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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

原告
張景瑜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盛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錦添」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炳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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