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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參加人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被告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
被告
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俊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減少價金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給付貨款事件經原告與訴外人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系爭減少價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8日判決,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系爭減少價金事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1號審理,並於111年12月6日調解成立而終結,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應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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