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2號原 告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鈞 原 告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被 告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一百零五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68 條、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士傑起訴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洪陳淑瑩1人,有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並經洪陳淑瑩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另原告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士傑,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士鈞,有瑞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並於105年12月28日據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 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召集之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有違法情事,所做成之決議應不成立或有得撤銷之瑕疵,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至6頁)。嗣於106年3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變更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核原 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一,其事實理由均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具有原告所指稱之違法情事,與起訴時訴之聲明所憑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不甚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與前開論述不符,並不可採。 三、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公司股東依本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者,其訴訟標的應為該股東之撤銷權,至於其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係違反法令或違反章程,乃係其據以行使撤銷權之原因事實,就此原因事實之提出,係屬依辯論主義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處分權主義之訴外裁判禁止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無涉。故原告於訴訟中就原因事實補充陳 述者,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尚無須經對造同 意。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嗣於106年3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始主張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及決議,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亦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是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核非訴之追加,故無須經被告同意,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是被告主張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其不予同意等語,誠有誤會。又原告於105年7月27日民事起訴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復於106年3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補充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及決議應予撤銷之法律上陳述,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訴,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時間105年6月28日,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瑞鴻公司、洪陳淑瑩及訴外人洪士傑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洪士傑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後,其股份則由原告洪陳淑瑩繼承。被告先於104年11月6日召開104年度股東 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洪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洪士琪、黃仁炫及曾適然為董事,訴外人張秀華為監察人,復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做成減資後再增資之決議。惟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萬8,000股,而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雖有2萬9,200股,出席率過半(即50.34%),然其中列為出席股東之黃仁炫 之股份200股(下稱系爭股份),實係原告洪陳淑瑩之配偶 洪文樑(已歿)借名登記於黃仁炫名下,該股份之股東權行使歷來均約定由洪文樑及其繼承人為之,黃仁炫並無行使之權利。黃仁炫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未事先取得洪文樑繼承人之授權,且據黃仁炫稱,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其並未在國內,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可能,又黃仁炫亦未自繼承人處取得印鑑章,亦無授權他人出席系爭東常會之可能,雖黃任炫曾出具親筆簽名之委託書委任訴外人曾適然出系爭股東常會,惟黃仁炫嗣後因反對系爭股東常會議決被告減資再增資議案,已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一日(即105年6月27日)以手機簡訊及電話通知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洪士琪,同時並授權訴外人李清福代書委託洪士傑秘書以電話通知曾適然表達撤銷委託之意,是黃仁炫已撤銷委託出席,則黃仁炫之系爭股份自不應列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據此,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為2萬9,000股,未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8,000股之半數,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出席門檻,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自不成立。另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未曾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與議案事項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規定,縱認被告有召 開董事會,該董事會亦有未於開會7日前寄發開會通知與董 事及監察人、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等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第1項之違法情狀,該董事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是以,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屬當然無效;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非屬無效,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㈡: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股東之認定,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凡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自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訴外人黃仁炫既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當具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權利,無論黃仁炫與訴外人洪文樑間是否具有借名契約,僅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執此對外逕向被告公司主張。又印鑑之留存僅係在簡化公司確認股東身分之程序,且非確認股東身分之唯一方式,縱黃仁炫未於委託書蓋有原留印鑑,然其既已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出具親筆簽名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曾適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自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原告雖主張黃任炫已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一日以電話向被告及曾適然撤銷委託出席之意,惟被告及曾適然均未接獲黃仁炫之通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縱黃仁炫真有以電話撤銷委託情事,其撤銷委託非以「書面」方式向公司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規定,其撤銷委託並非合法,故被告依法自仍應將黃仁炫所持有系爭股份記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則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顯已過半,並無決議不成立之瑕疵,原告復未說明伊等有何因系爭股東常會致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確實有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全體董事洪士琪、黃仁炫、曾適然均親自出席並於簽到簿上簽名,該日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通過減增資案送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被告公司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203條規定之情。又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係基於被告有新臺幣1,900萬元之累積虧損無法維持公司基 本營運之緊急情事,依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自不受7日前通知之限制;另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僅規定,監察人 「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並非強制出席董事會,縱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105年5月23日董事會未於7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 人及監察人未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而主張董事會決議無效,進而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當然無效或得撤銷云云,自屬無據且無確認利益。 ㈢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股東為已 出席且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及未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東,並應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原告等業已收受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卻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應認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遲至107年3月16日始以被告106年5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有召集程序違法情事而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顯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復無舉證系爭股東常會有何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章程或法令之事由,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顯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未符。從而,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無效或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瑞鴻公司、洪陳淑瑩及訴外人洪士傑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洪士傑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後,其股份則由原告洪陳淑瑩繼承。 ㈡被告公司股份總數58,000股。原告瑞鴻公司、洪陳淑瑩及黃仁炫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7,900股、1,000股、200股。 ㈢黃仁炫委託曾適然出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並簽立被告公司「105年股東常會委託書」。 ㈣被告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案由一、104年度 決算表冊案,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之事由,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被告公司104年 度決算表冊案、減資及現金增資案,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被告公司董事會編造之104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已否合法經股東會承認,及如何進行盈餘分派、虧損撥補、減增資等重要經營事項,而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當日有洪文棟、黃仁炫(委託曾適然出席)、洪士琪、洪琪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29,200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8,000股之50.34%,並決議通過案由一、104年度決算表冊案,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頁、2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仁炫名下所持 有之系爭股份,係洪文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節,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黃仁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黃仁炫既為被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對被告公司自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原告主張黃仁炫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使股東權利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將黃仁炫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計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於法尚無不合。 ⒊再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但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黃仁炫在被告 製發之委託書上簽名,委託曾適然代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乙節,業據證人曾適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復 有被告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可憑(本院卷㈠第61頁 )。黃仁炫到庭雖證述委託曾適然出席,但未告知係股東常會或董事會等語,然查黃仁炫於105年8月8日以台北正義郵 局存證號碼000264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函文陳稱「本人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貴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議,本人雖於股東會前出具委任書委任另董事曾適然代為出席」,黃仁炫提出手機簡訊稱「6/28日股東會我應該不用去了吧?是然(即曾適然)那邊有我的委託書…」等語,有存證信函、簡訊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9頁、119頁) ,為兩造及黃仁炫不爭執,被告主張黃仁炫委託曾適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乙詞,堪認可採。復查,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約定:「股東應將其印鑑式樣預送本公司存查,其有變更時亦同,股東向公司領取股利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時均以本公司所存之印鑑為憑。」、第17條約定:「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本公司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 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語,可知簽名與蓋章均生同等效力,只須擇一為「簽名或蓋章」即可。且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縱公司未印發委託書,股東仍可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公司印發委託書之目的,在便於公司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故關於股東之簽名、蓋章是否均須具備或擇一即可,應為有利於出具委託書股東之認定,不應囿於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 17條之規定,遽認被告公司股東僅簽名未蓋印鑑章不生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效力,影響股東參與股東會權利之行使。參諸被告印發之105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之內容(見本院卷 ㈠第61頁),僅載明委託人(股東)、持有股數、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住址等欄位,供委託人填寫,未加註應加蓋留存公司印鑑章,足徵被告公司股東僅須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為「簽名或蓋章」,即生委託代理人出席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之效力。準此,黃仁炫在被告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上簽名並委託曾適然代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行為,已生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被告將黃仁炫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加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實屬正當。 ⒋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是股東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經提出委託書後,尚非可隨時撤銷,以避免表決權行使之混亂。準此,已出具委託書提出於公司之股東尚非可隨時撤銷委託,自行行使表決權。而受託出席股東會之代理人自亦不能在提出委託書後任意隨時撤銷或終止代理,且若准許其隨時任意撤銷或終止代理,此造成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計算之混亂,更增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之不確定性。原告主張黃仁炫於105年6月27日以手機簡訊及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士琪,同時並授權訴外人李清福代書委託洪士傑秘書以電話通知曾適然表達撤銷委託,並據黃仁炫結證在卷,被告則否認,查曾適然到庭結證稱:「(問:你提到在股東常會開會當天洪士琪有跟黃仁炫通電話,請問他們通電話當時是開擴音嗎?)應該是,我聽到的通話內容是洪士琪一開始跟黃仁炫說黃醫師不好意思你出國了還要麻煩你,因為土地李董打電話到公司來說他有拿你的委託書來開會,黃仁炫在另一邊回答說沒有啦怎麼可能,我人在國外怎麼寫委託書給他,且他表明這位李董是在說謊,洪士琪還跟他說:黃仁炫先生我們就按照正常程序開會囉。兩位有說有笑、且態度和善,也是一般對話,重要的是,黃仁炫在這通電話中根本沒有撤銷對我的委託。」、「我沒有收到要撤銷我的委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116頁),黃仁炫提出與洪士琪間簡訊內容亦僅稱「…李 董打電話請我不要去開會,我與他說我委託書都蓋好了…李董傳簡訊給我,希望瑞芳不要通過增資案。說會影響天母談判氣氛?我跟他說我人在國外,委託書已寫了。頭痛??他們希望再緩一下,您是不是給他們一次面子。明天先不要作決議?」、「這一次我想先放他們一馬?下次再作?畢竟天母才是主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均不足認定黄仁炫有對洪士琪、曾適然等人有撤銷委託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仁炫有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2日前 以書面向被告為撤銷委託之通知,原告主張黃仁炫已於系爭股東常會前撤銷委託曾適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意思表示,不足採取。原告據此進而主張黃仁炫之系爭股份不得記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等語,實無可採。 ⒌復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 決議可資參照。依前述,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已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自已成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 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1649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未經被告董事會合法召集決議通過,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於105年5月23日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則系爭股東常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縱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尚不得逕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 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 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闡釋:「綜 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該決議係僅就已出席股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為不得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限制,對於未出席之股東是否喪失撤銷訴權,並未提及,自不宜擴張解釋,任意限制未出席股東法定之訴權,故只要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未出席之股東在法定期間內自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件原告既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因非可期待原告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撤銷訴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容有誤會。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查原審認定瑞芳公司上開董事會僅洪士傑等二人出席,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似設有監察人洪士鈞(一審卷(一)八頁),則洪文棟主張因未踐行通知監察人程序,該次董事會決議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依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簽到簿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召集董事會,出席董事洪士琪、曾適然、黃仁炫,決議通過104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於105年6月28日召 開被告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公司減增資案等情,黃仁炫 則否認有簽名出席該次董事會並決議前開議案。查,曾適然到庭結證稱:「對,在5月23日已經開過董事會,也討論過 增減資案,討論中也有討論股東會開會日期。」、「5月23 日董事會召開那天黃仁炫有出席,且那天開會地點是在黃仁烗的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反面至112頁),被告10 5年度第1次董事會簽到簿上黃仁炫簽名,與黃仁炫自認 為真正之「黃仁炫106年5月19日、107年3月16日當庭書寫筆跡、黃仁炫手寫文書、本院報到單、結文、被告104年度股 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董願任同意書、印鑑變更登記證明申請書、105年股東會委託書」其上黃仁炫簽 名筆跡,經送鑑定結果,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7至89頁),足認黃仁炫應已出席105年5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又查,105年5月23日召集之董事會,雖出席董事洪士琪、曾適然、黃仁炫3人, 原告則主張該次董事會未於7日前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各董 事及監察人,為被告不爭執,曾適然亦證稱未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另被告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亦無監察人簽名出席參與討論之紀錄,足認該次董事會未曾於開會日7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未通知監察人,監察人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二第1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該次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 ⒋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係基於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屬無效,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而有瑕疵,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之決議 ,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㈡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之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