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士貴、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賢良、鉅勝砂石有限公司、羅唯心、億華砂石有限公司、巫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40號 原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參 加 人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被 告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 被 告 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俊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給付 貨款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八年度建上字第六十七號減少價金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與被告鉅勝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鉅勝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鉅勝公司訂購砂石,用以生產預拌混凝土,原告再將預拌混凝土出售予客戶,並由被告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華公司)擔任鉅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自102 年10月起,原告陸續接獲客戶告知,其以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興建建物,部分建物卻出現混凝土剝落現象。經現場勘查並查閱相關文獻後,始發現係鉅勝公司提供之砂石含有電弧爐渣,造成混凝土表面起泡或破裂,鉅勝公司亦承認其提供予原告之砂石確有瑕疵,並於103年間出具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保證相關建案如有發生混凝土剝落現象,鉅勝公司將派員無償處理,如造成原告與客戶間產生訴訟、求償等法律問題,願負完全責任,並對所有工程之客戶請求,全額負擔費用。詎自104年7月起,就原告與客戶間之求償爭議,經原告通知鉅勝公司後,鉅勝公司竟拒絕依系爭切結書負擔相關費用,於本件起訴時以之損害已達新臺幣(下同)403萬4,614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1項、系爭 切結書、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鉅勝公司對原告因此事由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億華公司與鉅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將視①訴外人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給付貨款事件對原告 之抵銷抗辯、②訴外人全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減少價金等 事件對原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為斷。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給付貨款事件及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 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若原告無法撤回本案訴訟,希望本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等情。綜上,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