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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學生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恩李普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私立琳達英語短期補習班
即反訴原告
私立上齡英語短期補習班
即反訴原告
私立史蒂芬英語短期補習班
即反訴原告
私立文齡英語短期補習班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美齡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私立歐文英語短期補習班即吳美齡
即反訴原告
私立翰揚英語短期補習班即吳美齡
即反訴原告
私立合齡英語短期補習班即陳奕銳
被告
吳美齡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私立英橋英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李嘉菘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私立琳達英語短期補習班、私立上齡英語短期補習班、私立史蒂芬英語短期補習班、私立文齡英語短期補習班、私立歐文英語短期補習班即吳美齡、私立翰揚英語短期補習班即吳美齡、私立合齡英語短期補習班即陳奕銳,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私立英橋英語短期補習班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反訴原告私立英橋英語短期補習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私立英橋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英橋補習班)、私立琳達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琳達補習班)、私立上齡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上齡補習班)、私立史蒂芬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史蒂芬補習班)、私立文齡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文齡補習班)、私立歐文英語短期補習班即吳美齡(下稱歐文補習班)、私立翰揚英語短期補習班即吳美齡(下稱翰揚補習班)、私立合齡英語短期補習班即陳奕銳(下稱合齡補習班)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各返還上開被告保證金10萬元。經核,兩造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由兩造間所簽訂之夏恩英語加盟品牌授權合約書而生,乃同一法律關係,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從而,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美齡與訴外人詹秀慧、黃如霙三人於民國103 年間以合夥方式成立琳達補習班,並以被告吳美齡為合夥代表人,而被告琳達補習班、吳美齡於88年間即共同與原告簽訂「夏恩英語加盟品牌授權合約書」,藉以經營英語教學事業,期間歷經數次換約,達十餘年之久。依三方於105 年1 月間所簽訂之夏恩英語加盟合約彰化三民分校(下稱原證2 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8頁),被告吳美齡係同時以「補習班」及「負責人個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原證2 合約其中第3 條約定「鑑於乙方(即被告琳達補習班、吳美齡)同意遵守本約規定,並依本約於付款日給付保證金及加盟金予甲方(即原告),甲方茲授權乙方於本約期間在本區域內之本授權位置依本教學系統以許可名稱經營本事業。…」、合約第4 條約定「鑑於第3 條規定之加盟授權,乙方同意:4.1在本約期間或本約終止後12個月內,絕不在本授權位置…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任何與本教學服務類似之其他服務事業,亦絕不以任何方式損害甲方及本事業之商譽。4.2 在本約期間絕不於任何區域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任何類似本教學服務之服務而與夏恩英語學校網路中之任何成員競爭。4.3在本約終止後12個月內絕不於本授權位置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任何類似本教學服務之事業或以任何方式損害甲方及本事業之商譽。…」、合約第7 條約定「本約於下列情形時終止:7.3 乙方違反本約相關規定。7.7 乙方從事任何對本事業不利之行為,或乙方行為損及甲方商譽。7.8 乙方違反本約其他條款,情節重大者。」、合約第8.5 條約定「本約若因乙方違約而提前終止或解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保證金、已繳納之加盟金,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甲方如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詎被告吳美齡於104 年下半年起,即鼓吹原告之加盟業者另起爐灶,成立與原告雷同之新品牌英語補習班,且有利用原告品牌招募學生,藉以使其新創立之英語補習班獲利之情形,顯已嚴重違約並侵害原告之商譽及營業權益,故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依原證2 合約第7 條規定,寄發加盟合約終止通知予被告琳達補習班、吳美齡。嗣原告陸續發現被告吳美齡竟以由其擔任負責人,加盟原告之補習班與他人加盟原告之補習班同謀共同成立「紐洛琳英語學院」,已違背系爭合約4.1 條之約定,故依原證2 合約第8.5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琳達補習班、吳美齡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復被告歐文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合齡補習班、翰揚補習班、文齡補習班,均為被告吳美齡或其配偶陳奕銳擔任法定代理人或獨資設立而各於102 年、104 年、105 年間與原告簽署加盟合約之補習班,合約內容相同僅係於名稱加註不同分校(分別為臺中大里分校、臺中上安分校、彰化員林分校、彰化和美分校、彰化鹿港分校、彰化南郭分校,下稱原證4 、5 、6 、7 、8 、9 合約,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82頁),且被告歐文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合齡補習班、翰揚補習班、文齡補習班等違約情節與上情雷同,均已違背原證4、5 、6 、7 、8 、9 合約4.1 條之約定,故上述補習班之加盟合約終止通知,均由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發出,故依4 、5 、6 、7 、8 、9 合約第8 條有關違約責任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歐文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合齡補習班、翰揚補習班、文齡補習班及吳美齡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另被告英橋補習班於104 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原證10合約(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91頁),其法定代理人雖非被告吳美齡,然亦於其公開網路上設置「紐洛琳英語學院新竹旗艦校」Facebook粉絲團,遲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為止,仍有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及該補習班仍為加盟原告之「新竹四維分校」期間之活動照片,是被告英橋補習班之違約情節,比起前述各被告補習班甚有過之而無不及,顯已違背原證10合約4.1 條之約定,故依原證10合約第8 條有關違約責任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英橋補習班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爰依兩造間簽訂加盟合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被告琳達補習班、吳美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文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齡補習班、吳美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史蒂芬補習班、吳美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合齡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翰揚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文齡補習班、吳美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英橋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㈨、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被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部份:本件縱以原告所稱原證2 、4 、5 、6 、7 、8 、9 合約第1 頁之立約人處記載為「補習班及設立代表人」而論,該代表人之本意亦係以「代表人身分」簽約,故均無被告吳美齡、陳奕銳以個人身分簽約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琳達補習班與現今紐洛琳英語學院彰化校之地址相同,因此被告琳達補習班有違約云云,惟紐洛琳英語學院彰化校係訴外人「私立洛琳英語短期補習班」與被告琳達補習班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又主張被告歐文補習班與現今紐洛琳英語學院大里校之地址相同,因此被告歐文補習班有違約云云,惟紐洛琳英語學院大里校係訴外人「私立巴布英語短期補習班」,與被告歐文補習班乃不同權利主體,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齡補習班與現今紐洛琳英語學院上安校之地址相同,惟紐洛琳英語學院上安校係訴外人「私立妮塔英語短期補習班」,與被告上齡補習班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再稱被告史蒂芬補習班與現今紐洛琳英語學院員林校之地址相同,因此被告史蒂芬補習班有違約云云,惟紐洛琳英語學院員林校係訴外人「私立賀普英語短期補習班」,與被告史蒂芬補習班乃不同權利主體,又原告陳稱被告合齡補習班與現今紐洛琳英語學院和美校之地址相同,因此被告合齡補習班有違約云云,惟紐洛琳英語學院和美校係訴外人「私立海柔英語短期補習班」,與被告合齡補習班乃不同權利主體,再原告稱被告文齡補習班與現今紐洛琳英語學院南郭校之地址相同,因此被告文齡補習班有違約云云,惟紐洛琳英語學院南郭校係訴外人「私立哈維英語短期補習班」,與被告文齡補習班乃不同權利主體,,故可知原告所稱上開被告補習班違約,係因紐洛琳英語學院為上開被告補習班共同成立云云,顯非事實。末原告陳稱被告翰揚補習班與現今紐洛琳英語學院之鹿港鎮長安路分校地址相同,因此被告翰揚補習班有違約事實云云,惟紐洛琳英語學院之鹿港鎮長安路分校係訴外人「私立艾瑪英語短期補習班」,與被告翰揚補習班乃不同權利主體,故顯然原告所謂被告翰揚補習班違約係因紐洛琳英語學院為被告翰揚補習班與其餘被告補習班共同成立云云,均非事實。復原告與被告上齡補習班、文齡補習班實係合意終止合約,此有原告所發書面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200 頁),該書面明載原告係為息紛止爭,故返還被告上齡補習班之支票,而原告所返還之支票,乃被告上齡補習班之加盟金支票,依原證5 合約及原證9 合約第2.12.2條、第8.3 條,加盟金須於生效日前二個月給付,若補習班有違約而提前終止合約則已給付之加盟金得沒收,足證原告返還被告上齡補習班之加盟金支票,如原告所稱係為息紛止爭,即合意終止兩造之加盟關係,是原告事後反悔,陳稱被告上齡補習班、文齡補習班違約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所稱被告吳美齡於104 年下半年起,鼓吹原告之加盟業者另起爐灶及利用原告品牌招募學生云云,亦非事實。再原告先稱與上開被告7 家補習班終止合約,復稱於合約終止後「陸續發現……」云云,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所謂30萬元,是依上開合約第8 條為請求,然該第8條係以「違約事由發生在先、導致合約提前終止」,始有適用,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乃「終止在先,之後發現所謂違約事由」,則縱使暫不論原告所述之違約事由並不實在,單以原告之陳述而論,原告所謂違約事由顯非所謂兩造合約提前終止之原因,故原告引用該等加盟合約第8 條向前開被告補習班及被告吳美齡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英橋補習班部份:原告與被告英橋補習班間所簽訂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夏恩英語學校加盟合約書中(即原證10合約),並無「被告違約時,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之約定,此部分為原告無中生有,比附援引他被告之加盟合約,主張被告英橋補習班違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實屬無據。況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擅自於104 年4 月10日發佈調漲書費,原告復於104 年10月28日私擅片面的對各分校主任發佈調漲學費之通知,然原告所提供之書籍品質低落,致學生家長抱怨連連,被告英橋補習班與加盟業者無法承擔,遂集體向原告提出抗議,然原告均不予置理,且原告公司一直存在教材與教師素質不佳的問題,所提供之主教材10數年未改,且有諸多不當作為,原告近年來多次調漲書籍費用,其售價已高於市面販售同性質之英語書籍,原告顯有賺取暴利而違反原證10合約第6.21條之「互負忠誠信實責任」約定,且原告2 年前公布之複校獎勵政策,突然反悔,於今除片面取消獎勵外,更要回漲加盟金,形同蓄意詐欺,顯亦違反原證10合約第6.21條之「互負忠誠信實責任」約定,故原告違反原證10合約在先。嗣經被告英橋補習班向原告表明屆期不再續約後,原告即藉故非法終止即將於7 天內屆期之原證10合約,藉以沒收應返還被告英橋補習班之保證金10萬元,及為本件無理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之請求,原告之訴,顯然無據。且被告英橋補習班與原告之加盟合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雖於105 年4 月初在被告臉書有新增一張「好友分享季(遇見紐洛琳、分享幸福)紐洛琳英語學院」的新班招生圖片,惟張貼該圖片之目的,是在為被告補習班之受讓人即訴外人「李嘉萱(英維文理補習班)」招收105 年7 月以後升小一、小二學生,所要開課之「暑期班及9月新班」作準備,其係「紐洛琳」招收105 年7 月1 日「暑期班及9 月新班」之招生說明會圖片,該圖片之張貼,係在被告英橋補習班決意不再經營英語補習班,不與原告續約,而將補習班頂讓予李嘉萱後,基於補習班對學生、學生家長及補習班員工之社會責任,以及一般補習班「提前準備招生之經營特性」,所為對受讓人「李嘉萱(即英維文理補習班)」的協助招收新年度新班新生之行為,被告英橋補習班既然已不再經營,自無原告所謂「以雙品牌招生」或有違反契約第4 條規定情事。退步言,被告英橋補習班與原告之原證10合約將於105 年5 月31日屆期,被告英橋補習班不再經營補習班,也不再與原告續約加盟,不用再為招生,該於臉書上張貼紐洛琳英語補習班招生圖片之行為,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不利益或生有任何損害,被告並無違反加盟契約之任何規範,原告據以終止原證10合約,顯不合法,而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反訴起訴主張:

1、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部份:依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於104 年1 月31日所簽訂之夏恩英語學校加盟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15頁),此為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與反訴被告間前一份合約,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在該時已有繳交保證金10萬元,後面續約之原證2 合約,則以上開保證金10萬元抵原證2 合約所約定之保證金,其餘反訴原告亦均已依原證4 、5 、6 、7 、8 、9 合約之約定繳交保證金10萬元予反訴被告。前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等,為終止原證2 、4 、5 、6 、7 、8 、9 合約之意思,雖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並無反訴被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然上開反訴原告亦均已無與反訴被告繼續前開合約之意思,應視為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原證4 、5 、6 、7 、8 、9 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反訴原告既無違約之情形,反訴被告即不能依原證2 、4 、5 、6 、7 、8 、9 合約之約定主張沒收上開保證金10萬元,應依原證2 、4 、5、6 、7 、8 、9 合約之約定,於合約終止後返還保證金各10萬元予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爰依前開兩造間簽訂加盟合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各10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部份: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原證10合約,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並無違約之情事,而係反訴被告違約在先,反訴被告藉故於105 年5 月31日,兩造所立原證10合約屆滿前一星期之105 年5 月23日,對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為「加盟合約終止通知」,顯然不合法,其並不生有終止合約之效力,嗣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原證10合約已於105 年5 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依原證10合約第6.16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1日合約到期後6 個月,返還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於簽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是反訴原告依原證10合約第6.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10萬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1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之答辯則以: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與反訴被告間於簽署原證2 、4 、5 、6 、7 、8 、9 合約時,上開反訴原告等並未向反訴被告繳交保證金10萬元,可知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等之反訴主張應無理由。況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署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後,均有經營與反訴被告雷同之新品牌英語補習班,且有利用反訴被告品牌招募學生,藉以使其新創立之英語補習班獲利之情,顯已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加盟合約,則反訴原告既有前述違約之情事,依約反訴被告自得沒收所收之保證金10萬元,而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於反訴原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組織型態為合夥事業,執行上開合夥事業合夥事務之人為被告吳美齡,而由被告吳美齡為上開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則為被告吳美齡所獨資之商號,被告合齡補習班則為陳奕銳所獨資之商號,前述7 家補習班與被告英橋補習班各與原告簽訂原證2 、4 、5 、6 、7、8 、9 、10合約即「夏恩英語加盟品牌授權合約書」,藉以經營英語教學事業;又被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均有收到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寄發之加盟合約終止通知書;復被告英橋補習班與原告之原證10合約期間原約定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原告已收受被告英橋補習班交付之10萬元保證金,惟尚未返還等情,此有夏恩英語加盟品牌授權合約書(彰化三民分校、臺中大里分校、臺中上安分校、彰化員林分校、彰化和美分校、彰化和美鹿港、彰化南郭分校、新竹四維分校)、合約終止通知、公證書及合夥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00 頁、第260 頁至第271 頁;本院卷㈡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案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應為:

㈠、本訴部份:被告等人是否違反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第4 條相關之約定,而有違約之事實?原告依上揭合約第8 條違約責任之約定,向被告等人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第4 條均有約定「鑑於第3 條規定之加盟授權,乙方同意:4.1 在本約期間或本約終止後12個月內,絕不在本授權位置…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任何與本教學服務類似之其他服務事業,亦絕不以任何方式損害甲方及本事業之商譽。4.2 在本約期間絕不於任何區域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任何類似本教學服務之服務而與夏恩英語學校網路中之任何成員競爭。4.3 在本約終止後12個月內絕不於本授權位置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任何類似本教學服務之事業或以任何方式損害甲方及本事業之商譽。…」等情,有上開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32頁、第38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6頁、第75頁背面、第85頁背面)。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上開加盟合約之主要目的係由原告將其商標及英語教學系統等相關智慧財產授權被告使用,而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盟金,則因原告將其英語教學之品牌及教學資源等智慧財產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合約第4 條兩造乃特別約定「鑑於第3 條規定之加盟授權,乙方同意…4.1 …」有關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避免被告利用加盟原告英語教學體系後接觸、知悉原告英語教學資源,利用該等原告之智慧財產或原告之品牌效益另行營利而損害原告之利益等情,是上開合約中有關「4.1 在本約期間或本約終止後12個月內,絕不在本授權位置…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任何與本教學服務類似之其他服務事業,亦絕不以任何方式損害甲方及本事業之商譽。4.2 在本約期間絕不於任何區域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任何類似本教學服務之服務而與夏恩英語學校網路中之任何成員競爭。4.3 在本約終止後12個月內絕不於本授權位置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任何類似本教學服務之事業或以任何方式損害甲方及本事業之商譽。…」之約定,其中第4.1 條中「絕不在本授權位置…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任何與本教學服務類似之其他服務事業」中之約定,應為其後段「以任何方式損害甲方及本事業之商譽」之例示,即被告若在授權位置經營與原告授權被告之英語教學服務類似之其他服務事業而生損害原告之結果,方構成違約,上開合約第4.2 條、第4.3 條約定之解釋亦同,即上開合約第4 條之約定意旨,應非被告不得在加盟期間或終止後12個月內從事任何其他英語教學之行為,而僅係約定被告不得在接觸、知悉原告英語教學資源後,利用該等原告之智慧財產或原告之品牌效益另行從事與原告教學服務類似之事業而損害原告之利益乙節,應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4 年下半年起,另起爐灶,成立與原告雷同之新品牌英語補習班,且有利用原告品牌招募學生,藉以使其新創立之英語補習班獲利之情形,顯已嚴重違約並侵害原告之商譽及營業權益云云。惟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紐洛琳英語學院」網路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紐洛琳英語學院網路頁面資料,其上雖有記載其合作校區有被告8 家補習班之地址(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僅從該等紐洛琳英語學院網路頁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尚未能知悉紐洛琳英語學院之營業及教學內容為何,且原告全然未舉證其授權被告等教學系統等內容為何,本院即無從判斷原告所稱「紐洛琳英語學院」之教學內容是否與原告授權予被告教學之內容相似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復因原告未舉證說明「紐洛琳英語學院」之營業、營利方式為何,是縱使被告等與「紐洛琳英語學院」有合作之情形,然本院亦尚無法判斷此是否會影響原告與加盟業者原合作經營之營業收益,故原告僅以該等「紐洛琳英語學院」之網路頁面即遽指被告等另起爐灶,成立與原告雷同之新品牌英語補習班,且有利用原告品牌招募學生,藉以使其新創立之英語補習班獲利之情形,顯已嚴重違約並侵害原告之商譽及營業權益云云,尚難可採,是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等有違反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第4 條約定之違約情形。本件既難認定被告等有違反上開合約第4 條之違約情形,且亦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之商譽及營業權益等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第7 條「本約於下列情形時終止…乙方違反本約相關規定…乙方從事任何對本事業不利之行為,或乙方行為損及甲方商譽…乙方違反本約其他條款,情節重大者」之約定,於105 年5 月23日以寄發加盟合約終止通知(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100 頁)單方面提前終止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尚無所據。再依兩造間簽訂上揭合約第8 條違約責任之約定「本約若因乙方違約而提前終止或解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保證金、已繳納之加盟金,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甲方如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0頁背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均為加盟合約因被告違約致提前終止或解約,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等有違反上開合約第4 條之違約情形,且亦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之商譽及營業權益等情事,原告應不得於105 年5 月23日單方面提前終止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即不符合被告違約致提前終止或解約之要件,則本件原告依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第8 條違約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應無理由。

㈡、反訴部份: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原證2 、4 、5 、6 、7 、8 、9、10合約時,有無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經查,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主張渠等與反訴被告簽訂上開加盟合約時,均已依原證2 、4 、5 、6 、7 、8 、9 合約之約定繳交保證金10萬元予反訴被告乙情,有反訴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該統一發票品名記載「押換息」,備註欄記載「押換息7家Linda 加盟校(保證金)」,可佐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主張此為渠等繳交保證金各10萬元予反訴被告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而由反訴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上開反訴原告乙情,應屬非虛,且再參以上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立之原證2 、4 、5 、6 、7 、8 、9 合約第6 條均有約定「於本約簽訂時給付甲方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頁背面、第33頁、第40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9頁、第77頁背面)、第8 條之內容均有約定「本約若因乙方違約而提前終止或解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80頁背面),益徵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主張渠等與反訴被告簽訂原證2 、4 、5 、6 、7 、8 、9 合約時均已依約繳交保證金10萬元予反訴被告乙情,應屬實在;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簽訂原證10合約時,業已收受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交付之10萬元保證金乙情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背面),綜合上情可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時,均各有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反訴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2、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立之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第6 條均有約定「於本約簽訂時給付甲方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由甲方於本約終止後六個月內且乙方完全履行本約之義務時無息退還乙方」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頁背面、第33頁、第40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9頁、第77頁背面、第87頁背面),則依上開約定,兩造間終止加盟合約後,若無其他約定之沒收保證金事由發生,反訴被告應於終止後6 個月內之期限前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反訴原告。又本件尚難認定反訴原告等有違反上開合約第4 條之違約情形,且亦難認反訴原告有損害反訴被告之商譽及營業權益等情事,反訴被告應不得於105 年5 月23日單方面提前終止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雖反訴被告應不得單方面終止上開合約,然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陳稱渠等於收受上開終止合約之通知後,因反訴被告無意履約,渠等即未再與反訴被告繼續合約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且亦陸續於105 年7 、8 月間以後轉手上開補習班之經營權而更名為其他英語教育事業,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至第224 頁、第234 頁至第238 頁),而應可視為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與反訴被告均已合意終止原證2 、4 、5 、6 、7、8 、9 之合約關係,另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簽訂原證10合約,亦已於105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則既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上開合約關係均已終止,且本件反訴被告亦未舉出足夠之證據可證明反訴原告等有違反上開合約之違約情形,致反訴被告得主張依約終止上開合約並依約沒收保證金等情為真。故反訴原告依原證2 、4 、5 、6 、7 、8 、9 、10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合約終止後6 個月內返還已交付之保證金各10萬元,應有理由,另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部分主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部分主張請求自原證10合約於105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後6 個月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上開加盟合約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琳達補習班、吳美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文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齡補習班、吳美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史蒂芬補習班、吳美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合齡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翰揚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文齡補習班、吳美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英橋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依與反訴被告間之上開加盟合約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琳達補習班、上齡補習班、史蒂芬補習班、文齡補習班、歐文補習班、翰揚補習班、合齡補習班,各10萬元,及均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1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部分,經核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英橋補習班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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