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 告 張景瑜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盛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錦添」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炳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