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士貴、鉅勝砂石有限公司、羅亦㚬、億華砂石有限公司、巫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0號 原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亦㚬 被 告 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俊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參 加 人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102年砂石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鉅勝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鉅勝公司)及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最少新臺幣(下同)403萬4,6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參加人於107年7月10日具狀陳稱,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砂石為混有電弧爐碴之砂石,並將以混有電弧爐碴之砂石生產之預拌混凝土施用於原告所承攬參加人「安城居24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安城居建案),致安城居建案各戶天花板陸續出現混凝土鼓起、剝落之狀況,嗣後各住戶紛向訴外人安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公司)主張權利,安城公司乃與住戶簽定和解契約並支付和解金共計234萬元,而參加人為安城公司之下包,自應對安城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因原告表示係向被告購買砂石,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故須待被告賠償原告後方能賠償參加人或安城公司,故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102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鉅勝公司訂購砂 石,用以生產預拌混凝土,伊再將預拌混凝土出售與客戶。惟自102年10月起伊陸續接獲客戶告知,以伊提供之預拌混 凝土興建建物,部分建物出現混凝土剝落現象,經伊至現場勘查並查閱相關文獻後,發現係鉅勝公司提供之砂石含有電弧爐碴,致混凝土表面起泡或破裂,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22日(104)省土技字第中0726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憑,鉅勝公司亦承認其提供之砂石確有瑕疵,並於103年間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保證相關建案如有發生混凝土剝落現象,鉅勝公司將派員無償處理,如造成伊與客戶間產生訴訟、求償等法律問題,願負完全責任,並對所有工程之客戶請求,全額負擔費用。詎自104年7月起,就伊與客戶間之求償爭議,經伊通知鉅勝公司後,鉅勝公司竟拒絕負擔相關費用,茲分述如下: 1.參加人安城居建案: 參加人於000年0月間數次要求伊就安城居建案所生之混凝土爆裂情形,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提出改善方案,並於000年00月間要求伊賠償安城居24戶住戶每戶16萬元,經伊通知鉅 勝公司,惟未獲置理。嗣參加人於000年0月間向伊請求支付安城居住戶之和解款項297萬元,經伊通知鉅勝公司,迄今 亦仍未獲處理。又伊前與訴外人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於104年9月1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由允祥 公司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用於興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臺中校區運動科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體大建案工程),經伊催討貨款,允祥公司竟向伊表示,因安城居建案爭議事件,故留置體大建案工程之工程款共282萬7,648元等語。伊另案訴請允祥公司給付貨款,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伊與允祥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允祥公司就其積欠伊之282萬7,648元貨款債務,經以參加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後,允祥公司尚應給付45萬4,410元予原告。 2.全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豐公司)國雄大禮居建案: 全豐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寄發台中水湳第638號存證信函,轉寄國雄大禮居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要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經伊通知鉅勝公司,惟未獲置理。全豐公司於105年1月8日寄發台中水湳第13號存證信函,表示國雄大禮居之住戶 向訴外人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求償,國雄公司已表示將向全豐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事宜,全豐公司乃請求伊減少混凝土價金,並保留對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伊通知鉅勝公司仍未獲回應。鉅勝公司甚於105 年3月29日,表示將不再支付相關建案混凝土剝落修復之費 用,伊僅得自行委請廠商至各相關建案處理後續修復事宜,或由客戶自行修繕後,再向伊請款。迄今伊委請廠商大和工程行之修復費用為9萬7,020元,另由客戶自行委請廠商修繕,再由廠商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之費用則為10萬9,946元。 (二)伊就上開情事所蒙受之財產上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997萬2,883元,鉅勝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1項、系 爭切結書、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本件可歸責於鉅勝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名譽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鉅勝公司賠償伊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心證 定其數額。而億華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請求億華公司就伊所受財產上損害997萬2,88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097萬2,883元,與鉅勝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萬2,883元,及其中403萬4,61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93萬8,269元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鉅勝公司則以:原告起訴要求伊應負契約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侵權責任之理由,不外為伊出售之砂石含有電弧爐碴,而原告使用摻有電弧爐碴之砂石製成混凝土後,出售予參加人及訴外人,因混凝土發生剝落、起泡之問題,而參加人及訴外人要求損害賠償。然參加人及訴外人所使用產生剝落、起泡之混凝土是否均為原告所出售之混凝土誠有疑義,且原告所製作並出售之混凝土是否僅使用伊之砂石而無使用其他砂石公司之砂石亦存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上情,否則礙難斷定全數為伊所提供之砂石有瑕疵。況從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參加人所興建之安城居建案,僅於頂版發生剝落、鼓脹之情況,而於主要構件樑、柱均未發現前述剝落、膨脹之現象,倘安城居建案全數使用伊所出售砂石所製成之混凝土,何以僅有於頂版處發生剝落、鼓脹之情形,而非安城居建案整體均有發生剝落、膨脹之情形?顯見參加人興建安城居建案時,並非全數使用伊所出賣之砂石所製作之混凝土,或伊所使用之砂石本無電弧爐碴之瑕疵,或並無全數砂石含有電弧爐碴。是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其受參加人、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混凝土多少係由伊所出售之砂石所製成,且參加人、訴外人又使用多少混擬土起造多少建築物,及伊所出售之砂石有多少數量含有電弧爐碴等情。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乃係針對混凝土剝落原因及結構安全所進行之鑑定,而非針對伊提供之砂石有無含有電弧爐碴進行之鑑定,實無法作為認定伊出售之砂石含有電弧爐碴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二)億華公司則以:援引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就鉅勝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抗辯均全數引用。 (三)並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稱:因原告向鉅勝公司購買砂石生產混凝土,並將混凝土施用於原告所承攬伊之安城居建案,致安城居建案各戶天花板陸續出現混凝土鼓起、剝落之狀況,嗣各住戶紛向安城公司主張權利,安城公司乃與住戶簽定和解契約並支付和解金共計234萬元,而伊為安城公司之下包,依約、依法 自應對安城公司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原告就混凝土之瑕疵不具可歸責性,伊自毋庸對安城公司負責,故伊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因原告表示向鉅勝公司購買砂石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故須待被告賠償原告後方能賠償伊或安城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四、原告與鉅勝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億華公司擔任鉅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鉅勝公司以原告烏日廠生產預拌混凝土數量為準,出售砂石予原告用以生產預拌混凝土。嗣因鉅勝公司提供之砂石,會導致混凝土產生爆裂之情形,鉅勝公司遂於103年間出具切結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4頁至第24頁、第37頁)。原告主張因鉅勝公司所提供 之砂石有瑕疵,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1項、第7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39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品質及驗收」第4項約定:「如因乙方(即鉅勝公司)砂石瑕疵致甲方(即原告)遭第三人求償或受有任 何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第6條第11項約定:「如因乙方事由致甲方遭受第三人求償或政府機關處分,甲方所支出之任何費用,概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第16頁)。另參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鉅勝公 司所提供之砂石,需符合混凝土骨材標準CNS1240之規格, 內容詳如附件「砂石骨材品質規範」、「砂石骨材品質罰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依我國CNS混凝土規範第1.4.2點「完成必要之前處理程序」中規定:「有膨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碴、廢鑄砂成分等),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 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中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見本院卷二 第344頁);而就不同之粒料,則於第3.3.3點規範:「細粒料 用於會受潮、持續暴露於潮濕大氣、或與濕潤土壤接觸之混凝土時,不得含有任何會與水泥中之鹼質產生有害反應,且其含量足以導致混凝土或水泥砂漿造過度膨脹之物質」(見 本院卷二第350頁);第4.3.2點:「粗粒料用於會受潮,持續 暴露於潮濕大氣、或與濕潤土壤接觸之混凝土中時,不得含有任何會與水泥中之鹼類產生有害反應,且其含量足以導致水泥砂漿或混凝土過度膨脹之物質」(見本院卷二第360頁) 。是依前開約定可知,鉅勝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砂石,必須事前就有膨脹顧慮之成分完成安定化之處理程序,且不得使交付之砂石原料中含有任何將導致混凝土過度膨脹之物質,若因鉅勝公司所砂石不符合前開約定,致原告遭受他人求償,鉅勝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因原告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經客戶告知所興建之建物出現混凝土剝落現象,鉅勝公司於103年間書立系爭切結書, 載明:「切結本公司供應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供 料期間之原物料摻予拌合所有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內之砂石,產生爆裂之情形,本公司保證不影響強度及並未使用海砂,現已派員處理,如日後發生相同情形,本公司亦立即派員無償處理,若因此事件造成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間產生訴訟、求償等法律問題,本公司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並對所有工程之客戶請求,立書人願全額負擔費用。謹切結保證」,有系爭切結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鉅勝公司自承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係因依系爭合約,鉅勝公司要負全責,原告找鉅勝公司簽系爭切結書時,因法定代理人認為電弧爐碴之前沒有遇過,是小問題,才會簽切結書,認為負責也沒關係,一開始鉅勝公司均有負責修繕,但修繕完又發生相同事情,經詢問結構技師,跟安全結構無關,只是美觀問題,加上原告還有其他砂石供應商,鉅勝公司認不應由鉅勝公司全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可知鉅勝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知悉所提供之砂石內因含有電弧爐碴,導致原告所生產之混凝土有爆裂現象,致原告與客戶間有訴訟事件,依系爭合約鉅勝公司需就所提供之砂石負責,故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負責之意,亦即對於原告所有工程之客戶請求,鉅勝公司願全額負擔費用,此一情節亦應堪認定。 (三)參加人前於101年8月28日與安城公司簽立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參加人為安城公司下包,興建安城居建案工程,嗣參加人於101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參加人之安城居建案混凝土材料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28頁背面)。而嗣後參加人所興建之安城居建案,因使用原 告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而發生混凝土爆裂情形,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混凝土內添加電弧爐碴,爐碴中含有高溫硬燒的氧化鈣或氧化鎂,遇水會緩慢反應生成氫氧化鈣或氫氧化鎂,造成體積膨脹現象。若作為混凝土粒料,將造成混凝土表面起泡或破裂,故爐碴再利用前須經安定化處理,本件安城居建案氧化鎂含量雖小於規範值,但仍出現混凝土表面鼓起、剝落,研判電弧爐碴安定化程度恐不足,致使造成後續應用膨脹問題,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36頁)。復參鉅勝公司於允祥公司與原 告間請求給付貨款案件中參加訴訟,鉅勝公司對於所提供之砂石含有電弧爐碴成分一事亦不爭執,僅辯稱砂石皆購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且購入當時之技術及檢驗流程,無法檢驗砂石是否含有電弧爐碴等語,有高雄高分院106年度 上字第155號判決、鉅勝公司於全豐公司與原告間損害賠償 訴訟中為訴訟參加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68頁、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是從前開約定內容、鉅勝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及鑑定結果可知,鉅勝公司出售砂石予原告生產預拌混凝土,因砂石內有電弧爐碴,而爐碴中含有高溫硬燒的氧化鈣或氧化鎂,遇水會緩慢反應生成氫氧化鈣或氫氧化鎂,造成體積膨脹現象,致原告所製作之混凝土產生表面起泡或破裂,而與客戶間產生訴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1項及系爭切結書,鉅勝公司 應賠償原告因此遭客戶求償所受之損害、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原告因使用鉅勝公司所提供之砂石,所生產之混凝土出售予客戶陸續發生爭議,而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訴訟案件: 1、附表編號1:全豐公司向國雄公司承攬興建國雄大禮居建案,並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有全豐公司與國雄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全豐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頁 至第37頁)。而全豐公司因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致發 生天花板水泥剝落情形,經原告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國雄大禮居建案頂版混凝土表層鼓起、剝落之原因,研判係因混凝土添加電弧爐碴,而電弧爐碴安定化程度不足,致使造成後續應用膨脹問題等情,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6日(104)省土技字第中1047號針對國雄大 禮居新建工程混凝土表層剝落結構安全疑義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7頁)。後經國雄大禮居住戶李淑端等人主張建案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摻有電弧爐碴,因而產生水泥脫落,起訴請求國雄公司減少價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國雄公司應賠償國雄大禮居住戶李淑端等人1,153萬3,262元。而全豐公司復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鉅勝公司為參加人,全豐公司主張向國雄公司承攬興建之國雄大禮居,因使用原告所提供、含有電弧爐碴之預拌混凝土,致全豐公司因而賠償國雄公司1,153萬3,262元及訴訟費用12萬6,621元,合計1,165萬9,883元,故請求原告賠償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337萬7,270 元及全豐公司賠償予國雄公司之1,165萬9,883元,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59號案件審理。而國雄公司就臺中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案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國雄 公司應再給付住戶王芷玄93萬4,624元及遲延利息,國雄公 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41號達成和解,由原告負擔國雄公司實際賠償住戶金額之45%即672萬7,679元,全豐公司則撤回與原告間之臺中 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59號案件,有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建上字6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59號停止訴訟裁定、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41號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32頁至135頁、第190頁至第194頁)。是依前開內容,原告確因使用鉅勝公司所提供含電弧爐碴之砂石,致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產生瑕疵,並因此賠償672萬7,679元等情,堪可認定。 2、附表編號2: (1)參加人因承攬安城公司所興建之安城居建案,因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等情,已於前述。而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因含有電弧爐碴,導致安城居建案各戶天花板陸續出現混凝土鼓起、剝落之現象,安城公司因而與住戶簽立和解契約並支付和解金234萬元,有安城公司與住戶間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支 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50頁背面)。 (2)又允祥公司於104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允祥公司體大建案工程之混凝土材料,有原告與允祥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 第73頁)。後因允祥公司與安城公司合資新建之安城居建案 ,因爐碴事件產生品質瑕疵,允祥公司留置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282萬7,648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因而向允祥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於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審理時,原告聲請對鉅勝公司告知訴訟,嗣鉅勝公司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參加訴訟,而於前開案件,將下 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僅節錄與本案相關部分): ①原告與允祥公司於104年9月1日簽訂體大建案買賣合約書,允 祥公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用於興建體大建案工程,並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2月1日向原告購 入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分別為196萬5,600 元、38萬5,560元、144萬9,630元,各期貨款扣除1%之安裝費用後,分別為194萬5,944元、38萬1,704 元、143萬5,134 元。允祥公 司尚應給付原告貨款282萬7,648元及相關利息。 ②安城公司於臺中市太原段及太祥段進行安城居建案新建工程,由參加人承攬建築工程。 ③參加人於101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供應安城居建案之混凝土材料,參加人已將原告所供應之混凝土施工於安城居建案中。 ④原告為於安城居建案中供應混凝土,乃向鉅勝公司訂購砂石,因鉅勝公司所提供之砂石參有電弧爐碴,致原告所供應之混凝土產生剝落情形。 ⑤參加人於103年8月28日通知原告安城居建案結構版平頂屢次出現不明爆裂小白點,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函覆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並表明如遇剝落之情形發生立即通知,將安排人員到場處理及粉刷,及檢附原告103年9月17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鉅勝公司於103年所出具之切結書。 ⑥參加人於104年1月20日通知安城公司與原告處理上開混凝土瑕疵問題。 ⑦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安城居建案混凝土有微凸、剝落,及剝落處中心有出現顆粒狀白點粉末情形,會同安城公司至現場進行鑑定混凝土剝落原因及結構安全,經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⑧安城居太原段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8月5日向土木技師公會 申請鑑定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修復費用,經該公會於000年0 月0 日出具(104 )省土技字第中1077號鑑定報告。 ⑨參加人於104年7月至10月曾派員工至安城居建案進行修繕,並支出修補材料費用18萬5,654 元及派工人員薪資費用18萬7,584元。參加人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安城公司。 ⑩另安城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與安城居建案住戶(除太原段A9 、太祥段A13 兩住戶外)達成和解,由安城公司給付和解金共計216 萬元,均已給付完畢。 ⑪安城公司於105年2月20日通知允祥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安城居建案混凝土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283萬3,238 元(含上開 修補材料費用18萬5,654 元及派工人員薪資費用18萬7,584元)讓與允祥公司,允祥公司於105年4月11日以原告在安城居建案中所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為由,暫留置體大建案工程之工程款282萬7,648元。 (3)嗣高雄地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 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確有微凸、鼓起及剝落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就此瑕疵負有修補義務。因參加人 通知原告修補未果而自行派員施工,因而支出修補材料費及派工人員薪資費用總計37萬3,238元,嗣見安公司將前開債 權讓與安城公司,安城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允祥公司,認定允祥公司就體大建案工程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於37萬3,238 元之範圍內抵銷抗辯有理由。嗣允祥公司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允祥公司上訴,允祥公司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允祥公司願給付原告45萬4,410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高雄地院105年10月19日雄院和 民澄105訴1560字第1051036168號函、原告民事聲請告知訴 訟狀、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08號(即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卷二第150頁至第189頁)。是從前開案件內容可知,原告與允祥 公司調解成立之內容,即由允祥公司抵銷原告之工程款237 萬3,238元(計算式:原告請求允祥公司給付之工程款282萬7,648元-允祥公司實際給付之工程款45萬4,410元=237萬3,238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附表編號3:依前述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案件中整 理之不爭執事項⑩可知,安城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與安城居 建案住戶(除太原段A9、太祥段A13 兩住戶外)達成和解,由安城公司給付和解金共計216萬元,均已給付完畢。而就 其中太原段A9住戶之賠償金,嗣原告、安城公司、參加人及住戶即訴外人謝志祥調解成立,由安城公司給付謝志祥133 萬元,原告公司則給付66萬5,000元予參加人,亦有臺中高 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66號(即該院111年度上字第87號) 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因出售含電弧爐碴之預拌混凝土,致賠償66萬5,000元等情,亦為有理。 4、被告抗辯於前開案件中均未通知被告參加調解等語。惟就附表編號2之案件,均有通知鉅勝公司並列鉅勝公司為參加人(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64頁、第182頁、第188頁),被告 所辯自難採憑。另附表編號1、3部分雖未通知被告參加訴訟,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11項約定之內容,僅約 定因鉅勝公司砂石瑕疵致原告遭第三人求償或受有損害 , 鉅勝公司即應負責,並未約定於遭第三人求償之案件中需通知鉅勝公司參加訴訟;而鉅勝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 未記載鉅勝公司需於原告遭求償之案件中參加訴訟,鉅勝公司始負擔相關費用,故是否通知鉅勝公司參加他案訴訟,與鉅勝公司是否應負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之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所辯,自難認有理。 5、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使用產生剝落、起泡之混凝土是否均為原告所出售之混凝土、原告生產製作出售予參加人之混凝土是否僅有使用鉅勝公司之砂石而無使用其他公司之砂石均屬有疑,如若均有使用鉅勝公司之砂石,為何僅有頂版處有發生剝落、膨脹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然查: (1)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記載:「以甲方(即原告烏日廠)生產預拌混凝土數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而原告與其他砂石廠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均會明確記載係供應原告何工廠所生產預拌混凝土之用,如原告與訴外人龍億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所簽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即記載係供應原告溪湖廠生產預拌混凝土數量為準(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原告與訴外人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台公司)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則約定以原告大雅區代拌廠所生產預拌混凝土數量為準(見本院卷二第388頁) 。且觀之原告所提102年間明細分類帳亦可知,原告當時分 別向鉅勝公司、龍億公司及天台公司所進之砂石,皆分別用於代號A之烏日廠、代號B之溪湖廠及代號C之大雅區所生產 之預拌混凝土(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至第406頁),並有原告烏日廠所開立予參加人、全豐公司之結帳單、安城公司、參加人因預拌混凝土所生瑕疵發函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81頁),而原告與參加人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所附之混凝土資料亦均為原告烏日廠之資料(見本院卷三 第183頁至第210頁)。復經本院詢問參加人,參加人亦表明 安城居建案使用之混凝土數量為4,410.5M3,均向原告進貨 ,且為全案之混凝土使用數量,並未向其他廠商進貨,亦有參加人112年9月1日見安字第1120901013號函附安城居建案 混凝土進貨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47頁、第313頁至 第361頁),足認原告烏日廠所生產、出售予參加人、全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其砂石來源均係向鉅勝公司取得。 (2)至被告辯稱為何僅有頂版處發生剝落、膨脹一情,此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前述國雄大禮居建案之鑑定報告中【即104年8月26日(104)省土技字第中1047號鑑定報告】已敘明 ,國雄大禮居建案發生於未粉刷之頂版,餘樑、柱皆有打底粉刷,研判應為裝修階段地坪貼作均會大量使用水泥砂漿,且頂版批土油漆亦存在大量水氣,造成地版之水往下滲與混凝土中之爐碴產生反應,且頂版並未有1-2cm之粉刷層阻絕 外界水氣及二氧化碳,致發生粒子體積膨脹、剝落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已說明為何於建案中僅有頂版處有發生剝落、膨脹一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6、綜上所述,原告因使用鉅勝公司所提供、含有電弧爐碴之砂石生產混凝土,因出售他人而於附表編號1-3案件中支出編 號1-3「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債權抵銷、賠償金額總計976萬5,917元(計算式:672萬7,679元+237萬3,238元+66萬5,000元=976萬5,917元),亦有附表「相關案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確因使用鉅勝公司所提供之砂石生產混凝土產生爆裂情形,因而受有附表編號1-3「金額」欄所示976萬5,917元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1項、系爭切結書,請求鉅勝公司給付976萬5,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附表編號4部分: 1、原告主張因使用鉅勝公司所提供之砂石生產之混凝土,導致出售興建之建案有混凝土剝落情形,因鉅勝公司表示不再支付相關修繕費用,故原告自行委請廠商至各建案處理修復事宜,亦據原告提出大和工程行派工單、估價單等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8頁),此部分金額合計9萬7020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有部分則由客戶自行 修繕後向原告請款,亦有雲世紀建案之單據、元泰油漆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太子道建案之施工估價單、高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0萬9,94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故原告因出售含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因而 支付相關修復費用20萬6,966元(計算式:9萬7,020元+10萬9,946元=20萬6,966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抗辯先前經原告通知均有進行相關修繕,但修繕方式並不是以油漆方式,故原告主張以油漆方式修繕沒有達到修繕效果,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派工單、估價單上,記載修 復之方式為「鑽洞補土補漆」(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4頁),並非單純以油漆方式修復;再參系爭鑑定報告中建議之修 復方式為:「1、混凝土鼓起、鬆動處經剷除後,刮除內部灰白顆粒,頂版全面進行打毛,並塗佈水泥砂漿粉刷,孔洞處以無收縮水泥漿填平,再以批土油漆復原。2、混凝土鼓起 、鬆動處逐點鑽除內部灰白顆粒,於表面研磨後進行EPOXY 或無收縮水泥砂漿塗佈,再以批土油漆復原。3、混凝土鼓 起、鬆動處鑽除內部灰白顆粒後,頂版全面貼附矽酸蓋板阻絕外界水氣,再以批土油漆復原」(見本院卷一第35頁),與前開派工單、估價單上記載修復之方式為「鑽洞補土補漆」並無不符。此外,兩造亦未於系爭合約約定需以特定之修繕方式修繕,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理。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1項及系爭切結書,請求鉅勝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修繕費用20萬6,966元,亦屬有理。 (六)附表編號5部分: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為法人,其主張因鉅勝公司所提供之砂石因含有電弧爐碴,致原告所生產之混凝土面起泡、破裂,造成原告既有客戶及潛在客戶對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產生諸多疑慮,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此部分縱屬實在,亦係對於原告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依上說明,原告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鉅勝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復參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鉅勝公司)簽訂本合約時,應覓妥甲方(即原告)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對乙方忠誠履行本合約約定之條款,如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遵守下列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億華公司為鉅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鉅勝公司連帶給付前述附表編號1至4合計997萬2,883元( 計算式:672萬7,679元+237萬3,238元+66萬5,000元+20萬6,966元=997萬2,88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1項、第7條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7萬2,883元,自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244 條第3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即財產上損害303萬4,614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5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嗣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審理中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097萬2,883元,及其中403萬4,61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93萬8,269元自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依前 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7萬2,883元,及其中303萬4,614元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93萬8,269元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1項、第7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7萬2,883元,及其中303萬4,614元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93萬8,269元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 相關案號 卷證出處 1 原告支付予全豐公司之和解金額 672萬 7,679元 原告就國雄大禮居建案住戶與國雄公司間民事案件涉及之賠償爭議,與國雄公司、全豐公司共同達成和解協議,以國雄大禮居建案住戶於111年9月29日調解庭所提,包含判決應賠付金額、鑑定費用、訴訟相關費用與加計截至當時共計2,234天之利息費用,總計1,758萬8,702元之85折,作為與國雄大禮居住戶和解之條件,由原告負擔該和解金額之45%,即672萬7,679元(計算式:1,758萬8,702×85%×45×=672萬7,679元),全豐公司則將其對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9號損害賠償訴訟撤回。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9號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 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1號 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90頁至第199頁、第408頁至第439頁 2 原告與允祥公司間之貨款爭議事件,經雙方調解,同意允祥公司抵銷 237萬 3,238元 原告與允祥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內容約定允祥公司就其積欠原告之282萬7,648元貨款債務,經允祥公司以參加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後,允祥公司尚應給付45萬4,410元予原告。亦即,原告以鉅勝公司提供摻有電弧爐碴砂石原料製作並提供混凝土予參加人,致原告對允祥公司之貨款債權遭受抵銷,而無法全數收回,其所蒙受損害為237萬3,238元(計算式:原告對允祥公司之債權金額282萬7,648元-允祥公司以參加人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僅需支付之45萬4,410元=237萬3,238元)。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5號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08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89頁 3 原告依調解筆錄,支付參加人之部分 66萬 5,000元 訴外人謝志祥、安城公司、參加人及原告共同成立調解,由原告負擔其中66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4號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7號 本院卷二第17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4 原告自行委請廠商修繕,及由客戶自行委請廠商修繕後向原告請款支出部分 20萬 6,966元 鉅勝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內容派員處理並負擔全額費用後,不僅未予置理,甚片面以電話通知原告日後不再支付相關建案發生剝落之修復費用,故: 1.原告遂自行委請廠商大和工程行修復並支出費用9萬7,020元(計算式:3萬3,600元+3萬4,020元+2萬9,400元=9萬7,020元)。 2.由客戶自行委請廠商修繕後,再由廠商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10萬9,946元(計算式:5萬7,750元+8,925元+8,925元+8,925 元+8,925元+8,925元+7,571元=10萬9,946元)。 3.以上共計20萬6,966元(計算式:=9萬7,020元+10萬9,946元=20萬6,966元)。 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06頁 5 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可歸責於鉅勝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提供摻有電弧爐碴之砂石,造成混凝土表面起泡或破裂,已造成原告原既有客戶及潛在客戶,對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產生諸多疑慮,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而原告就此僅請求100萬元。 總計 1,097萬2,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