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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呂煜仁

  • 當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儒陳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隆昇 羅培德 王秋霞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沈志儒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李毓婷 劉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列次序編號十二國庫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次序編號十八被告陳建廷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其第四順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應更正為零元,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編號十九被告李毓婷第五順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編號二十被告劉瑞芳第六順位抵押權金額壹仟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廷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李毓婷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劉瑞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慶年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董瑞斌於民國106年 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1 月6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2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併案執行,於分配次序編號7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 同)78,535元部分、次序編號15之第⑾、⑿、⒀、⒁筆債權 31,619,918元部分及第⒃筆債權3,879,198元部分,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重行分配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3,800萬元不足受償之債權, 亦不得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嗣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815號併案執行,於分配次序編號7分配執行費78,535元部分、次序編號15之第⑾、⑿、⒀、 ⒁筆債權31,619,918元部分及第⒃筆債權3,879,198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重行分配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3,800萬元不足受 償之債權,僅分配次序編號15之第⒄筆信用卡違約金債權 1,200元,得再列入普通債權受償。」(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志儒亦均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建廷、李毓婷、劉瑞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債務人江修辰(即陳瑛純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6月5日系爭不動產以4,538萬元拍定,並於104 年9月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5年1月6日實行分配在案,原 告對於該次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沈志儒、陳建廷、李毓婷、劉瑞芳之債權及執行費不同意: 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部分: 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以對債務人江修辰有第1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3,800萬元分別於: ⑴103年10月14日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669號確定 支付命令,以債務人江修辰房貸債務本金3,000萬元 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次序編號15之第⑴筆房貸債權。 ⑵104年1月29日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653號債權憑證 ,以債務人陳韋璇對借款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本金1,000萬元及法國法郎221,329.76元聲請併案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3815號),為分配次序編號15之第⑾、⑿、⒀、⒁及第⒃筆之保證債權。⑶另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22號確定民事判決,以債 務人江修辰之信用卡債務本金761,678元聲請併案執 行(104年度司執字第43747號),為分配次序編號15之第⒄筆信用卡債權。 ⒉104年6月5日系爭不動產以4,538萬元拍定,同年7月6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陳報對債務人江修辰有保證債權,聲請就抵押權餘額受償,即:①債務人擔保借款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本金355萬元(無取得執行名 義),並指定由其中第⑵筆200萬元之保證債務優先受 償。(即分配次序編號15之第⑵至⑷筆保證債權)。②債務人擔保借款人安琪拉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本金1,305萬元(無取得執行名義)。(即次序編號15之第 ⑸至⑽筆保證債權)。 ⒊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於104年7月6日向執行法院更正陳報 債權狀中陳述,債務人之第⑴筆房貸債務3,000萬元本 利和30,899,778元及第⑵筆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借款 200萬元之保證債務,係為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00萬元額度之原由,由該2筆債務優先分配受償後,抵押權餘額5,100,222元(計算 式:38,000,000元-房貸本利和30,899,778元-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保證債務)由其他三家公司借 款之保證債務,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惟債務人之信用卡債務亦為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勾選擔保之債務種類,被告未就信用卡債務陳述抵充順序之意見。 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固主張陳瑛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中和分行借款,以及探究債務人設定之真意,拍賣價金理應優先清償中和分行之房貸及公司借款保證債務,而信用卡係信用貸款,陳瑛純以之消費欠款時,斷未聯想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充信用卡欠款,故無由信用卡債務優先清償之理,且主張數宗債務如何分配如有疑義,應屬被告內部及債務人提起異議之範圍,並請求駁回原告請求。惟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應如何分配有異議權外,亦依民法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抵充,非得以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與陳瑛純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銀行(總行),非限縮立約登記為「被告中和分公司」,僅供擔保與中和分公司發生之債務。再者,如被告主張陳瑛純有指定中和分行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及安琪拉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優先於其個人信用卡債務抵償者,被告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⒌依銀行授信實務及被告於104年7月6日向執行法院更正 陳報債權狀所述,陳瑛純設定系爭抵押權3,800萬元予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乃為辦理其個人房貸3,000萬元及擔 保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額度營運週轉金之加強 保障(擔保額度200萬元),則以陳瑛純設定抵押權當 時之真意而論,應有房貸債務及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200萬元保證債務優先抵充之意定,為符合授信契約當事 人共同認知與期待,且因斯時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債務及其他公司借款之保證債務清償責任尚未發生,無從指定清償順序,又陳瑛純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未訂有數宗債務間抵充順序之特別預約,因此,原告主張債務人對被告之數宗債務在最高限額抵押權3,800萬元範圍之抵充 順序為:⑴房貸本利和30,899,778元【雙方立有違約金優先抵充之特別預約】、⑵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借款擔保額度200萬元(其中利息債務為221,016元、本金債務為1,778,894元)、⑶信用卡利息債務282,583元、安琪拉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債務705,943元,依民法第323條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數宗利息債務均已抵充完畢後,抵押權餘值4,111,696元【計算式:38,000,000元-房貸30,899,778-百士德2,000,000-信用卡利息282,583-安琪拉企業利息705,943 = 4,111,696元】因仍不足清償其餘全部債額,再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第⑷順序應優先抵充信用卡本金債務761,678元 。所剩餘押值3,350,018元,則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依 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抵充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借款不 足本金債務1,761,016元及安琪拉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不 足本金債務13,050,000元之一部,二公司借款仍不足受償之本金債務,因被告未提出對債務人江修辰之執行名義,則不得再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而信用卡違約金債務1,200元尚未清償,被告已提出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 ,故重行分配時,僅有信用卡違約金債務1,200元得再 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 ⒍另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653號債務 人陳韋璇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因該執行名義並未載 有被繼承債務人陳瑛純,且陳瑛純並非被告集生國際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依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於授信發生逾期後,總行儲蓄部致政風室函之內容可證,被告係為授信後始發現有陳瑛純假冒實際負責人英國藉陳韋璇身分向其詐保之情事,如陳瑛純本即以其個人身分作保且經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徵信後同意者,何來詐保之說?反之亦可證,被告同意徵提之集生國際有限公司保證人,實際上為其當時徵信認定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英國籍陳韋璇無誤,英國籍陳韋璇確實另有其人並且曾經參與集生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營。故債務人江修辰即未繼受該筆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債務人江修辰自非該執行名義之繼受債務人,故被告以該筆債權憑證所請求之債權,而列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編號7受分配執行費78,535元部 分、次序編號15之第⑾、⑿、⒀、⒁及第⒃筆之債權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被告沈志儒、陳建廷、李毓婷、劉瑞芳部分: ⒈被告李毓婷、劉瑞芳部分:被繼承債務人陳瑛純生前於101年9月11日為脫免系爭執行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一日內設定第2至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金額6,000萬元與訴外人田永洲及被告沈志儒、陳建廷 、李毓婷、劉瑞芳等5人,經原告於102年3月14日以毀 損債權為由,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以103年度偵字 第2746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在案,前案偵訊時,第2 順位抵押權人田永洲陳稱,是陳瑛純自行設定抵押權,伊於102年2月間突然接到執行處通知才知悉此事,並已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無債權在卷,故系爭分配表第2順 位抵押權已將債權金額改列為0元;被告李毓婷偵訊時 陳稱:陳瑛純是伊老板,於101年8、9月間,在公司向 其表示伊來日不多,要將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伊,表達一點心意及保障,至於設定日期及金額伊不清楚;被告劉瑞芳偵訊時陳稱:陳瑛純於101年9、10月間在電話中告訴伊系爭房地設定與伊,當時伊拒絕,陳瑛純是公司負責人,其有無拿伊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伊不清楚。是 本件被告李毓婷、劉瑞芳已在偵字案件偵訊中自認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又於收受執行通知後迄未陳報債權,並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確無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故重行分配時,第5順位抵 押權人(即被告李毓婷)之抵押權1,000萬元及第6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劉瑞芳)之抵押權1,000萬元,因無 抵押債權存在,債權金額均應改列為0元,不得再列入 分配。 ⒉被告陳建廷部分:系爭分配表第4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陳建廷,於105年4月27日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我跟陳瑛純之債務已經完全清償了,不知道法官為何把這筆債務列入分配表,這筆錢該歸誰的就歸誰,我沒有意見。」,因被告陳建廷已自認無抵押債權存在,其於分配次序編號12國庫分配之執行費34,793元及次序編號18優先受分配金額4,349,11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並將第4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改列為0元。 ⒊被告沈志儒部分: ⑴系爭分配表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沈志儒陳稱,其 執有第三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還款支票9 紙總計190萬元,係陳瑛純生前因經商之故,向其調 度資金所交付同額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又該票據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列於分配表分配次序編號6代扣繳之執行費15,200元及 次序編號17優先受分配190萬元。惟依票據所載文義 ,陳瑛純並非票據債務人,且取得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然是基於借貸行為所生。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瑛純本人對沈志儒所負之金錢借款債務,不包含第三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被告沈志儒執有第三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190萬元還款支票,票載發票日屆 於102年7月15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受款人空白, 就支票上文義而言,票據債務人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票據上並無陳瑛純為擔保票據付款或為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行為及其日期,故陳瑛純並非票據債務人,無庸負擔票據之清償責任。被告沈志儒自應就其與陳瑛純間是基於個人借貸之合意及其資金交付舉證以實其說,苟無法證明其2人間借款事實存在,則其於 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之金額190萬元及代扣繳執行 費15,200元,因非抵押權所擔保之陳瑛純借款債務,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第3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金額改列為0元。 ⑵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該節另有規定外,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68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14號假扣押併案查封並經執行 法院通知抵押權人,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斯時已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而被告沈志儒所執支票票載發票日皆發生在抵押權確定日之後,除陳瑛純無庸負擔票據之清償責任外,該9紙支票亦不在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 ⑶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成堂,陳瑛純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被告沈志儒雖辯稱其執有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還款支票190萬元,係陳瑛純生前因 經商之故,向其調度資金所交付同額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而主張是陳瑛純個人借貸,且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但陳瑛純本人並未在票據上簽名,以擔保票據之清償,或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之前手而空白背書轉讓,無庸負擔票據清償責任,又未書立任何借款憑據交付沈志儒以資證明,即證明其沒有以其個人名義與沈志儒成立借貸關係並將來在法律上負擔清償責任之意思,而是立於公司總經理職務,代表公司對外調度營運資金之中間人角色,而由公司簽發同額還款支票交付沈志儒,屆票載發票日再向銀行提示付款以清償債務乃當然之理。另由沈志儒所提出之部分存摺內頁資料,充其量只是證明曾有匯款之金融交易紀錄而己,並非收款人即是債務人。 ⑷被告沈志儒所稱其長久以來與陳瑛純有金錢往來,曾於98年間要求陳瑛純提出歷次借還款明細,陳瑛純指示其公司前任會計李秀香製作借還款明細表交付給被告沈志儒以為備忘,但明細表共3頁內容,盡是摘要 支票用途為沈志儒或其橘子磨坊數位公司借公司現金為還款或換票而開立支票交付沈志儒,或以橘子磨坊數位公司應付給公司分租之租金或貨款抵充債務等之內容,被告所陳深知陳瑛純經營多種事業難免需要統合週轉,未過問細節,又辯稱不知其借款用途為何,前後不一致並與證物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應為託詞。百士德國際有應公司簽發交付沈志儒之190萬元作為 還款用途之支票,乃是百士德公司之債務,非陳瑛純個人債務。亦不因繼承人江修辰,基於選擇性的債務存在聲明書來創設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該紙債務存在聲明書如有任何法律上效力,僅發生及於當事人即江修辰個人及沈志儒兩造間,對外無法發生證明陳瑛純與沈志儒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效力。被告沈志儒又無法提出其他陳瑛純基於個人借貸之合意證明,自不得於抵押權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優先受償。退而言之,縱使陳瑛純102年1月8日簡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期之後,該100萬元債務亦不 在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不得優先受分配,又被告沈志儒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亦不得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沈志儒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編號6代扣繳之執行費15,200元及次序編號17優先受 分配之19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應改列為0元。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815號併案執行,於分配次序編號7分配執行費78,535元部分、次序編號15之第⑾ 、⑿、⒀、⒁筆債權31,619,918元部分及第⒃筆債權 3,879,19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重行 分配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3,800萬元不足受償之債權,僅分配次序編號 15之第⒄筆信用卡違約金債權1,200元,得再列入普通 債權受償。 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編號6國庫分 配之執行費15,200元部分、次序編號17被告沈志儒分配金額19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編號12國庫分配之執行費34,793元部分、次序編號18被告陳建廷分配金額4,349,11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其第4順位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應更正為零元,不得列入分配。 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編號19被告李毓婷第5順位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編號20被告劉瑞芳第6順位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則以: ㈠原告提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抵充順序,然而本件爭點應為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何,若以本件系爭分配表而言,被告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3,800萬元優先受償,已 無受償其他債權,倘若係對被告之債權如何分配有疑異,應屬被告內部及債務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非由其它債權人提起訟爭解決。 ㈡債務人陳瑛純名下三筆借款:借款人陳瑛純、借款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及安琪拉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此三筆借款之貸款行係被告之中和分行,且債務人陳瑛純提供名下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該處即為被告中和分行,其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應為擔保上開借款,是以被告主張應先抵充借款人陳瑛純、借款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及安琪拉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應屬合理。 ㈢證人所指認之陳瑛純照片與被告所接觸認知之陳韋璇為同一人,並可證明陳瑛純生前確實對外自稱「陳韋璇」、「韋璇」等名,亦使用被告所執之「陳韋璇」名片對外往來。是以,被告沈志儒所接觸及借款往來之人本名雖為陳瑛純,縱其對外慣用陳韋璇為名稱,亦不影響兩者之同一性,均為同一人。本件應已確定陳瑛純與陳韋璇係屬同一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沈志儒部分: ㈠陳瑛純自96年起即開始陸續向被告沈志儒借款,兩人長久以來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被告自90年起設立經營橘子磨坊數位創意溝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曾設址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當時陳瑛純於同棟建築物之2樓經營芬諾義大利餐廳,被告因經常至該餐廳用餐而結識陳瑛純,當時陳瑛純對外自稱「陳韋璇」,其交予被告之名片亦顯示名字為「陳韋璇」,陳瑛純則以被告英文名字「Laurent」稱呼被告。95年間陳瑛純以其所經營公司為二房東 出租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及3樓予被告,被告接續承租至98年9月止,另陳瑛純所經營的公司也曾委請被告經 營之公司設計網頁,雙方互有往來,數年下來變成為朋友。 ㈡自96年起,陳瑛純為生意週轉而開始向被告借款,由於雙方已成朋友,且被告深知經營事業難免需借款週轉,被告個性單純和善,故同意借款而未要求簽立借據,亦未收取利息。嗣後陳瑛純陸續數次向被告借款數十萬餘至數百萬元不等,其有時會自動交付票據與被告作為還款擔保,有時以被告應支付之租金或被告向陳瑛純購買家具物品之貨款等等方式抵銷借款,有借有還,被告產生信任感,故嗣後陳瑛純陸續開口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如能力所及,均會同意借款,且依照陳瑛純之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以交付借款。由於陳瑛純對被告有借有還,未免混亂,被告曾於98年間要求陳瑛純提出歷次借還款明細,陳瑛純指示其公司前任會計人員李秀香製作借還款明細表交付被告以為備忘,足證雙方長年間確有借款往來之關係。 ㈢在101年時陳瑛純來電向被告表示,因多年來常向被告借 款,往後也要常常麻煩被告,故其想要以名下台北市建國南路之二層樓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給予被告保障,被告認為雙方確有借貸往來關係而同意設定。數月後陳瑛純復來電向被告表示要設定抵押權,因而要求交付身分證件,被告工作相當忙碌,基於信任而交付證件全權授權讓陳瑛純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陳瑛純陸續向被告於100年4月8日借款75萬元、100年9月27日借款60萬元、 101年7月13日借款120萬元、102年1月11日借款100萬元等,被告同意借款而於上開日期依陳瑛純指示匯入其指定之陳瑛純或趙蕙薏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故雙方於上開期日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分別成立借貸關係。又雙方為朋友關係,並未約定利息。陳瑛純或因一時週轉不順或因疾病在身,還款情形有所拖延或延後,惟尚能陸續部分清償,其為擔保陸續還款,亦交付數張票據予被告收執擔保,部分票期雖較晚,惟被告基於朋友間體諒互助及信任,仍同意收執票據作為擔保。陳瑛純陸續還款後,尚餘101年7月13日借款中之90萬元及102年1月11日借款之 100萬元未清償(共計190萬元)。被告已將該擔保之9張 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以期兌現而實現債權。本件被告沈志儒對於江修辰確有1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且尚未償還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建廷部分:被告陳建廷於105年4月27日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與陳瑛純之債務已經完全清償,不知道法官為何把 這筆債務列入分配表,這筆錢該歸誰的就歸誰,伊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李毓婷、劉瑞芳部分:被告李毓婷、劉瑞芳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部分: 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陳韋璇於83年8月30日 立約保證借款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5,000萬元債務限額 保證書及約定書,係英國籍(護照號碼0000***33),年籍西元1965年1月26日出生之債務人中文姓名陳韋璇, 英文姓名為CHAN-YING-SHUN。依被告銀行提出內部資料所示,英國籍陳韋璇為集生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本國籍陳瑛純(身分證統一編號A210***22)為股東之一,且為西元1957年(即民國46年)1月26日出生。此有依據被 告銀行提出之證物(陳韋璇CHAN-YING-SHUN英國護照影本)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之入出境資料及陳瑛純除戶戶籍資料。 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於85年12月聲請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00000號對債務人陳韋璇等四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檢附之證據資料,即為上開限額保證書及約定書,支付命令當事人即為授信契約之當事人。上開支付命令經聲請執行換發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653號債權憑證。 ⒊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前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2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重發債權憑證,所卷附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653號債權憑證亦有謄寫標註(英國 護照)之債務人陳韋璇。 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月29日以對英國籍陳韋璇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6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 案執行被繼承人陳瑛純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381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5日以4,538萬拍定,被告銀行(原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15號債權)於104年 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中,列於次序編號7分配執行費78,535元、次號編號15之第之第⑾、⑿、⒀、⒁筆債權金額 31,619,918元及第⒃筆債權金額3,879,198元。 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3,800萬元抵押權,於此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又依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勾選之債務類別有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 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以被繼承人陳瑛純3,000萬元房貸借 款取得之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669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即正擔保品),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列於分配表次序編號15之第⑴筆房貸債權金額30,899,778元。 ⒎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以對被繼承人陳瑛純之信用卡消費債權取得之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22號確定判 決),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747號聲請併入系爭事件執行,並列於分配表次序編號15之第⒄筆信用卡債權金額1,045,461元。 ⒏被繼承人陳瑛純擔保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安琪拉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債務,該保證債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未取得執行名義,並列於分配表次序編號15之第⑵至⑽筆保證債權,與陳瑛純之借款、信用卡債務合計於第1順位最高限額3,800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分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超逾最限額不足受償且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得列入普通債權分配。 ㈡被告沈志儒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瑛純於101年9月11日分別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3006、3007建號(門牌號 碼:建國南路1段286巷40號5樓及地下二層)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3、4、5、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000萬元 予被告沈志儒、陳建廷、李毓婷、劉瑞芳等四人,擔保債務人陳瑛純對被告四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附負之金錢借款債務。 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原告並以本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1014號假扣押事件併入該案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告確定,另被繼承人陳瑛純於102年4月8日病逝。 ⒊被告沈志儒於102年12月6日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對被繼承人陳瑛純有190萬元借款債權,未另立借據,但持有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9紙還款支票,面額合計190萬元。上開支票無指定受款人,被繼承人陳瑛純未背書簽章。陳瑛純之繼承人江修辰於102年6月間請求被告沈志儒撤回上開支票之託收,被告沈志儒同意並隨即撤回票據託收。 ⒋被告沈志儒於104年1月2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被繼承人陳瑛純有190萬元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於 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6國庫分配執行費15,200元、次序 編號17分配金額190萬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所執陳韋璇名義之執行名義,可否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被繼承人陳瑛純之財產並列入分配? ㈡被告沈志儒對被繼承人陳瑛純是否有190萬元之抵押債權 存在?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瑛純於101年9月11日為脫免系爭執行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設定第5至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與被告李毓婷、劉瑞芳等二人,又被告李 毓婷、劉瑞芳就上開抵押權設定過程並不清楚,且均無對陳瑛純取得債權,原告於102年3月14日以毀損債權為由,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103年度偵字第274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頁),而被告 李毓婷、劉瑞芳於收受執行通知後迄未陳報債權,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分配表次序編號19被告李毓婷第5順位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部分及分配表次序編號20被告劉瑞芳第6順位抵押 權金額1,000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建廷與陳瑛純間之債務已經完全清償等情,亦據被告陳建廷於105年4月27日辯論期日時陳述於卷(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是被告陳建廷就訴外人陳瑛純於101年9月11日於系爭執行不動產所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一事,要屬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 表次序編號12國庫分配之執行費34,793元部分、次序編號18被告陳建廷分配金額4,349,11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其第4順位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應更正為零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 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法律行為所使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 ㈣訴外人陳瑛純與陳韋璇之主體同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所執陳韋璇名義之執行名義,自可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就陳瑛純之財產參與分配。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陳瑛純之繼承人江修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訴外人陳瑛純為伊母親,並自稱為陳韋璇,於伊母親過世後回來幫忙辦理後事,才知道伊母親身分證上名字為陳瑛純;卷附英國護照上所載照片像伊母親,應該是伊母親很年輕時候,另被證2及被證4之照片都是伊母親;陳韋璇名片是伊母親生前所使用名片之一;集生集團企業及股東成員一覽表中,陳鐸衷是伊母親的哥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64頁背面 至第167頁、第230頁)。 ⒉證人陳鐸衷亦證稱,陳韋璇即為其胞妹陳瑛純,因為其父親取陳瑛純名字不好聽,後來陳瑛純自己改名字叫陳韋璇,平常她都使用這個名字;自由電子報關於陳韋璇的報導,是其胞妹陳瑛純,英國護照影本是其胞妹陳瑛純,是比較年輕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第 174頁、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至38頁),亦核與前開證 人江修辰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觀諸證人陳鐸衷、江修辰均屬與陳瑛純親近之親屬,應無指認照片錯誤之可能,而由被證2及被證4所附照片資料,係載有陳韋璇之相關報導,具有社會公眾知悉相當性,故證人所指認之陳瑛純照片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沈志儒所接觸認知之陳韋璇為同一人,並可證明陳瑛純生前確實對外自稱「陳韋璇」、「韋璇」等偏名,並使用「陳韋璇」名片對外往來。是以,陳瑛純對外慣用陳韋璇之偏名,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其主體之同一性亦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陳韋璇於83年8月30日立約保證借款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5,000萬元債務限額保證書及約定書,固係英國籍、年籍西元1965年1月26日出生之債務人中文姓名陳韋璇,英文姓名 為CHAN-YING-SHUN,而依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內部資料所示,英國籍陳韋璇為集生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本國籍陳瑛純為股東之一,且為西元1957年(即民國46年)1月26日出生,二者並非同一人。惟查,集生集團企業 及股東成員一覽表中,係將該集團各該公司予以列出,並以中文姓名陳韋璇,英文姓名為CHAN-YING-SHUN之人為實際負責人,另陳瑛純則列為股東,但未曾如其他成員列為董事長或董事,參以集生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無論是陳韋璇或陳瑛純均未列名為該公司股東或董事,是上開集生集團企業及股東成員一覽表之記載自無矛盾之處,即不能排除陳瑛純係擔任該集團其他公司股東,並以陳韋璇之偏名對外自稱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係因陳韋璇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因合法送達業經確定等情,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約定書、保證書、徵信報告及本院85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第208至209頁、第210至223頁、本院卷㈡第53至 55頁)。參以CHAN-YING-SHUN之中文譯音亦與陳瑛純相近,佐以前揭陳瑛純生前確實對外自稱「陳韋璇」、「韋璇」等偏名從事社會經濟活動等事實,是上開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陳韋璇,應可認定即為陳瑛純無訛。至於上開英國護照所載出生地、出生年與陳瑛純實際出生狀況不符一節,或為登記錯誤或出於其他原因所致,不一而足,然就前揭陳瑛純與陳韋璇主體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所執陳韋璇名義之執行名義,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被繼承人陳瑛純之財產並列入分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㈤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該數筆債權既同屬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即應依債權比例分別抵充,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有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3,800萬元抵押權,於此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又依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勾選之債務類別有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其所擔保之數筆債權,即應依債權比例分別抵充。則原告主張陳瑛純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就有房貸債務及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200萬元保證債務,故有優先抵充之意定 ,且因信用卡消費債務及其他公司借款之保證債務清償責任於抵押權設定時尚未發生,無從指定清償順序;又以陳瑛純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未訂有數宗債務間抵充順序之特別預約為由,主張陳瑛純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數宗債務在同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充順序,要屬誤認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抵充順序,與前揭判決意旨有關同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數債權應比例抵充之區別,且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亦僅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間之內部事由,係於比例抵充後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內部始生之抵充順序適用,則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行成立。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㈦被告沈志儒與訴外人陳瑛純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業據證人江修辰證稱伊母親有提到被告沈志儒在財務上有幫助紓困,回來處理後才知悉有票據往來,是公司會計給名單後知悉伊母親借錢統整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背 面、第166頁)。又被告沈志儒並在101年7月13日交付借款120萬元、在102年1月11日交付借款100萬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年4月8日、101年7月13日匯款證明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102至103頁),故雙方於上開期日有借款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認定。又陳瑛純交付被告沈志儒之支票,為票面金額總共190萬 元、發票人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共9張,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 於支票準用之。準此,陳瑛純雖未在上開9張無記名支票 上簽章背書,惟渠等票據本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故陳瑛純交付該等票據作為借款原因關係之擔保或還款,亦屬正當。此外,上開借款債務業據陳瑛純之繼承人江修辰於102年12月6日陳瑛純死亡後,就所繼承之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有聲明書及證人江修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第166至167頁)。果若渠等係為妨害原告受償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本件被告沈志儒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1,000萬元觀之,當可主張更高之債權 金額始符常情,顯見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㈧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1年9月21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68號執行系爭 不動產之查封,執行法院並於102年2月22日以後通知被告沈志儒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檢附相關證據參與分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正字第10056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故被告沈志儒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點,顯係在102年2月22日後之送達日,則本件被告沈志儒之190萬元借款債權,係 在101年7月13日、102年1月11日交付借款時即已成立,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編號6國庫分配之執行費15,200元部分、次序編號17被告沈志儒分配金額19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更正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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