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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1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告
黃宇然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傑
被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告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告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告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訴狀送達後,追加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與金金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嚴磊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9780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金金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嚴磊為被告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7日、84年7月28日、95年7月24日、95年7 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以經營投資全球通電信及全球通團購等行銷方案,行之有年;直至102 年間,原告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方知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2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應由發起之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否則即違反公司法而具刑事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先成為股東,方有董事提名權,進而經選舉成為董事,並應於當選後向主管機關申報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準此,應持有公司股份方能成為公司董事,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迄今並未繳納股款或投入資金成為股東,亦未參加過被告公司股東會,如何能經選任成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以原告為掛名董事或董事長,使原告依法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爰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侵害,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因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秉蒼之帳戶遭拒絕往來,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遂商請原告借用其名義擔任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其他三家公司董事,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無報酬或分派盈餘,被告公司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僅係將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交由原告簽名,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金金雅公司則以:金金雅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當時係李秉蒼商請嚴磊及原告幫忙,分別借用嚴磊及原告之名義擔任金金雅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法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經查,原告自95年6 月28日起擔任金震宇公司董事,並連任至101年8月21日止;又自99年3月8日起擔任金大業公司董事,任期至102年3月7日止;又自92年1月20日起至95年1 月19日止擔任臺灣寰宇直播衛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公司名稱於93年1月15日變更為台灣環宇公司,原告自94年2月22日起擔任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並連任至104 年6月5日止;又自101年10月5日起擔任金金雅公司董事,任期至104年10月4 日止,有臺北市政府檢送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有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非公司股東,並不具有成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云云,應有誤會。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之期間均已屆滿,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終止,依前揭說明,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然仍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秉蒼及被告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磊對原告之請求均表示無意見,足見兩造間就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則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且查,原告與李秉蒼、李坤勇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黃宇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駁回上訴人黃宇然等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李秉蒼設立金大業公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籌設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除自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總裁外,亦擔任該集團旗下之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並由「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宮主黃宇然(原名黃孟蓉)擔任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自98年5月間起,由李秉蒼先後設計、策畫「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 種投資方案,交由執行長李坤勇向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佈達,指示、督導、鼓吹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黃宇然則利用萬壽宮宮主身分,激勵、指點、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共同藉由以約定保證退還本金並給予投資者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紅利及購物金(報酬),且該紅利及購物金之數額,較諸當時臺灣社會之市場投資獲利狀況,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方式,透過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各業務單位於每月月結件當日,向李秉蒼或黃宇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收取之資金,自98年5月間起至102年2月28日共吸金19億8,449萬6,364 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依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秉蒼於本院陳稱:原告是被告等4 家公司之員工,伊向原告表示欲借用其名義擔任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其他3 家公司董事,原告即將資料交予伊辦理,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伊拿給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被告金金雅公司負責人嚴磊亦稱:(問:有無選認原告為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金金雅公司董事?)沒有,李秉蒼找我們去,跟我們解釋一下什麼原因,請我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並非單純遭他人冒用名義充任人頭董事,而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並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更實際參與被告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經營。原告主張其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方知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云云,顯非事實。又不論被告公司是否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事、董事長,而係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秉蒼指派人選擔任,原告既同意出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兩造於其任期間即成立委任關係。

七、又原告與李秉蒼、李坤勇等人因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經投資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告與李秉蒼、李坤勇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別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第794號、第1120號、105年度金字第2號、第79號、第141號、102年度消字第12號、第28號、10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審理,並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2號、105年度金字第2號、102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投資人勝訴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卷宗、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判決、民事準備狀等件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133 頁)。是原告因其本身為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係被告公司因原告於執行董事或董事長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而須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以其為掛名董事或董事長,使原告依法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亦非實在。則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不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且無法因確認判決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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