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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3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告
王麗珠即熊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工程,與其口頭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提供水車、鏟土機、掃路機等機具及操作機具之工人供被告使用,被告再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給付費用。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其927,090 元之費用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費用927,090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共計927,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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