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趙本清
- 被告
- 益享有限公司(ENJOY CORPORATION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周良德
- 被告
- 魏建華
楊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ENJOY CORPORATION LIMITED即益享有限公司(下稱益享公司)為香港公司,被告魏建華、楊輝亮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有涉外因素,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因被告益享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1條(準據法)、第12條(管轄法院),及被告魏建華、楊輝亮所訂立之保證書第13條均約明因借貸契約、保證書而涉訟,以我國法院或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下同)134,009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利息自104年10月14日起算,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益享公司以被告魏建華、楊輝亮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約定倘逾期支付,除應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得依原告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分,且應給付遲延利息。益享公司嗣向原告申請承作1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訂立交易編號126975OB、交易日為103年2月27日、本金為1,000,000元、槓桿名目為本金2,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之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並約定比價時間及比價期數與每月比價暨交割日期表暨兩造間應依比價結果給付損益,原告應給付第18期比價損失77843.48元、第19期比價損失45556.58元及平倉損失314000元,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303,391.06元,被告尚應給付134,009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魏建華、楊輝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魏建華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辭置辯:伊在借款時固係被告益享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惟伊將公司股權轉讓他人,而非該公司代表人,故不負保證責任。
肆、被告益享公司、楊輝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104年8月27日比價匯率畫面、104年8月27日比價確認書、被告益享公司申請書、104年9月14日催告通知書、104年9月29日比價匯率畫面、104年9月29日比價確認書、交易編號126975OB提解日為104年9月30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全部提解成交確認書、外匯存款明細單、104年10月13日取得資金款項成本利率、104年10月13日催告通知書、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全部提解成交確認書、104年12月21日中央銀行依據臺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兌美金收盤匯率畫面、平倉合約、匯款證明、交易編號126975OB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附卷為證,故應認為真實。
二、查被告益享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月3月21日固由被告魏建華變更為訴外人李斌輝,有被告益享公司更改董事通知書在卷為證,惟被告魏建華早於103年2月27日即於載有歷次比價日、交割日之具體特定日期、名目本金及槓桿名目本金數額之賣出美金兌離案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為簽名,而與原告約定歷次比價日、交割日及交易金額,於該日向原告表示開始系爭金融交易,有被告魏建華所簽認之確認書在卷為證,堪認系爭金融交易債權債務係在被告魏建華任職期間所發生,即屬被告魏建華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其應與被告益享公司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其嗣後去職而有異,是被告魏建華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益享公司為系爭金融交易之債務人,被告魏建華、楊輝亮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009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