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3號
- 原告
- 王麗珠即熊谷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琳婕律師
- 被告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工程,與其口頭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提供水車、鏟土機、掃路機等機具及操作機具之工人供被告使用,被告再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給付費用。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其927,090 元之費用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費用927,090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共計927,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