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76號原 告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 被 告 喻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客戶溫哥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立溫歌華花園社區游泳池救生安全委託管理合約書,被告經原告派任至臺北市南港區上開社區擔任救生員,因被告個人操作機房設備不當及未確實回報水質狀況,造成水質異常,而致原告與溫歌華社區終止合作,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及上開社區拒付價金等語,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係在基隆市,揆諸首揭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本院考量侵權行為地與本件關係最切,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