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世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拆除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759 元【計算式:民國105 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41,000 元×占用面 積5.15平方公尺÷16層=109,759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至原判決第二、三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7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