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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春鈴林振芳歐陽儀
  •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張穎騰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火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9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穎騰 被   告  張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穎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穎騰、張火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惠眾公司)前邀同被告張穎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放 款撥付時拆為二筆,帳號分別為0015146157308、0015153095835),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共3 年,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3%計算,並隨伊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以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15% ,加碼年息3.63後,適用利率為4.78%);如逾期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應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台灣惠眾公司、張穎騰於105年5月31日與伊約定變更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28日至110年3月28日,並應於繳息訖日起2 個月之寬限期內按月繳付利息,期滿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被告台灣惠眾公司復邀同被告張穎騰、張火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7月14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一次動用借款41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共1年, 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3%計算,並隨伊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以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15%,加 碼年息3.63後,適用利率為4.7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 ,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應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台灣惠眾公司、張穎騰、張火旺於105年6月30日與伊約定變更借款期間為104年7月16日至106年7月16日,並應於繳息訖日起6個月之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則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詎被告台灣惠眾公司就前揭第一筆借款於105年7月2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利息則繳至105年6月27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101,006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就前揭第二筆借款部分,則僅繳 付利息而未償還本金,且自10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故應清償本金410萬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7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張穎騰、張火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歸戶明細查詢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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