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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告
曾月雲
訴訟代理人
洪日盛
被告
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羽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55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龍嘉公司清算人施羽韓向本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129號呈報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龍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見本院卷第46至第48頁)可稽,是本件應由施羽韓擔任被告龍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購買骨灰罐10個(下稱系爭骨灰罐),單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價金共60萬元,伊已完成價金給付,惟被告違反兩造約定,私自購買訴外人靜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靜蓮公司)之廉價骨灰罐,顯已違背其仲介任務,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伊已向被告終止委託,爰請求被告返還伊所交付之60萬元價金。又被告向靜蓮公司購買之廉價骨灰罐,市價僅3,000或4,000元,並非價值6萬元之金琉璃骨灰罐,被告從中獲取暴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向被告購買系爭骨灰罐時並無意識及精神狀態不健全之情事,被告亦未施用任何不正當手段迫使原告購買,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關係自始有效存在。惟原告於買賣關係成立後拒絕受領系爭骨灰罐,被告已於105年5月18日發函通知領取,原告迄今仍拒絕受領,系爭骨灰罐係被告向紘儀公司買受,再轉售予原告,因此非由紘儀公司開立發票,此乃商業行為之常態,且發票係由何人開立,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紘儀公司仲介購買系爭骨灰罐,並已交付價金60萬元,惟被告違背仲介任務,擅自購買靜蓮公司之廉價骨灰罐,從中獲取暴利,其已向被告終止委託,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骨灰罐係成立委任關係或買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任務終止委託,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應係成立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紘儀公司購買系爭骨灰罐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應係成立買賣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0日經由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官世偉,以單價6萬元、總價金60萬元向被告申購「紘儀骨灰罐」10個,並於同日交付60萬元價金予被告,嗣被告於103年4月18日開立60萬元發票予原告,並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卷10張予原告等情,有103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收款證明、被告公司發票及骨灰罐提貨卷影本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68頁、第30頁、第7頁、第8頁)可佐,觀諸103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已載明標的名稱及產品別為「紘儀骨灰罐」、單價6萬元、數量10、應付總價為60萬元,並經原告於客戶簽認欄簽名(見新竹地院卷第68頁),另參被告公司收款證明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購『紘儀骨灰罐』,並匯入申請價金陸拾萬元整。…一、貴客戶所匯之苦向,確為申購『紘儀骨灰罐』之用,不做其他用途。」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7頁),可知兩造就買賣標的為「紘儀骨灰罐10個」及總價金為「60萬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交付60萬元價金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發票及交付骨灰罐提貨卷10張予原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⒊原告雖云兩造間從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且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被告公司職員官世偉係代辦服務單位,本件賣方應係紘儀公司,惟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職員官世偉雖於「代辦服務單位/人員」之欄位簽名(見新竹地院卷第68頁),然此僅係指官世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代辦服務人員,且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已記載買賣標的名稱及產品別為「紘儀骨灰罐」,足見本件買賣標的應係紘儀公司之骨灰罐,尚難逕認紘儀公司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賣方。原告雖復提出被告買賣報價單及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主張紘儀公司係本件買賣契約之賣方,被告僅係仲介云云,惟參諸該買賣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為「承佛(骨灰位)」、「承佛(牌位)」、「龍巖(夫妻位)」,並記載被告之仲介佣金費用為17萬元(見新竹地院卷第6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仲介上開骨灰位及牌位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亦係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骨灰罐之仲介;至原告所提出其與紘儀公司所簽定之金琉璃生前契約二頁(影本,見新竹地院卷第70至71頁),遍觀其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有向紘儀公司購買系爭骨灰罐之情事,自難認紘儀公司為系爭骨灰罐之賣方。原告又云其已於103年9月4日向紘儀公司申請解約及退還骨灰罐提貨卷10張,並經紘儀公司同意解約,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解除契約申請書,雖記載:「甲方(即本件原告)依定約條款第14條於簽訂日14日內申請解約。本契約乙方(即紘儀公司)並無預收任何對價額,因此無退款問題。本約定未執行,因此,乙方也沒有向甲方要求違約金問題。甲方退還琉璃骨灰罐提貨券十張(312330~312339)」等語,並由紘儀公司負責專員姚佳伶於該解約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同意解約(見新竹地院卷第5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上開解除契約申請書所述「定約條款第14條」之相關內容,無從得知原告以該解除契約申請書所欲解除之契約為何,尚難認原告與紘儀公司間有何就系爭骨灰罐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況姚佳玲僅係紘儀公司專員,並非紘儀公司之負責人,該解除契約申請書上亦無紘儀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則其效力為何容有疑義,自難逕認紘儀公司確已同意原告之解約申請。

⒋據上,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骨灰罐係與紘儀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委託被告向紘儀公司購買系爭骨灰罐,紘儀公司始為系爭骨灰罐之賣方等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應係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準此,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背任務而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60萬元價金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雖原告主張其以單價6萬元、總價金60萬元向被告申購紘儀公司之骨灰罐10個,惟被告擅自向靜蓮公司購買單價3,000元或4,000元之廉價骨灰罐,從中獲取暴利,是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3年4月10日以單價6萬元、總價金60萬元向被告申購「紘儀骨灰罐」10個,並已交付60萬元價金,被告於同年4月18日開立60萬元發票予原告,並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卷10張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參諸被告所交付之琉璃骨灰罐提貨券雖記載:「一、提貨人憑本提貨券,可向『靜蓮事業有限公司委託保管之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提領代為保管之(琉璃骨灰罐)乙個。」,並記載印製發行公司為「靜蓮公司」,保管公司為「紘儀公司」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8頁),堪認靜蓮公司為上開琉璃骨灰罐提貨券之發行公司,紘儀公司則係骨灰罐之保管公司,提貨人可憑券向紘儀公司領取靜蓮公司之骨灰罐。姑不論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上開琉璃骨灰罐提貨券(下稱靜蓮公司骨灰罐),是否即為兩造於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收款證明上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紘儀骨灰罐」(見新竹地院卷第7頁、第68頁),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靜蓮公司骨灰罐並無6萬元之價值,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交付廉價骨灰罐從中獲取暴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應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終止與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之委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罐之價金,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罐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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