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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鍾淑慧

  • 當事人
    游雅如王愛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   告 游雅如 訴訟代理人 吳建豐 被   告 王愛中 訴訟代理人 王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房屋,按照如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5房屋浴廁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12樓之5房屋)內之浴廁樓地板之防水層疏於修繕,致該浴室漏水而滴落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5房屋)之浴廁天花板,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1樓之5 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店補字第705 號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為: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2 項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5 房屋內之浴廁樓地板之防水層疏於修繕,致該浴室漏水而滴落至原告所有系爭11樓之5 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此漏水情形自104年5月起即告知被告要求處理,被告明知原告將系爭11樓之5 房屋出租予視障人士,漏水情形造成其生活困擾及容易滑倒之危險,並經原告多次告知系爭11樓之5 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有抽風馬達,漏水直接滴落在電器上有觸電、電線走火等生命財產安全等風險顧慮,然被告仍要求提出為其責任之證明才肯修繕。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於105年5月19日安排專業防水工程公司即金鑫住宅醫院-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檢測,報告一致指出系爭12樓之5 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為導致漏水的主要原因,被告事後卻又以上開公司所提供修繕建議及估價單非測試報告而逃避其修繕責任。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係被告浴廁用水地坪防水失效所造成,修繕費用為9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12樓之5房屋,按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系爭11樓之5 浴廁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之5 房屋,平日係供出租之用,惟因房屋漏水不適人居,房客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且因漏水問題,未來必有修繕工程,影響住戶品質,且一提及有官司案件,房客聞之即無租屋興趣,致原告於前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因上開漏水問題未能長期出租,即始想要賣屋也因為同樣理由無法進行,房屋有官司案件更乏人問津,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至少1年租金,即以原租金月租15,800元、管理費1,203元計算,共計204,036 元之損害。又被告年紀30多歲,名下擁有系爭12樓之5 房屋提供出租使用收取租金,卻無法體恤樓下住戶為視障人士飽受漏水折磨之苦及原告苦苦要求修繕之請,遲遲不肯進行修繕,有違社會道德正義;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國小導師,因此案件多次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對原告身為教職人員,背負法律訴訟、官司纏身,同時進出警察局領取信件,擔心被家長學生發現有所誤會,精神上造成極大壓力。此外,因原告工作性質無法任意請假出庭,雖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配偶,無實質領取代理人費用,但因此案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其中5 萬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日薪及車馬伙食費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自104年5 月起經原告通知系爭11樓之5房屋有滲漏現象,均積極配合原告要求勘驗、協調,並自行或委請專人檢測,均未發現該滲漏現象與被告有關聯性。原告檢附之2 家公司修繕估價單,並非測試報告,被告建議原告聘請專業測漏公司前往檢測,雖然被告先行支付勘驗費,獲得檢測報價單,但後續檢測卻因原告不願分擔費用而未能進行。故原告房屋滲漏問題之所以尚未修復,係原告不願提出其滲漏與被告間有直接相關之檢測報告,以供被告理解應負何種責任、如何處理,故原告若有任何損害,其責任不在被告。 (二)被告以鑑定書內原因分析的眾多因素中出現一句「浴廁地坪防水失效」,即指控樓底板漏水係被告失責造成。然防水有效不能只靠防水本身,在樓底板施工有重大缺失下,單靠防水不能撐住全局,而其中第八項修護項目需由原告處施工之浴廁混擬土頂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是否原告亦應承擔全部之漏水責任?本件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之樓底板漏水,責任為建商施工不良所致,而不在被告,被告已經臺北市消費爭議協商,促使建商承諾支付鑑定報告所評估之修繕費用9 萬元,若保固期及瑕疵擔保期已過,建商不再負責,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雙方共同負擔。又雙方共有之樓底板損壞造成下方漏水之結果,而樓底板之修護責任,依鑑定結果為建商,而建商現已承諾履行責任,故被告自不應負擔任何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房租及精神損失均無依據及關聯性。另訴訟費用係原告堅持訴訟所產生,且被告已以存證信函承諾,即使原告不願意分擔鑑定費,被告願意在證明完成樓底板修護後即可解決漏水現況下,支付一半修護費用,故因訴訟衍生之鑑定費亦不應由被告支付。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11樓之5、12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1樓之5房屋浴 廁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為何?經該會鑑定結果:「㈠鑑定標的物(11樓之5)房屋有無滲 漏水:依上述鑑定經過及分析得証:鑑定人會同兩造代理人於106年元月3日現場會勘時,經標的物直上層浴廁地坪放水測試標的物(11樓之5)浴廁混凝土頂版確有滲漏水情形。 ㈡鑑定標的物滲漏水原因:依上述鑑定經過及分析得証:標的物(11樓之5)浴廁混凝土頂版即直上層(12樓之5)浴廁之鋼筋混凝土樓地版(樓上樓下之共同樓版)有嚴重施工缺失-版底有打鑿坑洞未處理及該結構體樓版二次施工時殘留之木模板(因長期受滲漏水侵蝕已變色、變質)均屬重大施工缺失。查12樓之5浴廁頂版則無此現象。標的物(11樓之5)浴廁混凝土頂版滲漏水原因係因其直上層(12樓之5 )浴廁地坪防水施工失效、該鋼筋混凝土樓版施工有嚴重缺失,二次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水密性不佳等因素是造成鑑定標的物(11樓之5 )浴廁混凝土頂版滲漏水之原因。㈢修復方法:標的物直上層(12樓之5 )浴廁:⑴地坪原有磁磚全部打除清理至結構體樓版面。⑵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⑶浴廁地坪防水工法施作。⑷地坪鋪磁磚。標的物(11樓之5)浴廁:⑴原有混凝土頂版木模版及天花含燈具拆除。⑵ 浴廁混凝土頂版裂縫灌注環氧數脂(EPOXY)補強。⑶無收 縮水泥填補版地坑洞。⑷浴廁混凝土頂版1:2防水水泥粉刷。⑸浴廁塑膠企口天花。㈣修復費用:1.修復面積依現場尺寸為準,其工程項目及單價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年版鑑定手冊附錄相關資料為準。2.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玖萬元。」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有關「嚴重缺失,二次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水密性不佳」等因素均屬可歸責餘建商之施工缺失、建材不良所致;系爭12樓之5 浴廁地磚防水施工失效係因該浴廁鋪磁磚地磚施作時未依規定做防水處理或防水材料、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該浴廁地磚防水施工失效應可歸責於該工程施工廠商及其雇主(業主)。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7日106(十七)鑑字第0723號函、106年5月25日106(十七)鑑字第1149號函存卷可按可稽(見本院卷 第146、16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1樓之5房屋浴廁天花板 有滲漏水情形固堪認定,惟係因可歸責於該工程施工廠商及其雇主(業主)之事由所致,業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如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12樓之5 房屋所有人,應釐清漏水原因,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又因其用水而導致漏水,故有因果關係,修繕費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浴廁之功能本即供盥洗之用,一般正常使用並不會導致滲漏水,而系爭11樓之5 浴廁混凝土頂版滲漏水原因係因其直上層即系爭12樓之5 浴廁地坪防水施工失效,及建商於鋼筋混凝土樓地版(樓上樓下之共同樓版)施工有嚴重缺失,二次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水密性不佳等因素造成,而系爭12樓之5 浴廁地坪防水失效原因係建商於浴廁鋪磁磚地磚施作時未依規定做防水處理或防水材料、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業如前述。被告使用其12樓之5 房屋浴廁乃其正當合法權利,與原告所有系爭11樓之5 浴廁頂版滲漏水及被告事後有無釐清漏水原因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修繕費用之產生,則係建商前揭施工缺失、建材不良及防水失效所致生,難認係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三)承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1樓之5 浴廁天化板確有滲漏水情形,該損害係發生在系爭11樓之5及其直上層12樓之5浴廁之樓地板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即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5 修繕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容許其進入系爭12樓之5 房屋,按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系爭11樓之5浴廁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即無不合;又本件滲漏水原因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分之1即4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樓之5 房屋平日係供出租之用,惟因房屋漏水不適人居,房客租約期滿後即不再續租,且因漏水問題,導致無法繼續出租他人,爰請求被告賠償1 年租金,即以原租金月租15,800元、管理費1,203元計算,共計204,036元之損害;又原告任職國小導師,因擔心本件訴訟為家長學生發現而有所誤會,精神上造成極大壓力,且因無法請假出庭,而需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其中5萬元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請假日薪及車馬伙食費之損害等語。然查,系爭11樓之5 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被告就該損害之發生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經原告告知浴廁有滲漏水情況,即請其訴訟代理人到場會勘,惟無法判定原因,經原告委請工程公司檢測漏水原因後,表示係被告浴廁地板防水層防水不足導致漏水,被告則表示應再委請其他工程公司檢測,若係被告專屬水管導致滲漏水則由被告負責維修,如屬公共水管原因則由管委會負責,若係雙方樓層板原因,則由雙方共同負擔費用,嗣因兩造就費用之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經聲請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員調解後,仍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兩造分別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公司估價單、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單、中國東方工程有限公司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店補字第705號卷第4 至1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知有漏水情事後,即會同原告處理,並表達如本件滲漏水原因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由被告負責修繕,如為共同樓地板原因則由雙方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是被告亦無明知有修繕責任而故意或過失不予修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又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難認有何侵害人格法益之可言,而原告因提起訴訟委任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係出於保障原告個人私權為目的,亦非屬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致租金收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12樓之5 房屋,按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月19日(106)鑑字第0144號鑑定報告書第8 頁即如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系爭11樓之5 浴廁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修復方法: 一、系爭12樓之5房屋浴廁: ⑴地坪原有磁磚全部打除清理至結構體樓版面。 ⑵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⑶浴廁地坪防水工法施作。 ⑷地坪鋪磁磚。 二、系爭11樓之5房屋浴廁: ⑴原有混凝土頂版木模版及天花含燈具拆除。 ⑵浴廁混凝土頂版裂縫灌注環氧數脂(EPOXY)補強。 ⑶無收縮水泥填補版地坑洞。 ⑷浴廁混凝土頂版1:2防水水泥粉刷。 ⑸浴廁塑膠企口天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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