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6號原 告 蔡孟吉 黃英魁 被 告 萬寶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伊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陳伊俐,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即明(見卷第十九至二二頁),是本件應由監察人陳伊俐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孟吉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與訴外人蕭俊亮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原名稱華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變更名稱),並經股東選任為董事,原告黃英魁於一0三年間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亦經股東選任而自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起擔任董事,任期均至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止;嗣原告二人業務繁忙、不克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均於一0四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俊亮代受,詎被告迄未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對於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五日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意思表示一節並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辭職書為證(見卷第四、五、十九至二二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一致(見卷第四八至五六頁),並經被告當庭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蔡孟吉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被告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黃英魁自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起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均至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止,前已述及,且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佐,揆諸上揭法條,蔡孟吉自一0二年十月二日起、黃英魁自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與被告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然原告均於一0四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蕭俊亮代表被告受領該書面,有董事辭職書可按(見卷第四、五頁),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五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五、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五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