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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6號

給付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76號

原告
昌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小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告
吳旻熹
訴訟代理人
宋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修委託原告估算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雙方並簽訂估算工程委任契約書,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該項估算工程已完成並交付多時,然吳明修僅支付75萬元,尚積欠75萬元未給付,吳明修已於103 年10月3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債務,爰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吳明修簽訂之估算工程委任契約書第19條(爭議之解決)訂有仲裁協議,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依原告與吳明修簽訂之估算工程委任契約書第19條(爭議之解決)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如甲乙雙方未能於60日曆內和平地協商解決,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法指定一人或多人為仲裁人辦理仲裁,仲裁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舉行,仲裁之結果應為雙方最後之拘束力,並取代其他之補救方式。」是兩造間就本件估算工程委任契約所生之爭議,既訂有仲裁條款,並以仲裁結果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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