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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上訴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被上訴人
泰欣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變更為徐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000000 裁定,限令於送達後日7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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