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2號原 告 寶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樺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七款定有明文。寶田食品有限公司與黃建樺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起訴主張寶田食品有限公司於一0四年十月間向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薛昭宏為欲承租BMW廠牌、型號420I敞篷自用小客車之表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黃建樺代表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但該車輛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租賃車輛標的廠牌型式」記載非敞篷車款而有錯誤,爰以起訴狀為撤銷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寶田食品有限公司、黃建樺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元本息),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具狀撤回黃建樺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田食品有限公司)六十六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此次變更(撤回黃建樺之訴及變更訴之聲明)均經被告同意,且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寶田食品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並係在本件訴訟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擴張)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間由代理人黃建鈞代表向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薛昭宏為欲承租BMW廠牌、型號420I敞篷自用小客車之表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法定代理人黃建樺代表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賃契約),兩造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面上記載原告向被告承租西元二0一五年出廠、廠牌型式為BMW-420I COUPE、引擎/車身號碼WBA3N1106GK00000 0號、牌照號碼RAU-八九六九號、排氣量二千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原告並應於簽約時繳納六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但系爭車輛並非敞篷車款,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件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而原告業依本件租賃契約之約定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六萬元、票據號碼AD0五八九一六九號之支票一紙以支付履約保證金,該票據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六十六萬元。縱認兩造就租賃標的物意思合致而成立本件租賃契約,系爭車輛並非敞篷車款,而車輛是否為敞篷車款在交易上屬重要,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與被告訂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賃契約既經撤銷,被告仍無受領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六十六萬元,及支付自受領翌日即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原告係經由法定代理人黃建樺之胞弟黃建鈞於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薛昭宏接洽,當日雖有提及所欲承租之車輛係廠牌型式BMW-420I之敞篷車,但尚未就車輛之車型、配備、價格達成合意,經薛昭宏向BMW臺灣地區總代理商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汎德公司)經理陳玨宇洽詢,而提報不同規格、價格、配備之車輛供黃建鈞參考,後黃建鈞告知欲承租BMW-420I COUPE型式之車輛並加裝M SPORT 套件,薛昭宏乃於翌日提供黃建鈞該特定型式加裝特定套件車輛之報價單、配備表,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將陳玨宇拍攝之系爭車輛相片以電子通訊軟體傳送予黃建鈞確認,同年月二十三日陳玨宇再邀同薛昭宏、黃建鈞親赴高雄汎德公司位在民族一路之展示中心檢查、確認系爭車輛,陳玨宇已當場告知黃建鈞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指定承租之車輛,並介紹系爭車輛之功能、操作、加裝配備內容等,黃建鈞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始向高雄汎德公司訂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領用號牌程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收取履約保證金六十六萬元,並無錯誤之可言。況原告並未證明意思表示錯誤非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代理人黃建鈞於兩造締約前收受系爭車輛相片並親自檢查系爭車輛,從未表示系爭車輛型式有誤,且系爭車輛型式定價為二百一十五萬元,加裝 M SPORT套件後價格為二百一十七萬元,與敞篷車型式定價二百五十九萬元價差達四十二萬元,原告竟無疑義,足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欲承租之車輛、並無錯誤,僅嗣後反悔故不履約,縱有錯誤亦為原告之過失所致,自不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2本件租賃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依約支付租金,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本件租賃契約已經被告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十條A項之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逕行終止,並以履約保證金抵償約定之折舊損失車輛牌價(二百一十七萬元)百分之二十五即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僅餘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得無息退還,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提供帳戶資料俾便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但原告拒不提供,致無從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四年十月間由代理人黃建鈞代表向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薛昭宏為欲承租BMW廠牌、型號420I敞篷自用小客車之表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法定代理人黃建樺代表與被告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書面,本件租賃契約書面上記載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原告業依本件租賃契約之約定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六萬元、票據號碼AD0五八九一六九號之支票一紙以支付履約保證金,該票據業經被告提示兌現,但系爭車輛並非敞篷車款之事實,已經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九、十、一一二至一一八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六00、一三七八四號詐欺案件偵查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或原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租賃標的物之性質交易上重要之點(是否敞篷車款)有錯誤而經原告撤銷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無錯誤之可言,縱有錯誤,亦係因原告之過失所示,不得撤銷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六十六萬元,並支付自受領翌日即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無非以其係基於本件租賃契約而支付履約保證金六十六萬元予被告,然本件租賃契約因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或其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因租賃標的物之性質交易上重要部分有錯誤而經其撤銷,被告無受領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董事長黃建樺代表在車輛租賃契約書面上簽章,該書面不唯標題明揭為「車輛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分別填載「寶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租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前言記載「茲因車輛租賃事宜,特訂立本契約,約定如下‧‧‧」,且第一條記載:「租賃車輛、期間、租金給付詳如下表所載:A租賃期間:自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B租賃車輛標的:廠牌型式BMW-420I(420I COUPE)、出廠年份2015、引擎/車身號碼WBA3N1106GK482679 、牌照號碼RAU-八九六九、車色黑色、排氣量2000CC‧‧‧C租金(未含加值型營業稅):a每輛每月租金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另需外加加值型營業稅‧‧‧b繳款方式每壹月計壹期租金,共計三十六期,每期起租日起二十七日內為繳款兌現期間‧‧‧D履約保證金(每輛):a保證金陸拾陸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b租賃期滿,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下方簽章欄之名稱為「承租人:寶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地址、電話、統一編號」、「出租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通訊地址、統一編號」,第二條至第十五條就約定服務項目、交付與驗收、一般約定、保險約定、一般維修保養、代用車、取送車服務、連帶保證、違約處理、保固責任、稅費負擔、管轄法院等為約定,其中第四條「一般約定」並就原告實際使用車輛者之資格、操作方式、維護保養、緊急修護、產生費用罰款之負擔保管、使用方法、改造、加裝配備、修繕等節為具體規範,並通篇以承租人、出租人表示兩造,有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九、十、一一二至一一八頁),該車輛租賃契約書面既已記載為「租賃契約」、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並載明「租賃車輛標的」為「廠牌型式BMW-420I(420I COUPE)、出廠年份2015、引擎/車身號碼WBA3N1106GK482679 、牌照號碼RAU-八九六九、車色黑色、排氣量2000CC」之車輛,甚且就保證金、租賃標的占有使用方法、違約處理等細節詳為約定,復載明租期三十六個月、每月租金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另加計營業稅租金,而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身號碼、牌照號碼、車色、排氣量與前開「租賃車輛標的」所載內容完全相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六00、一三七八四號詐欺案件偵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考,經原告由董事長黃建樺親自在該契約書面上簽章,被告亦由有權代表之人在該契約書面上蓋章後,由兩造各自收執,兩造已就本件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性質為租賃、租賃標的物車輛、租金、租期)以簽立書面明示方式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本件租賃契約已經成立,堪以認定。 (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固有明定。 1本件原告反覆主張其代理人黃建鈞於一0四年十月間係向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薛昭宏為欲承租BMW廠牌、型號420I「敞篷」自用小客車之表示,被告竟在本件租賃契約之書面上記載「租賃車輛標的廠牌型式」為非敞篷車型「BMW-420I(420I COUPE)」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就租賃標的部分錯誤表示為系爭車輛,已經提出錄音暨譯文為憑(卷第八六、八七、一0三至一0九頁),被告雖稱該等錄音譯文不完整、經原告擷取有利部分,不足為據云云,惟就原告代理人黃建鈞初始即向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薛昭宏表示欲承租BMW廠牌、型號為420I之敞篷車一節,已經被告當庭肯認屬實(見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筆錄),參諸①薛昭宏於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張書輔稱一開始介紹介紹你們認識時,就有提及黃建鈞要買 420的敞篷車‧‧‧?)他確實有說‧‧‧(問:黃建鈞何時決定要改成硬頂車?)他是沒有說他不要敞篷車,只是因為我送給他看的型號、配備表都是420I COUPE的車,他看完也沒有意見,我最後就直接按照他看完的內容帶他去看車子,且之後我有傳照片給他看,他沒有表示意見‧‧‧一開始我就報420COUPE的車子,叫他到現場看車確認‧‧‧我們會帶客人看實體的車,做最後的確認‧‧‧且硬頂車與敞篷車都是在同一本型錄,只是我拿 COUPE報價單給黃建鈞看時,他也沒有意見,所以我才會認為這是他要的車」等語,即薛昭宏確知悉原告(黃建鈞)欲承租之車輛為敞篷車型,但後續均以非敞篷車型之系爭車輛向原告報價、供原告察看、確認;②原告擷取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薛昭宏與黃建鈞及其友人張書輔、莊哲允、雷明松、高雄汎德公司經理陳玨宇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薛昭宏除對於黃建鈞、張書輔接連稱先已表明欲承租車輛型式為敞篷一節無異議,且多次以「‧‧‧好幾次我們都可以確認的,就是MISS那個時間點‧‧‧我們也去看車,好幾次我們都MISS沒去求證。這台車,那時敞篷的,他應該用給我們看對否?又沒有,我覺得好幾次我們都沒有確認」、「(張書輔問:‧‧‧你沒現車你還邀人去看車?)沒啦,那時我當做那台就是那台車‧‧‧因為一般我們都是說代號,這台我們都說420I‧‧‧一開始你跟我說,我當你的面打,我說『大ㄟ~現在420I多少錢』,因為只有一種而已嘛‧‧‧我很懊惱,我為什麼沒有講你要翻給我看,一般硬頂的你要翻給我們看,我為什麼那時候沒有講,啊錯就錯了,我為什麼沒有講‧‧‧只是我較不好意思,也沒去求證,因為那天在二樓較暗,如果在樓下你可能就看到了‧‧‧三樓,很暗,電燈根本看沒很暗,今天如果在樓下,大ㄟ你就看到了,你就會問他了,對不對‧‧‧我們在賣車,你敞篷蓋起來,沒人知,真的不知‧‧‧我到現在也搞不清楚,因為我們都說代號‧‧‧我也覺得我很懊惱,奇怪怎麼會變成這樣?只是他在看車,我在講電話,我忘了說你要給人家開一下,你知道意思嗎,因為你要給人示範嘛」等語表達其對於自身誤認系爭車輛係敞篷車型、未及於本件租賃契約簽立及系爭車輛領用號牌前協助原告察覺、致生本件爭議深感懊惱之意,③原告(黃建鈞)如未曾表達所欲承租之車輛為BMW廠牌、型號420I之敞篷車型,或曾經明示已無意承租敞篷車型、變更承租一般非敞篷車型,薛昭宏自可據理力爭,何需就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車輛非敞篷車型一節如此懊惱?又何來當初應要求高雄汎德公司人員示範敞篷操作之語?則本件租賃契約簽立前,原告(由代理人黃建鈞)係向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表達欲承租BMW廠牌、型號420I敞篷車型之自用小客車,亦足認定。 2BMW廠牌、型號420I車輛之敞篷車型定價約二百五十六萬元至二百五十九萬元,非敞篷車型定價約二百一十一萬元至二百一十五萬元,二者價差約四十萬元,此經被告陳述詳明,並與原告代理人黃建鈞在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廠牌型號車輛價值既有約四十萬元之差異,而租賃標的車輛之價值若干關係租金租期多寡、保險稅費數額、是否承租人能力所能負荷等情節,交易上自屬重要,是原告本欲承租BMW廠牌、型號420I敞篷車型之自用小客車,誤以本件租賃契約書面向被告明示為承租非敞篷車型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關於租賃標的物部分,確有錯誤甚明。 3然本件租賃契約簽立前,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交付原告(黃建鈞)之BMW廠牌、型號420I車輛型錄中已有記載該型式車輛尚分為敞篷及非敞篷車型,其中敞篷車型型號為420I CONVERTIBLE,非敞篷車型型號為420I COUPE,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薛昭宏偵查中供陳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提錄音暨譯文中亦有提及;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隨後交付原告(黃建鈞)之BMW廠牌四系列 COUPE標準配備表,除無敞篷車型應有之活動車篷設備外,甚且有電動玻璃天窗此一敞篷車型無可能設置之設備,此觀偵查卷附配備表所示即明;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並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之座椅、駕駛艙、輪圈、車尾(含車輛廠牌型號標示)、左前車身、前車頭、由左前方拍攝之全車身相片共七紙予原告(黃建鈞),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黃建鈞偵查中之證述及偵查卷附電子通訊列印所示一致,復經原告肯認無訛;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邀同原告(黃建鈞)親赴高雄汎德公司位在高雄市民族一路之展示中心察看系爭車輛,此亦經被告陳述翔實,核與黃建鈞、薛昭宏、高雄汎德公司經理陳玨宇偵查中所述吻合,且經原告肯認屬實,原告所提錄音暨譯文中亦數度提及上情;參諸BMW廠牌、型號420I車輛之敞篷車型與非敞篷車型價格相差近四十萬元,而租賃標的車輛之價值若干關係租金租期多寡、保險稅費數額、是否承租人能力所能負荷等情節,前已述及,且BMW廠牌為德國知名車輛品牌,所生產之車輛在我國境內屬進口高級車、要價不斐,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黃建鈞)承租車輛前要無可能對於該廠牌型式車輛之價值一無所悉。原告(黃建鈞)仍未曾依車輛型錄指明所欲承租之車輛完整正確型號,按BMW廠牌四系列 COUPE標準配備表選擇加裝配備時,未察覺該車型非敞篷車型,接收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傳送之系爭車輛相片及親自到場察看系爭車輛時,亦均未仔細觀察、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敞篷車型,尤以系爭車輛因非敞篷車型,車頂有敞篷車型無可能設置之鯊魚鰭造型天線(蓋該等天線為固定設備,無法隨意拆裝,若敞篷車型車頂設置鯊魚鰭造型天線將導致敞篷開啟時之硬式車頂無法收合),稍加注意外觀即可輕易察覺,原告(黃建鈞)亦係於取車當日因察見系爭車輛有鯊魚鰭造型天線而發覺系爭車輛非敞篷車型,復未曾對於系爭車輛總價顯低於市價高達近四十萬元一節表示質疑、重行確認,逕由法定代理人黃建樺在記載「租賃車輛標的」為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上簽章,顯有疏於指明、確認所欲租賃標的車型之過失甚明,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關於租賃標的物部分之錯誤,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於與高雄汎德公司聯繫過程中縱有疏失,原告非無過失,係兼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 4原告雖稱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傳送之相片並未說明係租賃標的車輛,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告(黃建鈞)係到場察看同型車輛內裝云云,但薛昭宏共僅傳送系爭車輛(座椅、駕駛艙、輪圈、車尾【含車輛廠牌型號標示】、左前車身、前車頭、由左前方拍攝之全車身)相片七紙予黃建鈞,未曾傳送其他車輛車型相片予黃建鈞,系爭車輛並為原告(黃建鈞)指定欲承租之BMW廠牌、型號420I車型,就薛昭宏傳送之相片,黃建鈞並未表示任何疑問,參諸黃建鈞旋於二日後親自察看該等相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原告稱薛昭宏傳送之相片與承租標的無涉,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而薛昭宏自身亦誤認系爭車輛為敞篷車型,始反覆對於未能於帶同黃建鈞檢視系爭車輛當日協助原告(黃建鈞)即時發覺錯誤感覺懊惱,已如前述,薛昭宏自無可能在帶同黃建鈞檢查、確認系爭車輛前,對原告(黃建鈞)謊稱系爭車輛僅供其檢視同型車輛內裝,參諸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於黃建鈞檢視車輛完畢翌日即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旋積極向原告(黃建鈞)索取負責人、保證人之身分證、駕照副本(見偵查卷附電子通訊軟體列印),系爭車輛之號牌號碼並係原告(黃建鈞)所挑選、指定,顯見被告已積極進行向高雄汎德公司購入車輛、辦理車輛過戶領用號牌、準備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程序,亦即原告所欲承租之車輛不唯已有現車,且立即可過戶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黃建鈞)竟對於何以一日前尚無法察看確認租賃標的車輛、僅能檢視同型車輛之內裝,一日後即有現車可過戶交付,且原告未能於交車前先行檢查、確認租賃標的車輛等節均未置一詞,亦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係帶同原告(黃建鈞)察看、確認「租賃標的車輛」,並非僅供其檢視同型車輛內裝,殆無疑義。5綜上,本件租賃契約訂立前,原告(由代理人黃建鈞)係向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表達欲承租BMW廠牌、型號420I敞篷車型之自用小客車,誤以本件租賃契約書面向被告明示為承租非敞篷車型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關於租賃標的物部分確有錯誤,但該錯誤兼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原告不得據以撤銷該內容錯誤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已就本件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性質為租賃、租賃標的物車輛、租金、租期)以簽立書面明示方式意思表示合致,本件租賃契約已經成立,本件租賃契約訂立前,原告(由代理人黃建鈞)係向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表達欲承租BMW廠牌、型號420I敞篷車型之自用小客車,誤以本件租賃契約書面向被告明示為承租非敞篷車型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關於租賃標的物部分確有錯誤,但該錯誤兼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原告不得據以撤銷該內容錯誤之意思表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被告無受領六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全額返還,難認有據。原告依約仍應每月支付被告車輛租金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另加計營業稅租金,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此為原告所不爭,而本件租賃契約第十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百分之二十五之折舊損失‧‧‧」(見卷第九、一一六頁),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臺北北安郵局第四四七號存證信函限期(同年月三十日)催告履行,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即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十條A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原告(見卷第五八至六一頁),本件租賃契約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被告終止,應堪認定。本件租賃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依本件租賃契約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依本件租賃契約第一條D項b款之約定,於抵充應付款項,即抵充本件租賃契約第十條A項所約定之車輛牌價百分之二十五之折舊損失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牌價」二百一十七萬元,乘以百分之二十五)後,剩餘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應無息退還原告,被告迄未退還,該部分被告已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尚非無憑。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兩造已就本件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以簽立書面明示方式意思表示合致,本件租賃契約已經成立,而本件租賃契約訂立前,原告(由代理人黃建鈞)係向被告(業務代表薛昭宏)表達欲承租BMW廠牌、型號420I敞篷車型之自用小客車,誤以本件租賃契約書面向被告明示為承租非敞篷車型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關於租賃標的物部分確有錯誤,但該錯誤兼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不得據以撤銷該內容錯誤之意思表示,本件租賃契約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被告終止,原告依本件租賃契約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依本件租賃契約第一條D項b款約定,於抵充應付款項即折舊損失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後,剩餘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應無息退還原告,被告迄未退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