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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

原告
張景瑜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許 願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惟查原告於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擴張至肆佰伍拾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原告僅繳納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尚欠壹萬零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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