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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 當事人
    碩億國際有限公司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6號原   告 碩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嘉琪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黃婕語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宏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王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521 萬2,7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1 頁),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5 頁)。①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7,793 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②復於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7,793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③再於同年4 月17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9,797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頁)。④末於同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2,623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頁)。經核,原告上①至④聲明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伊購買布品,兩造間存在繼續性布品供貨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供貨法律關係)。嗣被告無故暫押103 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應付貨款120 萬元未付,伊法定代理人白嘉琪、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子宏旋於同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開會討論(下稱系爭會議),會中曾子宏雖表示因伊供貨之布品具瑕疵,致被告製作之成衣遭客戶投訴,擬自同年7 月至10月應付貨款中扣款美金4 萬元(即120 萬元)等詞,惟經白嘉琪明確表示不同意扣款。被告嗣竟諉稱:兩造已同意扣款60萬元云云,僅於104 年1 月26日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於伊兌領,其餘6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未付貨款60萬元。又兩造間採購單編號F-3419號之布品採購(下稱F3419 訂單),伊業於103 年5 月9 日將布品給付被告並請款完畢,惟被告生管人員訴外人王淑敏於同年6 月16日復寄發電子郵件,指示伊就F3419 訂單,再行出貨「PC-00000 TrueRed,大人版120y」及「PC-00000 Black,小孩版32y 、大人版12y 」,伊旋委由下游廠商訴外人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於同年7 月4 日出貨(下稱系爭F3419 訂單追加布品),被告並自行委請訴外人捷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麟公司)領貨、運送,並向伊請求代付運費3,565 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F3419 訂單追加布品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1 萬6,748 元。再則,兩造間系爭供貨法律關係,乃就布品買賣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伊依被告「保持胚布數量」之指示,於合作關係中備置一定數量之備胚,被告應有向伊買受備胚之義務。惟被告嗣未繼續向伊採購,致伊受有備胚3823.5公斤之庫存損害,以每公斤胚布價額(原料成本、代工費用及利潤)125 元、倉儲成本125 元,合計250 元計算,損害高達95萬5,875 元,爰依系爭供貨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2,623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9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其出貨之AN699 布品牢度不佳,經客戶反映、索賠,乃將扣款美金4 萬元(即120 萬元)等情,嗣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之系爭會議中,合意將扣款金額降至60萬元,伊即依兩造合意扣款,給付其餘60萬元結清帳款。關於103 年4 月之F3419 訂單,依伊公司紀錄,乃先受領產前樣布182 碼(每碼66.2元),支付1 萬2,048 元;原告次於103 年5 月9 日交付黑色大人身體428 碼、黑色小孩身體52碼、深紅大人身體1,928 碼、深紅小孩身體205 碼(均為每碼66.2元)、黑色天版144 碼(每碼65元),並於103 年5 月9 日開立金額為19萬1,458 元之發票,伊即以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92萬4,952 元之支票付款完畢。嗣伊發見上開貨物具染色之品質瑕疵,兩造即協商同意於越南進行固色水洗,固色水洗費用及損耗由原告支付,伊乃就F3419 訂單扣款固色水洗費用1 萬5, 373元,並於103 年9 月7 日開立發票於原告,兩造間就F3419 訂單帳款業已結清完畢。原告主張「系爭F3419 追加貨品」部分,應屬瑕疵補布性質,且伊未尋得何等收貨紀錄,原告亦未提出何等簽收單;而聯達公司103 年7 月4 日出具之出貨單,客戶記載與訂單號碼均與伊無涉,不能認伊有支付貨款義務。況則,伊自103 年12月底後即未再向原告訂購布品,兩造於104 年1 至2 月間進行最終結算,由白嘉琪、王淑敏間進行最後核對,白嘉琪並於104 年2 月10日確認帳款明細後簽認回傳,對於扣款60萬元、F3419 訂單結清等事均無爭執。伊既結清全部貨款,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7 月至同年10月未付貨款60萬元、系爭F3419 訂單追加貨品貨款1 萬6,748 元,均無理由。再則,兩造間交易模式,係由伊出具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布品,原告則依採購單內容為布品項目及數量之交付,實係依歷次訂購單分別成立布品買賣契約,各次訂購布品之品項、價格均有不同,伊則依原告所交付之布品而為價金支付,茲顯與原告所指「繼續性供給契約」有別。又伊採購單均已明確記載所需購買布品之數量,倘原告為壓低成本、獲取更多利潤,自行就伊所訂購數量外,另行囤積相關布料,此屬原告商業上行為,與伊無涉;原告既以出售布品為業,自得將預備布料另行出售於其他業者,若原告得向伊求償,又另行將預備布料出售其他業者,將顯有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伊不完全給付,理應舉證證明伊有何可歸責事由,其有何因不完全給付致受損害,其未盡舉證責任,當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且,原告所稱備胚早已經伊訂購成品用盡,且胚布於製作過程中亦有耗損情形,兩造於104 年1 月、2 月結算時,原告從未表示尚有備胚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據,縱令原告所稱胚布存在,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採購布品(發票買受人載以被告、訴外人翔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其中被告於103 年4 月間,以F3419 訂單向原告訂購黑色大人身體、小孩身體、深紅大人身體、小孩身體、黑色天版之布品。而兩造因原告出貨之AN699 布品品質發生爭議,被告即主張自103 年7 月至10月應付貨款扣款美金4 萬元(即120 萬元),嗣兩造法定代理人白嘉琪、曾子宏於103 年11月11日以系爭會議磋商等情,為兩造迭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F3419 採購單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57至182 、206 至227 頁、卷二第52至53、190 頁),此部分基礎原因事實,首堪認定。 四、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支付命令卷第1 頁、本院卷二第221 頁、第227 頁反面、第230 頁、卷三第6 頁反面,依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原告其餘102 年至104 年間貨款請求部分,經兩造協議簡化原因事實,不為主張): (一)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合意被告扣款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F3419 追加貨品貨款1 萬6,748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庫存備胚損失95萬5,875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會議合意被告扣款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為無理由: 1、關於兩造是否於系爭會議合意被告得為扣款一事,經查,證人鄭孝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為伊、白嘉琪、白嘉琪親戚3 人所共同創立。伊於101 年12月至103 年11月底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係伊客戶,由伊1 人負責接單、代工廠發包事宜;收款則多由白嘉琪前去被告公司領取支票。原告出貨於被告之AN699 布品發生瑕疵,致被告輸出越南製作、銷往歐洲之成衣產生問題,因在越南要裁成樣衣時發見,尚未製成成衣之瑕疵布品乃退回臺灣;已製成銷往歐洲之成衣因運費考量未退回。被告遭逢損失,即向原告主張押款120 萬元,103 年11月11日,白嘉琪、白嘉琪之夫、白嘉琪之小叔與伊4 人前往被告公司與曾子宏討論(即系爭會議),關於押款,白嘉琪同意被告扣款其中60萬元,確認要扣錢,當時白嘉琪沒有表示要約下次會議討論扣款問題,而如嗣後被告客戶經被告爭取少扣款項,被告會再行退予原告;當時沒有簽立書面,被告亦尚未開立折讓單,因為被告要向客戶爭取可否再少扣一點。據伊所悉,被告向原告主張扣款時,原告亦向其代工廠主張扣款,有1 家昌德印花廠遭原告扣款26萬餘元、其餘亦有原告未支付代工廠貨款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至247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子宏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出貨於被告之布品有瑕疵,客戶乃向被告索賠,被告即緊急重作商品讓客戶上架出售,解決客戶問題,有問題之貨品大約4 萬多元美金、重作部分總金額大約2 萬多元美金。被告重作後,即暫押原告120 萬元貨款,將近103 年年底時,原告業務鄭孝全說原告老闆要與被告協商,遂由鄭孝全、白嘉琪與其夫、另名男子共4 人至被告公司洽談(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結論有2 點,首則確認重作費用2 萬多元美金要由原告負責;其次有問題之貨物4 萬多美金,原告希望被告跟客戶協商儘量減少賠償金額。伊確定該次協商原告同意扣款60萬元,因兩造貨款係以新臺幣計價,美金2 萬多換算為新臺幣即為60萬元。兩造談妥、確定後,伊就交代會計扣款60萬元後把帳結清,但如客戶就4 萬多美金部分尚向被告索賠,再找被告處理。伊亦曾向會計說,基於兩造合作關係,2 萬多美金伊願意幫原告負擔20萬元,並請會計通知原告領取,惟原告遲未領取,現伊已不願再為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三第3 至6 頁)。 2、次查,被告自103 年12月底即未再向原告訂購布品一節,為兩造均未否認。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嘉琪為核對兩造間帳款,於104 年1 月12日13時55分寄送標題為「2014年核對翔業對碩億未付帳之明細」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於被告生管、採購人員王淑敏(Susan );經王淑敏核對後,同日17時38分王淑敏指明103 年交易中未核對之扣款,回信於白嘉琪;白嘉琪於同年月15日10時41分復回信於王淑敏,指明被告公司未付款項為F3648 訂單版費1 萬4,000 元、數位印花費用2,400 元、F3572 訂單版費、小缸費用2 萬2,500 元、103 年4 月數位印花費用2,000 元、同年7 月份數位印花費用7,100 元;白嘉琪於104 年1 月20日10時48分再致函王淑敏請求回覆,王淑敏旋於同日17時50分回函。嗣白嘉琪、王淑敏於104 年2 月9 日再就未付貨款、扣款事宜為討論,原告確認「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並蓋用公司印後,於同年月10日傳真於被告,其上載明:被告應付F3564 訂單版費2 萬2,500 元(【結關日期,下同】103 年8 月29日)、F3572 訂單版費2 萬6,000 元(103 年9 月5 日)、F3766 訂單樣品單2,400 元(103 年9 月15日)、F3765 訂單樣品單3,500 元(103 年7 月2 日)、F3764 訂單樣品單、數位印花4,500 元(103 年7 月14日)、F3763 訂單樣品單、數位印花2,000 元(103 年4 月24日)、F3745 訂單壓花、上機費用共5,402 元(104 年1 月5 日);惟被告得扣除F3 344訂單瑕疵片扣款1 萬8,996 元、F3315 訂單瑕疵片扣款4,183 元、捷麟公司費用扣款2,838 元、F3617 及3702訂單扣款共7,926 元、F3620 訂單扣款8,093 元、稅務調整扣款82元等金額,兩相結算,被告實際尚應給付原告2 萬4,184 元,有白嘉琪、王淑敏間104 年1 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之電子郵件;104 年2 月9 日、同年月10日之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蓋印確認之「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4 至220 頁)。 3、互核證人鄭孝全之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子宏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之陳述,乃屬一致,茲與王淑敏於103 年9 月18日、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白嘉琪因AN699 布品牢度不佳,就6,685 件部分將為扣款、被告客戶就4,632 件部分將為索賠等情;王淑敏、白嘉琪於系爭會議前1 日即103 年11月10日之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白嘉琪已知因AN699 布品瑕疵,6,000 餘件部分遭主張扣款4 萬餘美金一事;暨王淑敏於104 年3 月24日告知白嘉琪「我們老闆說上次扣了60萬、目前客人只同意再付20萬」各節,均無齟齬,茲有白嘉琪、王淑敏間103 年9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0日、104 年3 月24日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7 至241 、255 頁)。審諸兩造於104 年1 月至2 月間,即由白嘉琪、王淑敏就103 年之帳目詳為核對,嗣於同年2 月10日確認「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結算103 年間各訂單被告應補付款項暨得扣款之項目、金額,業於上2認定,未見關於扣款120 萬元或60萬元之疑義或爭執;而扣款60萬元之金額非微,倘兩造間未具共識,原告於簽認「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結算資料之際,當無未置一詞之理。依前開客觀事證暨一般交易常情以察,證人鄭孝全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子宏陳述:兩造於系爭會議合意被告扣款60萬元等語,當屬實在,兩造間於系爭會議確有扣款之合意,至為灼然。 4、原告雖屢為主張:①「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僅係就104 年1 月帳款結算之文件,且伊僅蓋用收發章,非對帳章云云。②證人鄭孝全、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子宏就系爭會議之時間陳述不一,且證人鄭孝全曾與被告有借貸、合作關係,更因私自接單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遭起訴,又渠僅參與系爭會議最後5 分鐘,其證詞顯難憑採云云。③系爭會議後,伊曾於翌日發送聲明稿於原告,統整系爭會議之結論,並表明伊未曾同意扣款,原告於收受後未有何等異議,且依白嘉琪、王淑敏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2 月4 日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白嘉琪均尚表明兩造扣款事宜將待曾子宏回國後洽談,又被告製作之「碩億103.07~ 103.11貨款結帳」Excel 檔案,載明扣款為120 萬元,均足徵兩造於系爭會議無被告得為扣款之合意云云。④AN699 布品係由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訂購、伊於102 年10月18日即為給付,豈有交貨將近1 年後方主張貨品瑕疵之理,被告應舉證所指成衣瑕疵與伊所交付AN699 布品之關聯性,不得將瑕疵風險無端轉由伊承受云云。 5、然查,兩造於104 年1 月至2 月間,就103 年之帳目詳為核對,嗣始於同年2 月10日確認「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結算103 年間雙方帳款,應由被告再給付原告2 萬4,184 元,並由原告蓋印後傳真於被告等情,迭於前2、3論述;而「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之內容,顯非僅就104 年1 月之帳款為結算,應屬明晰;又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實際兌領被告給付之結算金額2 萬4,184 元,有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參(本院卷一第222 頁),依上各節,原告於「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蓋用公司章,顯非單純收文之意,當係為確認帳款之表示,至屬顯然,原告上①之主張,洵非可取。次則,關於系爭會議之開會時間,證人鄭孝全證稱:大約下午4 、5 點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245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則陳稱:伊與廠商開會都是下午時段,因伊上午大都在家運動,做完運動後才前往公司,系爭會議時間大約在下午2 點以後等語(本院卷三第4 、6 頁),非有齟齬之情,縱2 人所陳稱之時間略有出入,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自不能因其一、二語之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擲拾證人鄭孝全證述一、二語之未臻相符,即謂其證述均難憑採,尚非有據。又證人鄭孝全雖自承前曾與被告發生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46 頁),且因另案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公訴(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惟殊不能僅以證人鄭孝全與被告曾生借貸關係,或因另案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遽謂其證詞有偏頗虛偽之情,原告上②之主張,亦難足憑。 6、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聲明槁(稿)」,陳明「…昨日您有提出請帳務單位先行結算,除了暫押4 萬美金(120 萬元)貨款外,其餘會貨款會先付予我司…」云云(本院卷二第223 頁),惟該聲明稿係原告單方製作、用以申明其主張之文件,復無從確認原告製作或傳送被告之確切時點,且與上開客觀事證顯有未符,縱被告於收受後未予置應,亦難據以反證兩造於系爭會議無扣款60萬元之合意。而原告所提之白嘉琪、王淑敏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2 月4 日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顯示白嘉琪屢為表明兩造扣款事宜,將待曾子宏回國後方行洽談等詞(本院卷二第225 頁、本院卷三第57頁),惟前開「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經原告編輯、排版後之書證,經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關於白嘉琪表明相關扣款事宜之文句,亦與被告另提出之「Skype Recording 」程式對話紀錄不符(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提「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當難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可言。復則,被告製作之「碩億103.07~ 103.11貨款結帳」Excel 檔案,雖載明扣款金額120 萬元,惟茲與被告於系爭會議達成協議前之主張並無齟齬,原告一再陳明:被告於該文件載明扣款金額120 萬元,顯得推論兩造確無扣款合意云云,尚乏論理之依據,無得反證兩造未於系爭會議中為合意扣款,原告上③之主張,均難足憑。末則,兩造既於系爭會議中合意被告扣款60萬元,原告即不得復行請求該部分屬扣款金額之貨款,原告以上④主張,爭執兩造約定扣款之正當性,顯無足為何等有利之認定,洵無足據。7、綜上,兩造於系爭會議合意被告扣款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F3419 追加貨品貨款1 萬6,748 元,為無理由: 1、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或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F3419 訂單,伊業於103 年5 月9 日將布品交付被告,嗣請款完畢,惟被告王淑敏於同年6 月16日復寄發電子郵件為追加訂購,指示伊就F3419 訂單再為出貨,伊旋於同年7 月4 日給付,即由下游廠商聯達公司出貨、交運於被告委託之捷麟公司,被告並向伊收取代付運費,然被告迄今就系爭F3419 訂單追加布品之貨款1 萬6,748 元仍未給付云云,並提出王淑敏、鄭孝全及白嘉琪間103 年6 月16日電子郵件、聯達公司出貨單、捷麟公司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254 頁)。 3、惟查,王淑敏、鄭孝全及白嘉琪間103 年6 月16日電子郵件,標題乃為:「AN711 ROTALI補布」,內文略以:「…TO :小鄭/白小姐:訂單F-3417尾數AN711 ROTALI PRINT,PC-00000 TrueRed,大人版欠120y,PC-00000 Black,小孩版欠32y 、大人版欠12y 」等詞,細譯該電子郵件之記載,暨經白嘉琪於103 年10月13日詢問F-3417訂單事宜,王淑敏乃回覆「我記得是補布,因為你們拖很久」等語(王淑敏、白嘉琪103 年10月13日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3頁),原告所指「系爭F3419 訂單追加布品」,當僅係王淑敏向原告表明因F3419 訂單被告給付之布品未完洽,應再行補為給付之意。審諸證人鄭孝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所指「系爭F3419 訂單追加布品」,應係布品異常之補布;該批布品在越南時,因牢度不佳,須經布色水洗,加工時產生損耗,且布品亦有一些異常,故須補布。補布之價金乃含括於原先貨款中,正常交易補布當然無庸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而原告亦自承:系爭F3419 訂單追加布品,雖經被告委由捷麟公司運送,惟運費係由伊負擔等情(本院卷三第12頁),堪認原告所稱「系爭F3419 訂單追加布品」,當係原告就F3419 訂單所為補充之給付,難認被告有追加訂購布品之情。至原告所提聯達公司出貨單(電腦傳真)、被告103 年7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代付運費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二第192 、252 、254 頁),僅足證明原告曾出貨於被告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F3419 訂單追加布品」屬被告追加訂購之布品,當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4、從而,「系爭F3419 訂單追加布品」既屬原告所為補充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F3419 追加貨品貨款1 萬6,748 元,為無理由,至為顯然。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庫存備胚損失95萬5,875 元,為無理由: 1、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申言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乃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債權之發生,應具相當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之性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乃以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屬可歸責而言。而契約關係中,舉凡給付義務之違反,或以確保契約目的、利益圓滿實現之附隨利益之違反,倘債務人屬可歸責,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之附隨義務,屬於契約整體義務群之一環,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相同,必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能發生,在此之前,尚無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供貨之法律關係,雖未簽署何等書面文件,惟觀之卷附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三聯式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採購單、折讓單、應付貨款明細、貨款結帳單、交貨單、送貨單等文件(本院卷一第57至182 、206 至227 頁、卷二第10至16、18至20、22至27、52至53、78至84、91至97、105 至106 、114 至117 、119 至153 、190 、193 、218 、220 、224 、252 、254 、256 頁),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依其需求向原告提出「採購單」,各「採購單」均有獨立訂單編號,於各「採購單」中分別記載所欲採購之布品品項、顏色、碼數、公斤、單價、交貨期及其他特約事項,倘原告同意被告之採購,即簽署於該「採購單」並確認回傳;又如「採購單」尚須修正,則待兩造另行議約、修改後,再由被告提出於原告簽認。各筆「採購單」簽立後,原告即依「採購單」之約定出貨,被告乃開立支票月結付款等情,茲為灼然。依前開交易方式以察,被告提出「採購單」,顯屬「要約」之舉;原告簽認採購單後回傳,則屬「承諾」之法律行為,雙方就各「採購單」上約定之標的物、價金、其餘條件(諸如:交貨期、數量誤差、測試樣、產前樣布、顏色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分別成立不同之買賣契約。質言之,所謂「系爭供貨法律關係」,顯屬以「採購單」為單位,形成多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當非成立單一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亦非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被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被告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且債權之發生亦非有週期性與規則性之性質,茲足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繼續性供給契約」向伊持續買受布品之契約義務,伊得依「繼續性供給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當屬無據。 3、原告雖另提出編號F3041 (102 年6 月26日)、F3135 (102 年9 月18日)、F3274 (102 年12月6 日、10日、17日修改)、F3518 (103 年6 月17日)、F3655 (103 年9 月29日)、F3136 (102 年9 月18日)、F3519 (103 年6 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備胚」(初步織造完成之半成品)之採購單為其論據(本院卷二第78至84頁)。而其中F3136 採購單嗣於102 年10月14日經兩造修改;F3655 採購單亦迭於103 年9 月至12月間修正,變更為F3655 、F3656 號採購單,茲據被告提出修正後之採購單為憑(本院卷二第115 至117 頁,下依修正後採購單為論述)。惟前開F3041 、F3135 、F3136 、F3518 、F3519 等採購單,僅足證明被告以該等採購單所載標的物、價金向原告採購「備胚」之原因事實,當非得因被告以上開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備胚」,即認被告同時負有繼續對於原告採購「成品布」之義務;又F3135 採購單雖於備胚下註明:「常備胚1500KGS ,當訂單用掉胚布,請保持1500KGS 胚布量」、F3136 採購單亦註明:「常備胚,當訂單用了,請保持4000KGS 胚布量」、F3519 採購單則註明:「請補足餘胚為1000KGS 」(本院卷第79、84、115 頁),惟茲僅屬被告向原告表明胚布需求之文字,供原告為交易上備料參考,當難僅以上開註載,遽謂兩造間就原告庫存之備胚部分,達成何等被告應持續向原告採購成品布、消耗上開備胚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成立何等預約之情,茲當事人之真意,觀之兩造自103 年12月停止交易後,於104 年1 月、2 月核對帳務之際,均未曾就原告保持之備胚為何等陳述、爭執亦明(見上(一)、2說明)。是則,縱原告確受有庫存備胚之損失,兩造間既無原告所指「繼續性供給契約」;就該等庫存備胚亦無買賣本約或預約之存在,則被告尚無繼續採購該庫存備胚,直至消耗完竣之契約義務,其停止向原告採購布品,自不生契約義務違反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貨款60萬元、系爭F-3419訂單追加貨品貨款1 萬6,748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庫存備胚損失95萬5,875 元,暨均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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