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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4號

原告
鄭方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告
丘婧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起訴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江燕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查本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聲明雖有不同,惟兩聲明均以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基礎,前後聲明之主要爭點皆以系爭匯款之定性為判斷或依此所為之延伸,且本件證據資料大部分尚得供先後聲明使用;又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本院尚不以該次庭期為最後言其辯論期日,被告非不得就原告追加部份充份答辯,應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造成本件訴訟進行之拖延,復考量民事訴訟法探究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精神,原告追加,尚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丘婧瑩自101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鄭方瑜借款52萬元,惟因原告長年旅居於新加坡,故原告均將款項交付予林美雲保管,再請林美雲分別於101年5月15日、101年8月10日、101年11月22日、102年4月9日、102年9月25日將借款10萬元、10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原告多次口頭請求其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分文予原告。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帳戶係借予訴外人龔江燕使用,兩造無借貸關係,惟訴外人龔江燕已於105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龔江燕之繼承人,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繼承龔江燕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爰依繼承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龔江燕向原告所借之52萬元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江燕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龔江燕(被告知姐姐)之大姑,兩造雖為姻親關係,惟被告僅於參與龔江燕之婚禮及告別式中,與原告僅見面二次,雙方幾無往來,遑論有金錢借貸行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返還借款請求,原告自應就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相關款項已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然系爭帳戶係龔江燕與原告之胞弟即鄭正中結婚後,為避免其名下帳戶存款過高,影響鄭正中之父親鄭金亮及妹妹鄭方玉申領社會補助之資格,進而請求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借予龔江燕使用,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匯予龔江燕之款項是給予原告父親鄭金亮及妹妹鄭方玉之孝親費,並非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陸續以林美雲名義匯款到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52萬。

㈡原告為被告之姊姊龔江燕之大姑,長期旅居新加坡。原告之父親鄭金亮及妹妹鄭方玉(即被告大姊龔江燕之公公及小姑)均住於療養院。

㈢龔江燕於105年2月間因台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倒塌死亡,被告為龔江燕之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返還52萬元之,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龔江燕所借,致原告先位之訴遭駁回,則被告為訴外人龔江燕之繼承人,應以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52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系爭帳戶實際使用者為何人?㈡上開匯款的性質是借款?或是孝親費用?

㈢若匯款的性質是借款,借款人為被告或龔江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帳戶實際使用者為何人?被告稱系爭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立後,均交由訴外人龔江燕使用等語,觀之上開帳戶開戶地點在臺北市○○○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自101年3月2日開戶後,現金提款之地點亦多在該行(分行代號107)為之;龔江燕生前任職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專員,即位在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通電腦公司位置圖存卷可按,由此地緣關係足認系爭帳戶使用人,應係龔江燕無訛。

㈡、上開匯款的性質是借款?或是孝親費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已明揭其意。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亦有明示。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或龔江燕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林美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紙為據,並陳稱:證人林美雲知悉兩造借款事實。惟證人林美雲於105年11月25日具結證述:原告請伊匯款的,沒有講原因,有稍微提到有借款,但詳細情形不知道。原告都會有一筆錢在伊處,如果其家人有需要,就請伊匯款,不會講很詳細的原因,原告有說被告是龔江燕的妹妹,伊也認識龔江燕。....最早有幫原告匯款給她爸爸,後來爸爸住療養院之後,就是匯錢給龔江燕,要匯給誰,帳戶就是原告告訴伊要匯至何帳戶,... .匯款原因都是家人如果有需要的話,因為她人在新加坡,不方便,所以叫我匯錢給他家人。....算是借用伊帳戶存錢,請伊幫忙處理,存摺由伊保管。不知道這幾筆款項實際是要給誰,原告叫伊會到那個帳戶,伊就會到那個帳戶,他們實際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原告有提到龔小姐有跟她借錢,詳細情況伊不知道。好像是原告的弟弟即龔小姐這邊要借錢,至於借款要做什麼伊不知道,沒聽過龔江燕說過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證人林美雲雖證述曾聽聞原告與龔江燕夫妻曾有借款,惟對借款詳情並不知悉,且就系爭52萬元匯款是否為借款一節,並未為具體之陳述,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5筆匯入款項共52萬元係借款之情為真。況據證人林美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父親入住療養院前,均係委託林美雲匯款予其父,自父親入住療養院後,才匯錢予龔江燕,由此匯款對象之轉換過程可悉,原告委託匯款之目的,應為照料父親與家人之孝親費用。且證人林美雲僅曾聽說龔江燕夫婦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並未聽聞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渠借款52萬元乙節,然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確實交付借貸款項與被告,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3.另本院向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下稱豐榮護理之家)函詢原告之父親鄭金亮、原告之妹妹鄭方玉照護費繳交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與華南商業銀行調取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7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相互核對,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自系爭帳戶提領之多筆費用,與同期支付鄭金亮、鄭方玉照護費用之金額相符。另被告於龔江燕住處尋獲101年5月31日、101年10月26日豐榮護理之家之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其中101年5月31日匯款金額1萬元,經核對豐榮護理之家照護費繳交明細,應為繳交鄭金亮於101年4月22日入住之保證金,101年10月26日二筆各14,960元及27,140元分別為鄭方玉、鄭金亮之照護費用,與同日於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系爭帳戶提領42,100元之交易金額相符,且上開匯款地點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辦理,與龔江燕任職場所亦有地緣關係,益徵系爭帳戶確為龔江燕所使用,提領供支付鄭方玉與鄭金亮二人照護費使用,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存入之孝親費等語應為可採。

㈢若匯款的性質是借款,借款人為被告或龔江燕?承上所述,系爭帳戶雖係被告申請開戶,然兩造間素無交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又自前述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照護費繳交明細,僅足證明係供龔江燕提領支付原告父親、妹妹之照護費用,亦無從遽以認定原告與龔江燕之間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上開匯款之性質,既係孝親費,則無庸認定借款人為被告或龔江燕。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未證明其與龔江燕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給付52萬元,備位請求被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給付5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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