103 年4 月17日以第三人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富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陳文欽)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拍賣標的「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雖經其提起上訴,旋即撤回上訴。是陳文欽屢於拍賣期日前,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阻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現權利,現陳文欽再次故計重施,以福華公司之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達成停拍目的後,隨即於104 年6 月4 日撤回起訴。可見被告顯然明知其對於系爭建物無任何權利,卻於104 年5 月7 日以福華公司名義,具狀主張系爭建物為福華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該建物之執行,顯為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正常進行以謀不法利益,侵害原告迅速獲償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未能於104 年5 月15日如期拍賣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839,726 元【計算式:即拍定金額2,030,000,000 元×21日(104 年5 月15日至104 年6 月4 日)×週年 利率5%】,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中之1,6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至96年間至岡山鋼鐵公司修繕搭蓋「舊」327 建號建物,被告係以公司工地庫存建材搭配向訴外人端麟工業社等所購買之部分新品鋼材進行修繕搭蓋,於99至100 年間合夥人王大進再行委任訴外人王徹護以整修拆下「舊」327 建號建物鋼材,再搭配部分新購建材,於原址新建「新」327 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則被告既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材興建之共有人之一,是被告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建物已無抵押權,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維護法益,實屬有據,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抵押債權權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7 月15日拍定,較原告所主張104 年5 月15日至104 年6 月4 日間之財產權益明顯增加約90,000,000元,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財產權利上未有任何損害發生,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3頁): ㈠、原告前就訴外人王秉澤等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陳文欽於104 年5 月7 日以福華公司名義,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4 月14日雄院隆100 司執夏字第34098 號公告附表建物編號7 之系爭建物為福華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 ㈢、高雄地院於104 年5 月11日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福華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供擔保,於104 年5 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停拍。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3 頁):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兩造爭執在於: ㈠、陳文欽是否知悉系爭建物非福華公司所有?系爭建物部分是否為福華公司出料興建而成? ㈡、如得請求,原告損害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建物自87年5 月23日起,即登記所有權人為王秉澤乙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18 、226 頁)。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曾經頃倒滅失,經其出資購買鋼材興建為現有建物,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以系爭建物95年4 月12日、100 年5 月8 日空拍圖及端麟工業社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本件卷一第38至40頁)。然而,前揭統一發票兩紙係作為95年度將軍漁港漁網具整補場鋼骨工程所開立,施工期間約為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等情,有端麟工業社105 年4 月27日端商字第1050427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94 頁),顯非用於興建系爭建物,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再辯稱係將此項購買鋼材移供修繕系爭建物所用云云,未舉證證明,俱無可信。又證人王傑立證稱於99年間,其及其父親與王秉澤簽約修繕系爭建物至原告查封等語(本件卷二第63至64頁),並提出系爭建物修繕前後照片、協議書、修繕工程協議書、其他廠房修繕分類帳及奇力企業社切結書等件為證(本件卷二第71、73、76、96至100 、107 至108 、113 、122 頁),有所憑據,可予採信。被告空言證人所述並非事實,且盜賣現場鋼材云云,即無可取。是系爭建物縱曾毀損,亦非被告修繕。因此,被告辯稱其因修繕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毫無所據,洵無可採。又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審理時,被告也僅提出相同空拍圖及統一發票為證,經高雄地院104 年5 月28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被告即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全卷核閱明確,顯見被告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也僅檢附相同證據,無從證明其合理信賴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從而,系爭建物既登記為王秉澤所有,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福華公司出料興建,檢視其所舉證據,也無從佐證其合理信賴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見福華公司代表即陳文欽應知悉系爭建物非福華公司所有,卻仍以福華公司名義,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 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則本件被告既知悉系爭建物非福華公司所有,卻仍以福華公司名義,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經查,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之抵押權,於拍定前其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乙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18 至233 頁)。又原告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505 號裁定准許,原告據此為執行名義,與其他執行名義,並為聲請就王秉澤等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98 號卷一查閱屬實(與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卷宗同綑)。則系爭建物抵押權登記,既於拍定前存在而未經塗銷,債權人及債務人也未爭存抵押權不存在,亦未見該抵押權已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或不存在,原告據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再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則爭建物是否滅失,無礙於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為強制執行,據此法定程序,迅速實現其債權。對照原告有主張係因其債權行使遭被告不法延宕(本件卷二第66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既已滅失重建,原告對系爭建物已無抵押債權,不能為本件請求云云,無從排除其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債權儘速獲償之利益,即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以福華公司名義,主張系爭建物為福華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高雄地院於104 年5 月11日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福華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供擔保,於104 年5 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停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知悉系爭建物非福華公司所有,卻仍以福華公司名義,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104 年5 月15日停拍,顯係造成原告債權無法迅速獲償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而明,被告所為既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顯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104 年5 月15日整個停拍(本件卷一第238-1 頁),對照高雄地院104 年5 月26日雄院隆100 司執夏字第34098 號函所載: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即系爭執行事件就104 年5 月15日拍賣公告附表建物部分之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本件卷一第171 頁),及原告自承因為執行處認為拍賣公告不同,要整個停拍,重新公告等語。可見法律上停止執行者僅有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執行標的事實上也被整個停拍原因,係執行法院依其職權予以停止,實與被告無關。則原告請求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標的總拍定價額計算其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建物價格為5,6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二第62頁),對照原告主張損害計算期間以104 年5 月15日至10 4年6 月4 日共21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卷二第62頁反面),參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其金錢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之利益,即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其每日損害額。從而,原告因被告所致損害之金額為16,110元(計算式:5,600,000 ×5%×21/365=16,1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後拍定價格為何,均與原告本得迅速獲償乙事無關,被告辯稱嗣後拍定價格反而較高,原告未受損害云云,俱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支付命令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