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城星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雅琳 人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城星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何雅琳、被告張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何雅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城星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城星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邀同被告何雅琳、張俊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各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借款額度動用期間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50%計息,嗣後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基準利率為2.50%+3.50%則為6.00%)。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原告向被告等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4 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本金1,000,0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何雅琳、張俊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何雅琳於104 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紙,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10 年4 月1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計息,嗣後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機動利率為1.235%+0.575%則為1.810%)。自實際撥款日起,分72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原告向被告等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4 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本金447,2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城星公司受景氣影響,營收銳減資金週轉失靈,原告日前已對被告城星公司、何雅琳(公司負責人)、張俊仁(負責人配偶)皆已於104 年12月10日及104 年12月29日寄發催告信函,迄今仍未清償還款,或與原告洽商,是渠等顯已無還款意願,拒絕清償債務之意圖至明。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確實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對於利率亦無意見,惟因週轉不靈有還款困難,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原告先前扣押被告城星公司一筆款項,希望先從該筆被扣押之款項清償本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0頁),核屬相符,復經被告等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5,35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