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 被 告 邱宗寶即何首烏小吃店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履行地所在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由中信銀行為存續公司,且合併後名稱仍為中信銀行。被告邱宗寶即何首烏小吃店邀同被告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 月29日向合併前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並簽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有加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墊付代償,其中960,000 元為有擔保債權,另240,000 元為無擔保債權,並約定自89年6 月29日起至92年6 月29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222,338 元及至90年2 月28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