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士貴、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賢良、鉅勝砂石有限公司、羅唯心、億華砂石有限公司、巫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40號 原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參 加 人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被 告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 被 告 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俊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減少價金等事件 (下稱系爭減少價金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給付貨款事件經原告與訴外人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系爭減少價金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8日判決,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將系爭減少價金事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1 號審理,並於111年12月6日調解成立而終結,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應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