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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8號

原告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晶琨
訴訟代理人
呂嬿苓
被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Fisher擴孔錨栓」貨物1批,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07,875元,並約定訂單簽認後2日給付30%之定金,被告於給付定金後,應按原告分批交貨後之請款發票給付貨款。兩造於105年3月前之交貨及給付貨款尚能如約履行,惟原告嗣後依約交貨,被告卻遲不付款,而分別積欠下列之貨款及票款:①原告於105年3月15日交貨3,000個,貨款為160,965元,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60,965元之支票1 紙用以給付貨款。

②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日、4月18各交貨2,500 個,貨款各為134,138元,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68,276 元之支票1 紙用以給付貨款。③原告於105年5月5日、5月20日各交貨2,500個、1,500個,貨款各為134,138元、80,483元,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14,621元之支票1紙用以給付貨款。④原告於105年6月14日、7月19日各交貨2,500個,貨款各為134,138元,惟被告未給付貨款亦未開立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合計積欠原告貨款912,138元未給付,爰就上開④之貨款合計268,276元依買賣契約關係,就其餘貨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62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簽收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24頁、第61至第63頁),核屬相符,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3,862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新台幣)│              │算日          │
├──┼────┼─────┼─────┼───────┼───────┤
│1   │第一銀行│HA0727882 │160,965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8月1日   │
│    │中山分行│          │          │              │              │
├──┼────┼─────┼─────┼───────┼───────┤
│2   │同上    │HA0731494 │268,276元 │105年9月17日  │105年9月19日  │
│    │        │          │          │              │              │
├──┼────┼─────┼─────┼───────┼───────┤
│3   │同上    │HA0740211 │214,621元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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