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3號
- 原告
- 章維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釗律師
- 被告
- 協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添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被告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章程、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卷第十八至二五、三一至三三頁),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惟原告現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由全體監察人代表被告。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關添泉,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即明(見卷第二三、二五、三二、三三頁),是本件應由監察人關添泉代表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出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未曾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經被告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原告經該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原告為董事迄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書為證(見卷第六至八、三一至三三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章程、臺北市政府函所載一致(見卷第十八至二五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亦有明定。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及與被告公司訂立董事委任契約,揆諸上揭判例、法條,就原告曾經出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與被告訂立董事委任契約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