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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欣電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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