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7號原 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16日未經伊同意,逕自取走伊用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已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併購)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40 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內,其中110 萬元匯入被告之新竹商銀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B 帳戶)內。上開情事直至102 年間被告挾財產藉故攜子離家,伊於103 年8 月1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上情。被告故意盜領伊系爭帳戶中款項,侵害伊權利,復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造成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於94年間透過法拍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至6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及子女之長期住所,以原告取得應有部分99% 、伊取得1%登記之。嗣後,為遷入系爭房地,需給付系爭房地之拍定尾款、銀行法拍屋之手續費、代拍仲介費、買屋代書費、裝潢費、購買家具費等等費用,故原告向新竹商銀臺北分行申辦金額高於前揭拍定尾款之貸款,撥款入系爭帳戶,系爭250 萬元即為該筆貸款超過拍定尾款之部分。94年9 月16日系爭250 萬元之提存匯款,係由原告自己蓋用其自己保管的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交由伊辦理轉帳,好讓伊處理拍得系爭房地後續給付上開費用、裝潢整修以及添置家具等事宜,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其後伊為系爭房地已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311 萬5,332 元之各項費用,已經超過所領250 萬元,伊無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豈知經歷10餘年,原告對系爭250 萬元款項均未曾提出爭執,俟伊因遭受家暴而攜子女離去,聲請保護令以及酌定親權後,原告方就此筆款項興訟,其請求顯無理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也早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8頁正反面): ㈠被告於94年9 月16日持蓋有原告系爭帳戶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存款250 萬元,於同日將其中140 萬元匯入被告之A 帳戶,其中110 萬元匯入被告之B 帳戶。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始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開㈠之250 萬元款項,係原告為給付以原告(應有部分 99% )及被告(應有部分1%)名義於94年8 月17日法拍得標購買之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貸得款項之一部分。 ㈣兩造為夫妻。係由被告處理法拍標購系爭房地、以及購得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及家具添購等事宜。系爭房地後來供兩造以及兩造子女居住,被告及兩造子女於102 年8 月19日遷出,目前系爭房屋為原告獨自居住中。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被告盜用系爭帳戶印鑑章,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轉帳,因此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另反駁稱被告支出款項並未如附表所示多,且兩造已經另約定以其他款項抵充。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於94年9 月16日所持用以領取25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原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印文是否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用?印鑑係遭盜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取得本件250 萬元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此要件應由何人舉證?該250 萬元款項被告稱用在支付以原告(持分99 %)及被告(持分1%)名義得標購買之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家具費用及其他法拍實務費用,是否可採?原告稱被告為系爭房地支出之裝潢及購買家具之費用僅有106 萬元,且兩造前已經約定以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收取到退輔會轄下醫院所給的醫療器材貨款抵充之,業已抵充完畢,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不爭執被告執以從系爭帳戶提領系爭250 萬元之94年9 月16日新竹商銀取款憑條上「蔡基仰」印文為真正,僅主張該印文為被告擅自取用其印鑑盜蓋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盜蓋印鑑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無非以因系爭房地標購手續、向新竹商銀臺北分行貸款撥款至系爭帳戶、嗣後轉貸於華南銀行等手續,均由被告接洽辦理,故原告基於信任,將相關貸款契約、系爭帳戶存摺均交被告保管,且以為轉貸後系爭帳戶已無款項,才沒有注意系爭帳戶後續使用及餘額變化,也不知被告以此手法多貸款超出拍定所需給付尾款267 萬餘元,僅依約每期清償貸款,系爭帳戶之印鑑也只放在家中抽屜內等情為由;另提出原告於94年8 月16日從自己華南銀行帳戶支取431 萬元作為標購系爭房地保證金之取款憑條、本院94年8 月31日所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兩造申請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原告並於94年9 月26日完成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94年11月11日至101 年6 月13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94年8 月18日至96年3 月14日結清帳戶日)等件影本為論據(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至第162 頁反面)。惟查,被告亦否認有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或印鑑,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為原告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又轉貸一事既係在系爭250 萬元提款後即94年11月發生,難認與盜領與否有何關連;且衡諸常情,辦理貸款亦需貸款人簽約對保,原告推稱不知以其名義向新竹商銀臺北分行貸款之金額超出拍定所需給付尾款267 萬餘元云云,悖於情理,難認可採。而上開書證僅足證原告就標購系爭房地亦有提出資金作為保證金,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向新竹商銀臺北分行貸款時,確實有多貸款超出拍定尾款267 萬餘元,以及後來轉貸至華南銀行等情;前揭事實與被告是否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或盜蓋原告印鑑之待證事實間,難認有可以推理之關連,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盜蓋原告印鑑取款之侵權行為。況系爭帳戶為原告名下,原告隨時可能要回系爭帳戶存摺或申請交易明細對帳,又該筆提款金額非小,幾乎將系爭帳戶給付拍定尾款後所餘款項提領一空,倘被告非經原告同意後方提領,原告隨時可能輕易發現,豈有不加追究,遲至104 年間始提出刑事告訴之理?原告所述情節,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盜用系爭帳戶印鑑而盜領系爭250 萬元轉存A 帳戶、B 帳戶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不足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仍應推認被告提領系爭250 萬元款項乃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權既未發生,即無是否罹於時效可言,茲不就時效抗辯部分贅述。 ㈡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本件系爭250 萬元之提款既可推定為經原告本人同意授權領取,本件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原告有得利且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此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則應就其抗辯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透過其經營之公司直接處理系爭房地裝潢、添購家具事宜,為公司稅務申報方可能保留支出費用單據及相關紀錄,有證據偏在被告一方之情,且原告非從事相關產業者,不熟悉行情,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改由被告舉證。惟依前述,本件財產變動係原告授權同意而造成,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況一般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於年度決算終了後僅需保存5 年,而原告卻係於系爭250 萬元提款後相隔10年有餘,方提起本件訴訟,縱使被告初始有留存單據,於過保存年限後,亦苛求其可完整留存相關單據正本或紀錄;且系爭房地裝潢及購置家具事務本質仍為兩造家庭開銷,非公司與公司間商業往來,被告難逆料事後將因此涉訟糾紛,衡情,當時被告縱透過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記帳與保留單據亦難如一般商業往來嚴謹。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類型特性、待證事實性質、當事人能力後,認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各項構成要件包含「無法律上原因」此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⒉查原告就被告稱有處理系爭房地裝潢等事宜而支出系爭250 萬元之抗辯,固反駁稱被告為系爭房地室內裝修、家具購置僅支出106 萬元,於94年間兩造已有約定由被告經營的吉福森公司代為收取原告經營之金蒂公司販售醫療器材給各大醫院之貨款來抵充系爭房地室內裝修及家具費用,吉福森公司已經收取1,243,887 萬元,已經抵充被告所支出裝潢及家具購置費用完畢云云,並提出借吉福森公司之名標得榮民醫院消耗性醫療器材共同供應契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契約、吉福森醫療設備付款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蔡基仰付款給李素津還瑞安街住家房屋的標購費用及裝潢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反面)。然被告否認前開原告主張,辯稱其為系爭房地法拍後續處置及裝潢、家具添購費用總支出金額如附表所示,高於106 萬元,且並無以代收金蒂公司貨款抵充附表所示費用之合意等語。而查,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契約、吉福森醫療設備付款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蔡基仰付款給李素津還瑞安街住家房屋的標購費用及裝潢費用明細等件影本僅足證吉福森公司曾為金蒂公司代收貨款;原告就系爭房地裝潢、家具購置僅支出106 萬元,兩造有合意以貨款抵充被告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等節,暨未為舉證,自難憑原告空言主張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又查,被告抗辯其收取系爭250 萬元後,陸續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311 萬5,332 元之各項費用,業已提出超麗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又勤企業有限公司估價簽約單暨統一發票四份(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0日、94年10月13日、94年12月8 日、94年12月8 日)、國光電信網路有限公司工程單暨統一發票、宇峰油漆工程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金鋐油漆工程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見昇企業有限公司(訂)(送)貨單暨統一發票、木工之估價單、昇宏金屬企業社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東詠工程故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泥作估價單、三美裝飾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偉立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統一發票、鴻順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暨統一發票、亞德衛材企業社統一發票2 紙、保石潔專業石材美容工坊統一發票、安格斯燈飾有限公司訂購單4 紙暨統一發票、彤彩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統一發票、晶華企業社工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各1 紙、被告製作之瑞安街系爭房地付款紀錄、姚文凱收訖代拍服務費86萬元證明書、台電94年9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互誠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金鋐油漆工程行工程請款單與估價單、李謀賢木作工程請款單、估價單、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華南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於華南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94年8 月29日自B 帳戶提領38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影本存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61頁反面、第224 頁、第229 頁至第231 反面、第233 頁,本院卷㈡第26至30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除附表編號23之購置家具費用22萬元未有相關單據外,其餘被告所辯解各支出項目、金額與上開單據、存款交易明細互核大致相符,且前揭單據上多有註明系爭房地地址或簡單註記「瑞安街」、「李姐家」等詞,堪信確實為系爭房地法拍手續或裝潢修繕等相關支出。又部分支出項目之請款單或估價單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或支出支票之金額稍有出入,然被告已經解釋係分別因驗收後瑕疵合意折扣、或多筆帳單加總付款、原單據加總或記載錯誤造成,尚無從以此認被告並無支出。原告另以上開單據大部分為影本而否認其形式真正,然揆諸前開就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起訴時距各項目支出之時間已有10年左右,已逾法定會計原始憑證保存期限,本難苛求其留存憑證正本;況且證據,依照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抑或證明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反之事實而區別,可分為本證與反證,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此一本證應使法院對於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反之,相對之一方僅需減低本證之證據力,提出動搖法院對待證事實之確信之「反證」即可。本件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係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室內裝修、家具購置僅支出106 萬元,且已有其他貨款抵充云云,並未舉證達本院確信之程度,業如前述;故被告僅需舉反證動搖原告已為之舉證,本院認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已足夠達反證之要求,堪信其確實有為處理系爭房地法拍後續事宜以及室內裝修支出超過250 萬元,並無得利。況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26日已經完全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室內裝修無非附合於系爭房地上,係增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難認原告因此有何損害,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要與民法第179 條定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⒋查系爭250 萬元款項分別存入140 萬元至被告之A 帳戶後,110 萬元至被告之B 帳戶後,被告隨即於94年9 月間將大筆金額轉出,分入於自己經營之其他公司或作他用乙節,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3 月9 日營清字第1060021081號函暨所附A 帳戶往來明細、106 年5 月4 日營清字第106004948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6 年3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412號函暨所附B 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5 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692號函暨所附開立61萬元支票以及傳票、支票存回傳票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前揭轉帳或開立支票固顯非為系爭房地裝潢事宜支出,原告因此主張因認被告斯時已有不當得利。然而,姑不論兩造就本件系爭房地法拍後續處理及裝潢事宜之處理繫屬於家務分擔或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情,惟當時尚非處理事務完畢之時,原告亦自承當時並未要求與被告結算上開事務花費金額,自不能以當時之使用資金之狀態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仍須考慮之後被告有陸續就受委任事項或該家務分擔之事項為支出;而被告嗣後至97年1 月間陸續有附表所示之支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94年9月間暫時之情狀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盜蓋用其系爭帳戶印鑑章,盜領250 萬元,侵害原告權利,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係經原告自行蓋章授權,而領取該250 萬元,嗣後用於支出系爭房地法拍後續處理事務以及室內裝修工程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3號外)各項目費用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 支出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94年8、9月間│代拍仲介費 │ 860,000元│ ├──┼──────┼───────┼─────┤ │ 2 │94年8月29月 │原房東搬遷與留│ 380,000元│ │ │ │下之冷氣、裝潢│ │ │ │ │以及系爭房地其│ │ │ │ │他相關費用 │ │ ├──┼──────┼───────┼─────┤ │ 3 │94年9月27日 │94年9月裝潢期 │ 9,376元│ │ │ │間之電費 │ │ ├──┼──────┼───────┼─────┤ │ 4 │94年11月11日│裝潢系爭房屋之│ 9,920元│ │ │ │五金費用 │ │ ├──┼──────┼───────┼─────┤ │ 5 │94年12月16日│木地板費用 │ 79,695元│ ├──┼──────┼───────┼─────┤ │ 6 │95年1月26日 │鋁窗費用 │ 172,664元│ ├──┼──────┼───────┼─────┤ │ 7 │95年1月26日 │網路費用 │ 21,588元│ ├──┼──────┼───────┼─────┤ │ 8 │95年1月26日 │油漆費用 │ 4,200元│ ├──┼──────┼───────┼─────┤ │ 9 │95年1月26日 │油漆費用 │ 113,085元│ ├──┼──────┼───────┼─────┤ │ 10 │95年1月26日 │壓克力費用 │ 7,077元│ ├──┼──────┼───────┼─────┤ │ 11 │95年1月26日 │木工費用 │ 255,000元│ ├──┼──────┼───────┼─────┤ │ 12 │95年1月26日 │鐵工費用 │ 147,000元│ ├──┼──────┼───────┼─────┤ │ 13 │95年1月26日 │空調保養費用 │ 21,525元│ ├──┼──────┼───────┼─────┤ │ 14 │95年1月26日 │地磚費用 │ 130,849元│ ├──┼──────┼───────┼─────┤ │ 15 │95年1月26日 │泥作費用 │ 300,000元│ ├──┼──────┼───────┼─────┤ │ 16 │95年1月26日 │窗簾費用 │ 101,824元│ ├──┼──────┼───────┼─────┤ │ 17 │95年1月26日 │清潔費用 │ 34,650元│ ├──┼──────┼───────┼─────┤ │ 18 │95年1月26日 │水電費用 │ 90,615元│ ├──┼──────┼───────┼─────┤ │ 19 │95年1月26日 │衛浴費用 │ 38,358元│ ├──┼──────┼───────┼─────┤ │ 20 │95年1月26日 │大理石美容費用│ 15,750元│ ├──┼──────┼───────┼─────┤ │ 21 │95年1月26日 │燈具費用 │ 27,809元│ │ │95年3月26日 │ │ │ ├──┼──────┼───────┼─────┤ │ 22 │95年3月26日 │壁紙費用 │ 7,347元│ ├──┼──────┼───────┼─────┤ │ 23 │94年底至95年│購置家具與購買│ 220,000元│ │ │上半年 │床之費用 │ │ ├──┼──────┼───────┼─────┤ │ 24 │96年12月26日│漏水整修費用 │ 35,000元│ ├──┼──────┼───────┼─────┤ │ 25 │97年1月26日 │油漆修繕費用 │ 7,000元│ ├──┼──────┼───────┼─────┤ │ 26 │97年1月26日 │木工修繕費用 │ 25,000元│ ├──┼──────┴───────┴─────┤ │總計│ 3,115,3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