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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5號

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鴻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觀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分別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及305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F、B7等所示面積分別為199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部分工作物拆除,並將前揭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萬9,59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02元。

」,而上開主文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4 月19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6萬5,553元,至上開主文第2、3項關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526萬5,5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9,5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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