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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7號

原告
蔡適陽
兼訴訟代理人
陳力行
被告
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力行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適陽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志公司)因經營需要,於民國103年7月至12月間,由董事長林育芬出面,分別向原告陳力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向蔡適陽借款2,000,000元,被告曾陸續清償借款,然迄至103年12月31日即不再清償本息,至今尚欠原告陳力行267,157元,及原告蔡適陽728,841元,迭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力行新臺幣267,15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適陽新臺幣728,84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而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鴻志公司102年度年報(含應付費用明細)影本1件、原告陳力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存款憑條影本1件、支票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力行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法官問:「是否有約定利息。」原告陳力行兼蔡適陽訴訟代理人答:「我的部分是3%,原告蔡適陽部分是5%。我們沒有簽立借據,都是用匯款的,有提出存摺。」等語,顯見原告陳力行業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3%,其訴之聲明請求自書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超過3%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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